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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千儀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上訴人
榮渝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公營事業,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被上訴人係於民國68年2月15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經實習考核期滿予以任用為派用人員,其與上訴人屬私法契約關係,並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項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程」第3章分類體系、第3節職級名稱有關規定,職級名稱中之「監」、「師」「員」、「工」訂定有其規則,主管職位一律稱之為「監」,非主管職位經品評結果列在5等以上者則一律稱之為「師」。另依上訴人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規定,各級主管之任期定為3年,但基於業務需要者,得於任期屆滿後逐年檢討延長。屆滿2任期者,除逐年簽奉權責主管核定者外,均強制輪調。又「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亦就職期輪調事宜規定,各級主計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4年。被上訴人係自85年4月30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林口發電廠任分類12等主管職位逾4年後,依前揭輪調規定,於89年8月1日由林口發電廠「會計管理監」改調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稽核師」,迄至99年6月1退休止均擔任非主管職務,其由主管職位調任非主管職位之事實至為明確。㈡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上訴人公司人員薪給係依據規定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職等對應之薪點,再由上訴人衡酌事業特性、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定薪點折算薪給之薪點折算標準,提請董事會核定後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所訂定之人員薪給表,規定各職等薪點、薪點折算標準及薪給,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其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因而同一等級之主管與非主管薪給即屬相異。惟上訴人為確保人力運用彈性並保障從業人員權益,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規定精神,於74年6月訂有原任主管職位人員,非因個人因素改調或降調非主管職位保障支領原任主管職位薪給標準之規定,每月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人員與原任主管職等薪給之差額至其考績逐年晉級後薪給超過原薪為止。然因監察院審計部於99年派員查核上訴人98年度用人費用,於99年7月12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上開「主管人員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之做法,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未合,是上訴人74年6月間非主管仍支領主管薪給規定,既經監察院審計部認定違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之規定,核屬無效。嗣經濟部並於100年2月8日以經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上訴人公司分類11等以上主管人員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即回歸非主管人員之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並依審計部查核意見收回自98年起溢領金額。㈢被上訴人改調非主管職位期間(89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人員與原任主管職等薪給差額之部分款項,其依據規定既違反上級機關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該部分薪資,及因而影響退休金計發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拒以返還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差額,致上訴人除財務受損外,更使上訴人有遭監察院審計部移送監察院核辦之虞,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如下:被上訴人自98年起支領之主管薪與非主管薪差額每月新台幣(下同)2,439元,共17個月,計4萬1,463元,另影響退休金計算,計10萬9,755元,兩者合計共15萬1,218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218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林口電廠會計課長(現稱經理),因配合職務輪調及工作需要,與同公司會計處稽核詹昭勤互調職務,仍為12職等,同視為主管,並受上訴人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保障,薪資完全相同並無差異,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顯嚴重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公營事業,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被上訴人則係於68年2月15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自85年4月30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林口發電廠擔任分類12等主管職位,並於89年8月1日由林口發電廠會計管理監之主管職位,改調分類12等稽核師之非主管職位,迄至99年6月1退休,又上訴人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規定,於74年6月訂有原任主管職位人員,非因個人因素改調或降調非主管職位保障支領原任主管職位薪給標準之規定,每月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人員與原任主管職等薪給之差額至其考績逐年晉級後薪給超過原薪為止,另監察院審計部於99年7月12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上訴人主管人員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者,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未合,經濟部並於100年2月8日以經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上訴人公司分類11等以上主管人員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即回歸非主管人員之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並依審計部查核意見收回自98年起溢領金額之事實,有上開實施要點及函文在卷可稽(原審板簡字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至99年6月1日改調非主管職位期間,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人員與原任主管職等薪給差額之部分款項,其依據違反上級機關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該部分薪資4萬1,463元,及因而影響退休金計發之金額10萬9,755元,合計15萬1,218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之事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主管加給,係屬於薪資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俸給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為適法。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

壹、一般事項明定:「一、經濟部(以上簡稱本部)為便於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實施,特訂定本要點」、「三、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由本部依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另訂辦法」,復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4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暨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可見經濟部乃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事之權責機關,並將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是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依前開規定擬定待遇標準,即屬其權責範圍內事項,至屬灼然。

㈢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因審計部於99年7月12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已改調非主管職位仍支領主管薪給者,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規定未合,應依經濟部100年2月8日經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追繳被上訴人自98年起溢領之不當得利款項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由分類12等主管職(會計管理監)平調為分類12等非主管職(稽核師),並未改任低等職位,已如前述,其與前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所定情形,尚有不同,況經濟部既將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則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擬定待遇標準,原屬其職權所在,乃上訴人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擬定之員工待遇標準,既經董事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方予實施,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起迄99年6月1日退休止,仍依上開法令規定及所附薪點表辦理核發主管人員之薪資予被上訴人,應屬合法有據,要無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1,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