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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葉靜芳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
游馬秋分
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
被上訴人
游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游淑卿所有,游淑卿於民國96年3月10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96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抵押借款,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故第一銀行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調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後,便針對系爭房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唯恐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便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按月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設立還款帳戶(戶名: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及存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履行上開承諾之預備金,且清償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所有訴訟費用及行政規費(計78,280元),第一銀行則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並因此另於99年10月12日及99年11月29日,委請訴外人游榮三在前開帳戶內存入4萬元及3萬元,藉以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此外98年7月時起,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就系爭房地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計5,049元)亦係由上訴人所代墊,以上上訴人共為被上訴人清償303,329元之債務,經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8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按理被上訴人應依該判決將系爭房地交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接獲該判決後卻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並故意拒絕清償,致系爭房地遭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深恐游淑卿留給上訴人之遺產即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遂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共計303,329元。上訴人於法律上並無原因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對於第一銀行及明台產險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因此享有免為清償債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因代償被上訴人債務所支出之款項共計303,329元,應屬有據。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純係兄弟間長期為爭奪家產,屢藉母親(即上訴人)之名,經年累月不斷提出不同名義之訴訟,以達其謀取不法利益之手段,且上訴人已於96年5月14日簽立贈與書將其名下所有動產(包含現金、存款‧‧‧及其他有價證件等)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7號)經歷審法院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為贈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透過法律途徑,經由法院查封、拍賣,以便清償銀行債務,亦為被上訴人個人積極清償債務之處理財產方式,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任何第三人代償第一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反對任何第三人代償債務而移轉為債權人。

㈢上訴人只提示存款憑據,不表示有還款;系爭房地向明台產險投保之住宅火災保險,係年繳保險金1,683元,保險期間為每年10月5日至隔年10月5日,而上訴人只向第一銀行逐月代償數月債款,如何能代繳3年的火災保險,顯然上訴人重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兩造間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即游淑卿所有,游淑卿於96年3月10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故遭第一銀行聲請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針對系爭房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唯恐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便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按月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設立還款帳戶(戶名: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及存入15萬元作為履行上開承諾之預備金,且清償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所有訴訟費用及行政規費,第一銀行則於99年6月10日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並因此代墊系爭房地向明台產險投保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有申請書、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暨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存摺封面、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上訴人99年5月24日之申請書及99年6月14日之聯繫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49號卷第7-26頁、本院卷第131-132頁)。

㈡另案訴外人游信興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7月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告,先位主張游淑卿於96年3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游信興,嗣游淑卿於96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游淑卿唯一繼承人,當然繼承游淑卿之系爭房屋及游淑卿對於游信興之債務,游信興對上訴人有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詎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7月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游信興為保全債權,自得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游信興敗訴(即被上訴人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游信興(備位聲明)勝訴(即被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5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游信興敗訴,而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列各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87頁)。

四、上訴人主張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游信興(備位聲明)勝訴(即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接獲該判決後卻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並故意拒絕清償,致系爭房地遭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深恐游淑卿留給上訴人之遺產即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遂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共計303,32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32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3號、9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即游淑卿所有,游淑卿於96年3月10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故遭第一銀行聲請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針對系爭房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另案游信興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7月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告,備位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游信興為保全債權,自得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游信興敗訴(即被上訴人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游信興(備位聲明)勝訴(即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唯恐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便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按月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設立還款帳戶(戶名: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及存入15萬元作為履行上開承諾之預備金,且清償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所有訴訟費用及行政規費,第一銀行則於99年6月10日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並因此代墊系爭房地向明台產險投保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該案判決游信興(備位聲明)勝訴(即被上訴人敗訴),而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深恐游淑卿留給上訴人之遺產即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遂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堅稱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任何第三人代償第一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反對任何第三人代償債務而移轉為債權人等語如上,足見上訴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游信興(備位聲明)勝訴(即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認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所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始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亦即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應非基於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之意思而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亦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何約定而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5月14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贈與書(見原審卷第43頁)所載:「本人游馬秋分願意無條件將本人所有動產(包含:現金、存款、基金、外幣、股票,以及其有他證件(應為『券』字)等)全部贈與次子游榮川,空口無憑,特立此為據,他人皆不得過問。」,該贈與書復於兩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36,5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理由內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4-49頁),可知上訴人願贈與自己所有上開所列之動產予被上訴人。惟查,兩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36,500元)中之1,536,500元,係上訴人基於其女游淑卿唯一繼承人之身分,而依法於96年5月18日,由勞保局以逕行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方式,取得勞保局所為之勞保死亡給付1,536,500元,復於同日再自上訴人上列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當日悉數轉存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距離96年5月14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贈與書事實僅4日,而本件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係發生於99年6月間起,相距約3年之久,上訴人是否仍繼續贈與被上訴人金錢而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事前均不知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銀行債務之事,銀行亦未通知,顯見兩造間就本件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未有贈與之意思合致甚明。況上訴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游信興(備位聲明)勝訴(即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認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所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始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96年5月14日簽立贈與書將其名下所有動產(包含現金、存款‧‧‧及其他有價證件等)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7號)經歷審法院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為贈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之事實: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按月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設立還款帳戶(戶名: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及存入15萬元作為履行上開承諾之預備金,且清償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所有訴訟費用及行政規費(計78,280元),第一銀行則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此外98年7月時起,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就系爭房地向明台產險投保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計5,049元)亦係由上訴人所代墊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暨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存摺封面、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49號卷第7-22頁、第24-26頁)。惟依證人即第一銀行員工余德軒所提出之上訴人99年5月24日之申請書及99年6月14日之聯繫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所示,上訴人確於99年6月10日代償被上訴人所欠第一銀行催收款項106,031元及其他應付款82,173元,共計188,204元,並轉為正常戶,經第一銀行於同日撤回擔保物執行,足見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分2種,即催收款項(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及其他應付款,上列106,031元應自備償專戶扣繳,另其他應付款係另行繳納,與備償專戶無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應付款78,280元及5,049元,共計83,329元,與上列99年6月14日之聯繫單所示之82,173元不符,本院認應以上列99年6月14日之聯繫單所示之82,173元較為可採,故應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償其他應付款82,173元。

⒉承上,依上列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暨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存摺封面所示,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4日申請設立備償專戶並存入15萬元入上列備償專戶,並於99年6月8日開戶兼設定質權,而以第一銀行為質權人,上列存入備償專戶之15萬元於99年6月10日既已扣繳部分金額106,031元,且於99年6月10日之後亦應按月扣繳代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至用罄為止,故應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15萬元。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並因此另於99年10月12日及99年11月29日,委請游榮三在前開帳戶內存入4萬元及3萬元,藉以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49號卷第23頁)。經查,依上列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所示,游榮三於99年10月12日將4萬元存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9年11月29日將3萬元存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上列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矧該備償專戶既係上訴人特地設立供第一銀行按月扣繳代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用,並設定質權,而以第一銀行為質權人,上訴人不得動用,故應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3萬元。至游榮三於99年10月12日將4萬元存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上訴人只提示存款憑據,不表示有還款等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故難認上列4萬元係上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用。

⒋基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82,173元、15萬元、3萬元,共計262,173元。

㈤上列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所為之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5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游信興敗訴,而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所為之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5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改判為維持第一審游信興敗訴,而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於100年5月19日確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暨游馬秋分備償專戶存摺封面、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49號卷第7-26頁)所示,上訴人係自99年5月24日之後起至99年11月29日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於100年5月19日確定,始知先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已確定遭廢棄改判,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游信興(備位聲明)勝訴(即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認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所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始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並非基於贈與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任何約定至明。上訴人係自99年5月24日之後起至99年11月29日止,為被上訴人代償82,173元、15萬元、3萬元,共計262,173元。上訴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於100年5月19日確定,始知先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已確定遭廢棄改判,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262,173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262,173元債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262,173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262,173元之利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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