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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聲請人
黃得時
相對人
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 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更一審│旅費│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6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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