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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號

抗告人
陳世南
抗告人
陳萬成
相對人
陳進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4 月9 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間與相對人約定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3560平方公尺,持分6 分之1 土地1 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後,抗告人無條件各移轉登記6 坪予相對人,而抗告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此有當日業經公證人高儀真認證之協議書可稽,嗣雙方復於94年1 月2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一、二條分別約定:「有關陳吳秀金87年6 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將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0 ○00地號(面積3912平方公尺,持分6 分之1 ),無條件移轉34.4坪與陳進旺、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等4 人。今甲方(即相對人)委請劉志忠律師起訴向陳吳秀金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8.6 坪),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乙方(即抗告人)負擔」;「前條甲方訴訟勝訴確定後,方於92年4 月9 日經公證人高儀真認證之協議書,同意解除失效,甲方不得再就前揭協議書所載同地段第257 地號土地請求乙方各移轉6 坪予甲方…甲方並應於前條訴訟勝訴確定後,將乙方依協議書所簽發新臺幣240 萬元之本票無條件返還乙方」云云,是相對人於其與陳吳秀金間之上開訴訟勝訴確定後,應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而不得據以主張任何權利,要非無疑。又查,相對人因發現陳吳秀金業已將上開土地出售,相對人遂據以訴請陳吳秀金損害賠償,渠等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990 號成立和解筆錄在案,則相對人與陳吳秀金間之上開訴訟既經和解,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相對人自應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而不得據以主張任何權利,惟相對人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核其所為,除已該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外,亦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虞,另系爭本票係於92年4 月9 日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相對人竟遲至102 年3月間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法定3 年時效,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又本票既為提示證券,惟相對人自92年間持有系爭本票迄今,皆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從而,原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已如前述.抗告人雖抗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而不得據以主張任何權利而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者,抗告人雖復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於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亦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至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7 號、99年度非抗字第132 號、第13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27號民事裁定均非屬判例,僅為個案裁定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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