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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佩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告人
即債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相對人
鄭崇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崇燿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即已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後鈞院發現前開支付命令未向相對人之服刑監所之長官送達,致使前開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並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惟抗告人既已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服刑監所,鈞院未合法送達,不應由抗告人承受前開不利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確定證明書更正為「鄭崇燿」之異議,即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0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決書等證物,以相對人「鄭崇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鄭崇耀」給付新台幣(下同)497,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該支付命令於92年5月21日送達相對人「鄭崇耀」戶籍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街0000號,由「鄭崇耀」之妻趙小霞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並由書記官於92年7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8月8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相對人之姓名「鄭崇耀」更正為「鄭崇燿」(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該命令已失其效力,抗告人聲請更正相對人姓名,並無必要為由,於101年8月23日以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並於同日以處分書撤銷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101年9月11日以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101年度事聲字第287號卷第5頁)。抗告人再於101年9月18日具狀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11日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87號裁定,就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支付命令准予更正相對人為「鄭崇燿」,駁回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更正為「鄭崇燿」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支付命令卷、101年度事聲字第287號裁定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嗣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有92年7月2日司法院(92)院台廳一字第17081號可按,本件支付命令於92年5月13日核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訴法,首先陳明。準此,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又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相對人鄭崇燿於91年4月30日至94年4月28日間因重傷害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本件支付命令於92年5月23日向相對人之住所即台北縣中和市○○街00○0號送達,並由同居人即其妻趙小霞受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未向相對人服刑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合法,不生送達效力,其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從而,本件原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本院書記官於101年8月23日處分書予以撤銷之(見支付命令卷第30 頁),自無違誤,又原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則原確定證明書即無裁定更正相對人姓名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持之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0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1年度補審議字第10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見支付命令卷第4-17頁),均記載相對人之姓名為「鄭崇耀」,以「鄭崇耀」之姓名查詢,送達當時並無「鄭崇耀」在監在押之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準此,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為「鄭崇耀」,本院於92年5月間,亦無從向台灣桃園監所之長官為合法送達,本院之送達並無疏失可言。況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抗告人相隔8年有餘,遲至101年8月8日始發現相對人之正確姓名為「鄭崇燿」,始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狀(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足見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伊始,即未詳細查證相對人之正確姓名,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亦未再詳細查證,自有過失。且系爭支付命令三個月內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抗告人得再聲請支付命令,自無受有任何不利益可言,從而,抗告人主張因本院過失致本件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不應由抗告人承受不利益云云,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佩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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