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
- 原告
- 廖煌銓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立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 被告
- 朱俊源
- 被告
- 黃月昭
- 被告
- 余阿坤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1748、1869、1870、187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臨15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具狀起訴確認對此四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0日簽定原證1協議書,由原告拋棄上開四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被告三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6 00 萬元作為對價。被告於簽定協議書之同時開立金額各為40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予原告,餘800萬雙方約定俟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再由被告於七日內付清。因原證1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供擔保撤銷債權人陳許淑讓就系爭房屋之假處分並拆除房屋。嗣因法院未准原告供擔保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雙方再於94年4月1日另行約定,其餘800萬元餘款,被告先行給付600萬元,其餘200萬元俟系爭房屋拆除後,再行給付,如原告就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成功,則被告同意提前給付,就契約本旨或契約文義、拆除房屋之行為而言,兩造已合意更改契約條款,將原告應履行拆屋之債務,更改為清償期限或條件,然系爭房屋於99年3月1日經訴外人王輝煌拆除,被告卻以系爭房屋係經訴外人王輝煌所拆除,而非原告拆除,拒絕給付。爰依原證1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原告應於94年7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無權占有聲明書,並使該房屋所有權人無條件將房屋移轉與被告等三人,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事項,且經被告定期催告請求履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拒不招領,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約定事項,且系爭協議書亦已依法解除,原告自無權依原證1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且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曾就坐落於系爭17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訴請訴外人陳家賢返還房屋,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屋為陳家賢原始取得,並非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及莊何雪等四人所有,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996號判決可按。足見,原告故意隱匿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與被告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自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8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87頁):
㈠被告前於93年9月1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因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兩造於94年2月20日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1600萬元,以補償原告拋棄上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被告已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400萬元,土地移轉為被告名下時,再給付其餘800萬元,原告應負責供擔保撤銷陳許淑讓就新北市○○區○○街15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假處分,並負責拆除房屋及廢止所有權,嗣因原告無法供擔保撤銷前開房屋之假處分,兩造另於94年4月1日特別約定,被告同意先行給付600萬元,系爭房屋拆除後,再給付其餘200萬元,如原告就前開假處分抗告勝訴者,被告願意先行給付200萬元,原告同意於94年7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無權占有聲明書,並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轉讓於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協議書第1、2、3條、特約可按。
㈡三人王輝煌拆毀系爭房屋,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已給付1400萬元。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以系爭房屋之拆除為契約之清償期或條件,惟系爭房屋已經第三人王輝煌拆除,被告卻拒不履行,爰依據原證1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行使權利,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⒉兩造係因被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原告主張以其於系爭土地建有系爭房屋而向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兩造於94年2月20日達成和解,並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原告同意拋棄優先承買權,由被告支付1600萬元作為對價,原告拋棄優先承買權應為原證1之協議書之主給付義務,然因系爭房屋主要用途係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之建物,原告另案主張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蔡張紅玉合作興建系爭房屋,訴外人陳家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陳家賢返還房屋,經法院調查後,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家賢,而由陳家賢之妻陳許淑讓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家賢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台灣高等法院93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可按。準此,兩造簽定協議書當時,同時有第三人陳許淑讓或陳家賢就系爭房屋同時主張為房屋所有權人,而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屋,並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家賢另案訴訟中(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事件審理中),被告為確保其順利開發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約定原告有向法院供反擔保撤銷陳許淑讓之假處分之必要,此為原告簽約時之從給付義務。嗣後因法院並未准許原告供反擔保撤銷陳許淑讓假處分,因此,兩造因前開情事變更,另於94年4月1日另行特約約定,被告同意先行給付600萬元,其餘200萬元俟房屋拆除時再行給付,原告同意於94年7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出具之無權占有,並願將上開房屋無條件轉讓予被告之同意書予被告等情,考其文義及當事人簽約之真意,均在於被告欲確保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確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得由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或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得經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得以處分系爭房屋即拆除系爭房屋,作為開發系爭土地之用,準此,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約,原告應「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或原告應於94年7月1日交付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聲明無權占有並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轉讓予被告之同意書予被告等義務,自為原告之契約從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其毋庸自行拆除房屋,且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原證1協議書之清償期或條件,均非的論。
⒊然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自行拆除房屋,且未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於94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所有權人出具無權占有並願將上開房屋無條件轉讓於被告之同意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原告既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餘200萬元。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9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