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 原告
-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峰
- 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允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茹嬡律師
- 被告
-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瑪俐
- 訴訟代理人
- 林祥隆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0 段000 號之旗鉀加油站(原為被告自行經營),約定租賃標的包括旗鉀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施等全部空間及經營許可權(下稱系爭租賃標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2萬元,系爭租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作成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原告承租經營系爭租賃標的後,承租期間遭逢雷曼兄弟破產,全球引發信用危機,國內油品市場萎縮,國內兩大供油商即中油及台塑石化公司又取消舊價量與最低價保證雙重優惠,實已不堪虧損,原告乃於98年7 月15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之請求極有疑義,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告竟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除被告就其對原告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已到其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924 萬元以外」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求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除被告就其對原告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已到其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924 萬元以外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阻撓鈞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曾於98年12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之租金債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認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乃為合法,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又原告前亦曾以其於98年7 月15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於99年9 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均認原告之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尚合法存續,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前案判決已有既判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異議原因事實,重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原告所主張其承租期間遭逢雷曼兄弟破產,全球引發信用危機,國內油品市場萎縮,國內兩大供油商取消舊價量與最低價保證雙重優惠云云,均發生於98年之前,姑先不論與本件異議事由之關聯性為何、是否足當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然此等事由之發生時間,均在前案終局判決之前,原告既於前案中未主張,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不能再行主張。
㈡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承租期間遭逢雷曼兄弟破產,全球引發信用危機,國內油品市場萎縮,國內兩大供油商取消舊價量與最低價保證雙重優惠,而不堪虧損云云,並非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之起因,且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因原告持續未按月給付租金,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101 年11月8 日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即以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表示「本公司待確定終局判決後確認租金債務存在即為給付」等語。詎於前案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原告竟反悔又以相同理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僅在急於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旗鉀加油站,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施等全部空間及經營許可權(即系爭租賃標的),每月租金42萬元,系爭租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作成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惟原告於97年7 月18日接獲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高縣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租賃標的有土壤污染現象,並限期命原告進行土壤污染之移除與清理工作。經原告於98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榮耀公司)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程並開挖施工後,發現被告於點交時移交編號為「PD- 一沉油式輸油管」及「PD- 二」之兩條輸油管線(下稱為系爭輸油管)上,分別有長約5 公分之老舊刮痕各一道,乃造成漏油及土壤污染之成因,該輸油管刮痕及土壤污染現象之瑕疵,顯於被告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之前即已存在。經原告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修繕、停收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宜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8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既於98年7 月17日終止,原告已毋需再給付租金。詎被告竟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98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租金債權924 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原告之財產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此前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告之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尚合法存續,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為合法,原告於前案乃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三審全卷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 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三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其承租期間遭逢雷曼兄弟破產,全球引發信用危機,國內油品市場萎縮,國內兩大供油商又取消舊價量與最低價保證雙重優惠,實已不堪虧損,乃於98年7 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如前所述,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並非原告所稱之因遭逢雷曼兄弟破產等情事而不堪虧損云云,原告該部分主張,已非有據;何況原告所主張之兩大供油商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取消舊價量與最低價保證雙重優惠,係發生於95年10、11月間,此有網路列印之新聞資料2 紙可憑,而美國雷曼兄弟事件則係發生於97年9月間,亦為眾所公知之事實,是上開各事件,顯係發生早於原告98年7 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前甚久,理應於前案中一併提出,然前案早於98年間即提起,迄101 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期間長達3 年,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不堪虧損乙節理由,並無何未能於前案中一併提出之情事,原告既未於前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況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因遭逢前開事件致不堪虧損乙節理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發生早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前2 、3 年之久,亦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綜觀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約定內容(見原證1 ),縱原告不堪虧損,亦非兩造所約定之承租人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亦非法定之承租人終止租約事由。故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除被告就其對原告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已到其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924 萬元(即前案已確定部分)以外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除被告就其對原告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已到其未獲清償之租金債權924 萬元以外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