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蘇秀琳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豪
- 訴訟代理人
- 胡秀琴
- 被告
- 榮渝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公營事業,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又本件被告係於68年2月15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經實習考核期滿予以任用為派用人員,其與原告公司屬私法契約關係,並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項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程」規定、第三章分類體系、第三節職級名稱有關之規定、職級名稱中之「監」、「師」「員」、「工」之訂定有其規則,主管職位一律稱之為「監」,非主管職位經品評結果列在五等以上者則一律稱之為「師」。另依原告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規定,各級主管之任期定為三年,但基於業務需要者,得於任期屆滿後逐年檢討延長。屆滿二任期者,除逐年簽奉權責主管核定者外,均強制輪調。另查「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亦就職期輪調事宜規定,各級主計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被告係自85年4月30日起於原告公司林口發電廠任分類12等主管職位四年有餘後,依前揭輪調規定,於89年8月1日由原告公司林口發電廠「會計管理監」改調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稽核師」,迄至99年6月1退休止均擔任非主管職務,其由主管職位調任非主管職位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原告公司之人員薪給係依據規定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職等對應之薪點,再由原告公司衡酌事業特性、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定薪點折算薪給之薪點折算標準,提請董事會核定後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申言之,原告公司所訂定之人員薪給表,規定各職等薪點、薪點折算標準及薪給,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其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因而同一等級之主管與非主管薪給即屬相異。惟原告公司為確保人力運用彈性並保障從業人員權益,前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規定精神,於74年6月訂有原任主管職位人員,非因個人因素改調或降調非主管職位保障支領原任主管職位薪給標準之規定,每月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人員與原任主管職等薪給之差額至其考績逐年晉級後薪給超過原薪為止。然因監察院審計部於99年派員查核原告公司98年度用人費用時,即於99年7月12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90002060號函,言明被告公司上開「主管人員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之做法,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公司74年6月間非主管仍支領主管薪給之規定,既經監察院審計部認定違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之規定,核屬無效。嗣經濟部並於100年2月8日以經國二字第0990 0221900號函示,原告公司分類11等以上主管人員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即回歸非主管人員之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並依審計部查核意見收回自98年起溢領金額。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改調非主管職位期間(89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1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人員與原任主管職等薪給差額之部分款項,其依據規定既違反上級機關規定而無效,則被告所受領之該部分薪資及因而影響退休金計發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拒以返還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差額,致原告公司除財務受損外,更使原告公司有遭監察院審計部移送監察院核辦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金額如下:被告自98年起支領之主管薪與非主管薪差額每月2439元,共17個月,計41463元,另影響退休金計算,計109755元,二項金額合計共151218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68年奉經濟部甄試分發原告公司服務,至88年已20年,年年考績甲等,並於89年奉行政院主計處令明敘;為配合職務輪調及工作需要,自林口電廠會計課長(現稱經理),與會計處詹昭勤稽核互調,同為12職等,至為明確;並受原告公司電人一字第7406-2056號函保障,否則該輪調如何執行?斯時之前,會計處內(稽核)外(會計經理)依主(會)計人員輪調辦法,同視為主管,時有輪(互)調,進進出出行之有年,早已被視為理所當然,且七等預算管理師職責絕不比七等人事管理監輕,在潛規則上,稽核代表公司執行財務稽查、會計考核、監標、監驗等等工作,非資深、幹練之外單位會計主管尚難勝任,亦難獲青睞內調為稽核,故稽核某種程度上視為一榮譽職,此論述可受公評,又依原告10月1日書狀事實及理由二結尾「因而同一等級之主管與非主管薪級即屬相異」,事實上如前述同等級人事管理監與預算管理師薪資完全相同並無差異。
(二)又被告於99年6月1日屆齡退休辦妥離職手續並獲發給退休證。驟料原告率而通知溯自98年1月1日起有所溢領薪給或不當得利並擬收回。依被告粗淺之法律常識,此舉嚴重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基於「契約必須遵守」及「信賴利益保護」,契約關係已終止不應再有債權債務關係,請原告撤回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5年4月30日起於原告公司林口發電廠任分類12等主管職位,,於89年8月1日由「會計管理監」改調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稽核師」,迄至99年6月1退休止均擔任非主管職務,其間,因原告公司為確保人力運用彈性並保障從業人員權益,前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規定精神,於74年6月訂有原任主管職位人員,非因個人因素改調或降調非主管職位保障支領原任主管職位薪給標準之規定,每月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人員與原任主管職等薪給之差額至其考績逐年晉級後薪給超過原薪為止,故被告自98年起至99年6月1日退休時止,每月均支領之主管薪與非主管薪差額每月2439元,另退休時亦係以加計主管薪之薪資標準領取退休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既非擔任主管職,卻溢領主管薪,即構成不當得利,應連同溢領之退休金一併返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未擔任主管職,所領取之主管薪及因此薪資計算之退休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非擔任主管職,卻溢領主管薪,即構成不當得利,應連同溢領之退休金一併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公司為確保人力運用彈性並保障從業人員權益,前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規定精神,於74年6月定有原任主管職位人員,非因個人因素改調或降調非主管職位保障支領原任主管職位薪給標準之規定,每月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人員與原任主管職等薪給之差額至其考績逐年晉級後薪給超過原薪為止,故被告於89年8月1日由原告公司林口發電廠「會計管理監」改調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稽核師」迄至99年6月1退休止,均擔任非主管職務後仍支領主管加給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於擔任非主管職位期間所支領之主管加給均係基於原告所制定之上開規定之給與且為兩造間之合意,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者,就被告於退休時依包含主管加給在內薪資計算所領取之退休金亦係基於同一之原因,原告雖另主張:因監察院審計部於99年派員查核原告公司98年度用人費用時,即於99年7月12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90002060 號函,言明被告公司上開「主管人員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之做法,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公司74年6月間非主管仍支領主管薪給之規定,既經監察院審計部認定違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之規定,核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上開74年6月間非主管仍支領主管薪給之規定既係於99年7月12日始經監察院審計部以台審部四字第0990002060號函認定為無效,應不得溯及既往,且被告已於99年6月1日退休,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則被告於原告上開74年6月間非主管仍支領主管薪給規定失效前所領取之主管加給及於退休時依包含主管加給在內薪資計算所領取之退休金,即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所定74年6月間非主管仍支領主管薪給規定,經監察院審計部認定無效前所領取之主管加給及於退休時依包含主管加給在內薪資計算所領取之退休金,非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2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