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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
黎保達
異議人即債務人
黎世偉
異議人即債務人
蔡月華
異議人即債務人
黎銧宸
異議人即債務人
黎宗鑫
異議人即債務人
黎王秀
異議人即債務人
黎宗嶠
異議人即債務人
黎宗智
異議人即債務人
黎宗男
異議人即第三人
陳添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黎有.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黎保達、黎世偉、蔡月華、黎銧宸、黎宗鑫、黎王秀、黎宗嶠、黎宗智、黎宗男(下稱黎保達等9人)及陳添財分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人黎保達等9人及陳添財之異議意旨分別為:

(一)異議人黎保達等9人略以:

1、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等二人所提執行名義判決所示(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主文第六項記載「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六所示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①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等2人均聲請假執行,執行對象為該判決附表六全部之人,是就擔保金之金額,依該判決附表六之記載,相對人1人需提存新臺幣(下同)228,650元,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等2人則需提存合計457,300元(228,650*2),而現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等2人均聲請假執行,然合計提存之金額卻僅為228,650元,明顯不足,與該判決所定假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執行。②依該判決主文所示,附表六所示之被上訴人(即黎秋廣、黎有德、黎宗男、黎霞等人),並非「連帶給付」之債,而屬個別債務,故就提供擔保之對象,黎有福、黎錦標等2人應對附表六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為擔保提存,亦即須就黎秋廣、黎有德、黎宗男、黎霞等人分別為擔保提存;否則日後異議人本案勝訴,欲對擔保金求償執行,豈非尚須徵得其他債務人黎秋廣、黎霞等擔保利益人之同意,其理至明。現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之擔保金提存未區別對象,其提存並不合法,已不得為本件孰行。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被上訴人係「黎有德」,故該判決主文第七項,得假執行之判決對象為「黎有德」;又該判決係於101年4月17日判決,而黎有德於99年7月15日往生,並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是上開判決,對「黎有德」所為假執行之判決,剛屬無效判決,而無執行力。原裁定既認上開判決主文第七項附表六編號2所示,為針對「黎有德」所為假執行之判決,本件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等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執行力,自不得為強制執行,是鈞院之執行程序顯有違法,理合予以撤銷。再者,無效判決為自始不生效力,既不生效力,自無繼承問題,原裁定認異議人黎王秀等人為「黎有德」繼承人,即應負連帶責任,亦有違誤。④原裁定既認本件為黎有德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黎王秀等為黎有德之繼承人,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得扣押執行異議人黎王秀等人之私人財產。現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民事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扣押執行異議人黎王秀、黎世偉、黎宗嶠、蔡月華、黎宗智等人之私人銀行存款,已有違上開規定,執行程序顯屬違法執行,理合予以撤銷。

2、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主文,並無「附圖」,為原裁定所肯認。而原裁定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作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主文之「附圖」,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已有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例意旨,理合予以撤銷。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係判決駁回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等之訴,亦即認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等之請求無理由,自不得引用為本件之執行名義,其理至明,益足證鈞院之執行程序顯有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第二項附表三所載,拆除房屋之位置係以如「附圖D、E」、「附圖K」、「附圖I」、「附圖J」等表示,然上開判決既無附圖,則主文第二項附表三所指附圖D、E、K、I、J等位置為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所提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範圍欠明確,自不得為執行。是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8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明字第57807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異議人等應於15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第90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拆屋還地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已構成違法執行,且鈞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陳添財略以:

1、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黎有福、黎錦標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判決之當事人黎霞,假執行拆除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並返還土地;另聲請對異議人陳添財為假執行拆除系爭9號房屋並返還土地。惟異議人陳添財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之訴訟過程中,從未獲通知參加,亦未曾表示過意見,既非形式上當事人,亦非實質上當事人,此觀該判決當事人欄,未記載異議人陳添財為當事人,且於判決主文及理由內,亦無記載異議人陳添財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則該判決對於異議人陳添財無既判力且無執行力。又系爭9號房屋乃異議人陳添財之外祖母黎桃所建,此業經證人黎新發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第三人異議事件中證實在案,而於黎桃死後,由其養子陳春火、養女即異議人陳添財之母陳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並由陳養之配偶柳皇(即異議人陳添財之父)為系爭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1/2,且嗣後因陳養死亡,由異議人陳添財與其他子女輾轉繼承共有,故異議人陳添財係繼承取得外祖母黎桃之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並非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異議人陳添財自45年8月3日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9號房屋,且設戶籍於系爭9號房屋,足證異議人陳添財係獨立占有系爭9號房屋,並非為前開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9號房屋之人。綜上,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異議人陳添財,依法自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異議人陳添財假執行拆除系爭9號房屋並返還土地。鈞院不察,遽准予對異議人陳添財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且已侵害異議人陳添財之權利,於法應予撤銷。鈞院司法事務官未加審究異議人陳添財不受本件執名義效力所及,遽以裁定駁回異議人陳添財之異議,於法顯有違誤。

2、系爭9號房屋為異議人陳添財所繼承共有,且異議人陳添財就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前開房屋部分,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審理在案,足證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系爭9號房屋若被拆除,將造成異議人陳添財財產權無故受損,且係重大損害,而難以回復原狀,理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況且本件就形式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聲明人為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之當事人,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依法自不得對異議人陳添財強制執行,鈞院不察,遽准予對異議人陳添財強制執行,已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本不待異議人陳添財供擔保停止執行。鈞院司法事務官遽以強制執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亦不停止執行,且異議人陳添財未供擔保停止為由,駁異議人陳添財之異議,於法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參照),而執行名義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以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該宣告有廢棄之判決時起,失其效力,即屬無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不得依原假執行判決為強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黎有福、黎錦標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黎保達等9人及債務人黎秋廣、黎文鈴、黎承旻、黎霞之財產,惟上開判決已於102年3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廢棄,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之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而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自不得再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業於102年4月2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對異議人黎保達等9人及債務人黎秋廣、黎文鈴、黎承旻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縱異議人黎保達等9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件異議人黎保達等9人之聲明異議即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黎保達等9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黎保達等9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黎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含廢墟建物及其旁鐵皮屋、棚架),如附圖F、G、H部分,面積198.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執行卷可稽,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黎有福、黎錦標之聲請及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對債務人黎霞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陳添財雖主張系爭9號房屋為其所繼承共有,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審理在案等情,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然異議人陳添財迄未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供確實擔保,依前揭規定,自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另系爭9號房屋是否為異議人陳添財所繼承共有,核屬實體上之爭執,異議人陳添財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該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以審究,則異議人陳添財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伊,依法自不得對伊強制執行,對伊強制執行已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本不待伊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顯屬誤解而不可採。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陳添財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陳添財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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