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周招娥
- 被上訴人
- 鍾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843 號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竟僅傳訊證人陳肇○及陳健○,其餘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人皆未予傳訊,此攸關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意見,僅表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理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云云,是以,原判決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牴觸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 號、33年度上字第769 號判例,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之規定,亦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併為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再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經查,原審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中已就相關事證為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等語,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業已審酌,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則未一一論列,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述之頭痛及暈眩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為判斷,非漏斷攻防方法,且核其並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況上訴人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判例等情,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因果關係之認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遑論因果關係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參以上揭說明,原判決查無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之指摘,自不足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款之規定,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而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自亦於法不合。
四、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