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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議人即被告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異議人與孫麒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9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司他字第9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前之判決,均是異議人勝訴,然原裁定命異議人等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容有疏誤。(二)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延滯訴訟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本件訴訟源於原告延遲而提起本訴,致訴訟程序中有其起訴是否逾2年追訴時效之爭議,原裁定未察,逕命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有疑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孫麒昌與異議人即被告黃志昌、陳如蕙、被告廖素貞、何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等7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2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被告廖素貞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起訴請求異議人即被告黃志昌、陳如蕙、被告廖素貞、何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等7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3,893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一)被告廖素貞、何進輝應連帶給付19,483,893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其利息;(三)原告孫麒昌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嗣原告孫麒昌、被告廖素貞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19,483,8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孫麒昌於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孫麒昌上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孫麒昌負擔。孫麒昌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更㈠字第4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孫麒昌後開第2至第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蔡惠如應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三)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四)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8,683,893元及其利息。(五)前開第2至第4項所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於上訴人孫麒昌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六)上訴人廖素貞之上訴駁回。(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素貞及被上訴人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及異議人陳如蕙、黃志昌負擔。」。廖素貞及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負擔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主張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前之判決,均是異議人勝訴,原裁定命異議人等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容有疏誤等語,然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前所獲勝訴判決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與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原裁定依上開判決主文命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上開主張顯不可採。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復主張本件訴訟源於原告延遲而提起本訴,致訴訟程序中有起訴是否逾2年追訴時效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不於訴訟中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訴訟延滯,與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所述債權人不於相當時期行使請求權致時效完成之情形,顯屬二事,自無從加以援用,況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乃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是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後,僅原告孫麒昌、被告廖素貞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廖素貞上訴提出時效抗辯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何進輝即無合一確定,不併列為上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開第一審判決命被告何進輝給付部分、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進輝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亦告確定,是原裁定就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未扣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逕就第一審裁判費全部由異議人即被告黃志昌、陳如蕙、被告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等6人平均分擔,顯有違誤,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既有此部分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自應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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