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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1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告
林劉玉梅
被告
上元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王美惠核發支付命令(其中王美惠部分因未能於核發支付命令後之3個月內合法送達王美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關於王美惠部分失其效力),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 元,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補正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45號卷內。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被告於起訴時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附卷可參,又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為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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