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5號
- 原告
- 翁荻雅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 被告
- 游阿旺
- 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605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605⑵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605⑶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測量結果,於102年7月1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前後雖有差異,惟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清香所有,現辦理信託登記,由受託人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之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面積為323平方公尺,居住於內,屢經催討及聲請調解仍拒不返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自本件起訴前五年起算)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3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之,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五年所獲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55,448元。【計算式:〈323×264×0.1×25/12〉+〈323×400×0.1×35/12〉(系爭土地於96 年12月至98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99年1 月至101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另自101年12月1日起,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獲不當得利之金額則應為1,077元(323×400×0.1×1/12)】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605(1)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如附圖編號605(2)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如附圖編號605(3)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7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游朝坤於44年6 月30日之前向訴外人黃玉昆所承租,為不定期租賃,其上之建物則於44年間即存在一部分,嗣後陸續尚有增建,惟仍係同一建物;即一部分係由被告之父搭建,一部分係由被告搭建。又因發生糾紛,故被告之父親游朝坤與黃玉昆曾於44年6月30日於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65元,限於每年農曆4月底繳清。
㈡、依據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四,系爭土地自36年7月起為黃和尚所有,嗣其子「黃玉崑」即黃玉昆(雖其戶籍資料記載為「昆」,而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為「崑」,然二者係屬同一人無誤)於58年9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述調解成立時,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雖係黃玉昆,然係土地所有權人黃和尚委任黃玉昆與被告之父即游朝坤所簽定。且黃玉昆嗣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黃玉昆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父游朝坤之行為,自屬有效。又被告之父游朝坤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
㈢、又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5 款事由不得收回。原告未具備該等事由訴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承租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不逾百分之四為適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黃和尚所有,黃和尚死亡後,由黃玉昆於55年6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後黃玉昆死亡,由訴外人黃清香於61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黃清香於101年11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有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後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54至56頁)。
㈡、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游朝坤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游朝坤死亡後,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面積合計323平方公尺,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6月2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於由原告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游朝坤於44年間即向黃玉昆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原地主黃和尚死亡後,由黃玉昆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再由黃清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權,並非無權占用等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權處分乃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或無權利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成為有權利之人時,該處分溯及於處分時發生效力。因此,民法第118條所謂之「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六、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見本院卷第43頁),上載申請當事人黃玉昆、對造當事人游朝坤,調解成立之內容略為:1、對造人向申請人租賃之建地在台北縣三峽鎮○○○○段○○○000地號,……,每年租金訂定新幣65元,限於每年農曆四月底繳清。2、對造人在該地栽植長枝竹圍以舊界為限……,調解成立日期則為44年6月30日等內容。惟查,上開調解成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和尚,並非黃玉昆,此一事實已詳如前述;原告雖否認該調解書之真正,然姑不論該調解書是否為真正,上開調解內容為訴外人黃玉昆與被告之父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依法僅在於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本即不得拘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和尚,被告自不得執該調解書內容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黃玉昆當時係受土地所有權人黃和尚之委任而代理黃和尚與被告父親游朝坤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然查,該解調書上已明白記載黃玉昆為調解當事人而非黃和尚之代理人,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代理之情事存在,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黃玉昆嗣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使租賃契約自始有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18條所稱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在內,詳如前述,被告所辯之訴外人黃玉昆與游朝坤之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縱使為真,然租賃行為亦屬債權行為,非屬民法第118條所稱之處分,即無該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游朝坤及被告自無從執此認定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辯稱:被告父親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基地租賃權,並由被告繼承該租賃權,被告即屬有權占有云云,即無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游朝坤原始興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則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605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著色605⑵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著色605⑶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於土地使用受有限制;而該地於96年12月至98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其位於三峽偏僻山區,對外僅一條聯絡道路,經該聯絡道路至三峽市區約需三十分鐘車程以上,附近鮮少其他住戶,附近亦別無市場、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鄰近區域皆為林木草叢,罕有人煙,其土地經濟價值不高,被告占用之建物為三合院房屋,主要建物為磚造及水泥造,旁邊為棚架等情,並綜合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及被告利用該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被告實際占有使用面積合計32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⑴⑵⑶區域合計323平方公尺)按該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4%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96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於如附表所計算之22,18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另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回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31元。
九、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605⑴⑵⑶面積共3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⑴⑵⑶所示區域共計323平方公
尺(計算式:127+132+64=323)。
㈠、96年12月至98年12月應給付之金額為7,1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計算式:264元(當期申報地價)×323㎡×4%×(2+1/12
)=7,106元。
㈡、99年1月至101年11應給付之金額為15,074元。
計算式:400元(當期申報地價)×323㎡×4%×(2+11/12
)=15,074元。
以上合計:7,106元+15,074元元=22,180元
㈢、101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31元。
計算式:400元(當期申報地價)×323㎡×4%×1/12=43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