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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告
林宗隆
訴訟代理人
蔡調章律師
被告
郁彙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70年間曾向被告先後借款,數年來均計息且有借有還;原告於91年4月24日再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重劃分割前之9筆地號土地,以板登字第244530號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2日至101年4月21日,權利人為被告)。嗣後因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9筆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12日經重劃分割為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地號土地。查兩造於96年間經結算,原告共欠本息71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故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合計712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於屆期後即以該3紙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查封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為此,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具訴外人許文傑所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日100年3月9日,支票號碼JAA0000000,票面金額8,520,104元,受款人即被告)一同寄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債務本息,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即提領兌現該支票,原告便向鈞院聲請撤銷100年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確定在案。次查被告於100年12月6日竟又再以早已全部清償本息之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使原告無法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嗣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亦分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始於102年4月26日得以順利撤銷鈞院100年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

(二)綜上,被告既已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本票票據債權取得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自始聲請假扣押裁定即有不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前於100年4月15日即已全部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然被告一再以訴訟拖延,致使原告無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嚴重侵害並使原告未能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分割後之各筆地號土地處分轉讓與訴外人許文傑,以清償8,520,104元之借款,致生需負擔利息之損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自其提領8,520,104元支票票款之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之日止,共計712日,以原告向訴外人許文傑借款8,520,104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損害,共計997,202元等語。本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月具狀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7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查封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在案。嗣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具訴外人許文傑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100 年3月9日,支票號碼JAA0000000,票面金額8,520,104元,受款人即被告)一同寄予被告清償系爭債務712萬元暨利息,被告於同年月15日即提領兌現該支票。原告則以清償被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 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要件而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是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原假扣押裁定顯非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本件系爭原假扣押裁定係因原告於被告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期間,原告始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故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事由,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與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以原告向其借款尚餘712萬元未清償,原告為取信被告開立本票3紙以為擔保,被告履為催索請求清償,原告仍推托避不見面為由,並提出備忘錄及本票影本3紙之證據,向本院聲請在712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被告以23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71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如提供712萬元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被告於取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附表一所示土地。

(三)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具訴外人許文傑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100年3月9日,支票號碼JAA0000000,票面金額8,520,104元,受款人即被告)交寄被告以清償系爭債務本息,被告於同年月15日提領兌現該支票後,原告聲請撤銷100年司裁全字第110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撤銷本院100年司裁全字第110號假扣押裁定,被告聲明異議,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前聲請本院之假扣押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於法有據?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提出備忘錄、本票影本3紙、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99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之釋明,已足使法院產生「原告受票據請求而未清償,足認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故依被告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裁定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依客觀存在之情形,認被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然釋明不足,遂命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可堪認定。

(三)再被告執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假扣押查封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受理,業經原告陳述明確,顯然本院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即原告並未提起抗告。又原告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附具訴外人許文傑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100年3月9日,支票號碼JAA0000000,票面金額8,520,104元,受款人即被告)交寄被告以清償系爭債務本息,被告於同年月15日提領兌現該支票,原告聲請撤銷100年司裁全字第110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准予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本件被告不服聲明異議,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再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節,復據原告提出台北仁杭郵局100年4月7日001297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43頁),復參酌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理由,均記載本件被告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即712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業經被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後已歸消滅,是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原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語,故本件非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同法第530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關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要件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而明文規範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非相同,故縱使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倘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債務人仍不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甚明,原告主張洵非可取。

(五)從而,本院係因被告於假扣押程序所提證據資料,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事後因原告清償,而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四崁小段                                            │
├──────────────────┬────────────┬─────┤
│重劃分割前                          │重劃分割後              │備註      │
├──┬─────┬──┬──────┼─────┬──────┼─────┤
│編號│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地號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皆│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為8/300   │
├──┼─────┼──┼──────┼─────┼──────┤          │
│ 1  │359-4地號 │ 旱 │    750     │359-4地號 │  623       │          │
│    │          │    │            ├─────┼──────┤          │
│    │          │    │            │359-39地號│  63        │          │
│    │          │    │            ├─────┼──────┤          │
│    │          │    │            │359-40地號│  64        │          │
├──┼─────┼──┼──────┼─────┼──────┤          │
│ 2  │359-5地號 │ 旱 │    993     │359-5地號 │  866       │          │
│    │          │    │            ├─────┼──────┤          │
│    │          │    │            │359-41地號│  84        │          │
│    │          │    │            ├─────┼──────┤          │
│    │          │    │            │359-42地號│  43        │          │
├──┼─────┼──┼──────┼─────┼──────┤          │
│ 3  │359-6地號 │ 旱 │    945     │359-6地號 │  860       │          │
│    │          │    │            ├─────┼──────┤          │
│    │          │    │            │359-43地號│  83        │          │
│    │          │    │            ├─────┼──────┤          │
│    │          │    │            │359-44地號│  2         │          │
├──┼─────┼──┼──────┼─────┼──────┤          │
│ 4  │359-7地號 │ 旱 │    963     │359-7地號 │  881       │          │
│    │          │    │            ├─────┼──────┤          │
│    │          │    │            │359-45地號│  82        │          │
├──┼─────┼──┼──────┼─────┼──────┤          │
│ 5  │359-18地號│ 旱 │    769     │359-18地號│  710       │          │
│    │          │    │            ├─────┼──────┤          │
│    │          │    │            │359-47地號│  59        │          │
├──┼─────┼──┼──────┼─────┼──────┤          │
│ 6  │359-20地號│ 旱 │    1925    │359-20地號│  1778      │          │
│    │          │    │            ├─────┼──────┤          │
│    │          │    │            │359-48地號│  147       │          │
├──┼─────┼──┼──────┼─────┼──────┤          │
│ 7  │359-33地號│ 旱 │    263     │359-33地號│  244       │          │
│    │          │    │            ├─────┼──────┤          │
│    │          │    │            │359-49地號│  19        │          │
├──┼─────┼──┼──────┼─────┼──────┤          │
│ 8  │359-34地號│ 旱 │    150     │359-34地號│  128       │          │
│    │          │    │            ├─────┼──────┤          │
│    │          │    │            │359-50地號│  22        │          │
├──┼─────┼──┼──────┼─────┼──────┤          │
│ 9  │359-35地號│ 旱 │    808     │359-35地號│  504       │          │
│    │          │    │            ├─────┼──────┤          │
│    │          │    │            │359-51地號│  304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
│1   │96年10月27日│3,000,000元 │未填載│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
│    │            │            │      │        │為見票即付)  │
├──┼──────┼──────┼───┼────┼───────┤
│2   │96年10月27日│4,000,000元 │未填載│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
│    │            │            │      │        │為見票即付)  │
├──┼──────┼──────┼───┼────┼───────┤
│3   │96年10月27日│120,000元   │未填載│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
│    │            │            │      │        │為見票即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