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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9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應自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被告乙○○應自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配偶一方與地三者間之親暱行為,縱認無相姦及通姦行為,已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依被告兩人間手機短訊內容,被告丙○○在電話中即以「親密的愛人」稱呼乙○○;乙○○則以老公稱呼被告丙○○,且部分短訊內容更是露骨並帶有性暗示,足見兩人間之關係極為親密,況依簡訊內容所示,被告等人相互承認承認在一起已逾27年;另再觀諸被告兩人之出遊照片,被告丙○○均摟著被告乙○○,顯見被告間之婚外情關係。被告間外遇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併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從事色情業,被告丙○○確實有帶被告乙○○出場並隨其家眷出遊多次。某日,被告丙○○即糾纏被告乙○○再與原告其其子女一同出遊,當天返家時,因天色已晚,被告乙○○提議至板橋車站附近賓館投宿,並向其謊稱開2 房間住宿,未料被告乙○○進其房間時,肉慾薰心,要求性交,同時原告亦無任何激烈情緒,反而淡然寬衣解帶,當晚即原告與被告等三人即共同發生雜交關係,事後被告丙○○並至理容院付出場費及性交易費用。原告提出照片已係20幾年之照片,一次是去高雄,一次是去香港,均沒有發生性行為。況且原告亦早知道此不倫不類情事長達27年,原告反而要求向被告乙○○求償,實不具正當及合理性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簡訊內容沒有錯,然原告所檢附照片,一次係在高雄,另一次則係在香港,均未發生性行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相姦及不正常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被告間如確有構成前揭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即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簡訊中,感情甚密,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且兩人都互相承認在一起,足見被告間確實有外遇情事,業據提出短訊內容、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而被告就上開短訊、照片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雖以其僅係因被告丙○○生病,基於朋友立場,傳簡訊恩慰被告丙○○等語,惟觀諸被告等人手機簡訊所示:「親愛的愛人,昨夜睡的好嗎,有沒有想美妹阿,不要自己玩短槍喔,蛤蜊好鮮美可口,不聊了開會去」、「愛人東東吃飯了嗎?」、「心愛東東我的心裡需要妳的支持願意嗎東東我愛你老公」、「東東妳辛苦了對不起老公上」、「心愛的東東老公在家等妳」、「心愛的東東禮拜二我們去烏來泡溫泉好嗎不要讓我失望ok」、「今世五十四載與妳相戀半生了上帝可以來帶我走吧」、「東東妳是我這輩子的最愛( 就算是要跟○○離婚) 我也在所不惜!……」、「…慢長二十七年的歲月跟青春,就算是前世欠你的債,這輩子還的也夠了」等語,並參以被告乙○○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不否認有與被告丙○○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實可認定被告間確實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顯已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亦非輕微而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揭所為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應可採信。

(三)被告等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親密行為,損及原告之身分法益,既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得向被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可採。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國小畢業,離婚訴訟尚在進行,名下有一不動產;被告甲○○國中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月薪為3 萬多元,係餐廳服務生;被告丙○○國中畢業,沒有資產,沒有工作,名下有三筆共有土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49頁),復參酌被告2 人上開不正當之親密關係,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不正當之親密關係或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2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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