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程菱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朱志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請求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3039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102 年度抗字第94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0390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2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94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雖稱其迄今未收到100 年司促字第303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於訴狀中載明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且該再審案件於101 年7 月26日將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寄存送達於該址,相對人仍可於裁定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又相對人另對異議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於起訴狀亦載該址為其住所;另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8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訴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將傳票送達系爭戶籍地址,而相對人亦能如期應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應屬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倘無法送達,相對人豈會於102 年5 月22日支付異議人45,000元,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承諾於102 年6 月24日再行支付異議人555,000 元作清償債務之用?再者,相對人於101 年6 月18日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向異議人承認其確實負欠異議人361 萬元,故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於100 年8 月15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送達系爭地址,惟未獲會晤相對人,便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為送達,該支付命令業於100 年9 月23日確定,本院並於100 年9 月26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102 年5 月16日以該支付命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未確定而失效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支付命令未能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業已失效為由,而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30390 號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查,異議人稱相對人於他案皆陳報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顯見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相對人所簽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刑事傳票影本、相對人之101 年7 月24日民事起訴狀影本、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影本、相對人於100 年8 月10日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100 年度司促字第30390 號卷第28頁),相對人雖於100 年8 月間設籍於該址,然依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相對人之101 年7 月24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上所示,相對人於上開案件陳報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時間均為101 年6 月至7 月間;相對人就本院102 事聲字第223 號裁定提起抗告後,異議人復又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96年度促字第5656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2號和解筆錄、101 年度訴字第2096號裁定、101 年度補字第2239號裁定、101 年度補字第2157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0 1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6600號起訴書、101 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1號處分書等件附可參(見於102 年度抗字第949 號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4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第174 頁),惟上開案件均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間間隔有半年以上之久,尚難以上開案件均送達系爭戶籍地址即遽認100 年9 月1 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永和分局以為送達時,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且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等情,業經證人張慧玲於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抗字第1406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戶籍地址之房屋為其所有、相對人向其借系爭地址登記戶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址等語,此有本院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406號裁定乙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 頁 至第34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房屋所有權人應知悉系爭地址之實際居住者究為何人,據上,足見系爭戶籍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則揆諸上開說明,既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即不得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若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則須以相對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未前往永和分局領取,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簽領資料登記簿影本1 件附卷足徵(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0390 號卷第44頁),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8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30390 號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