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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2號

請求契約終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告
許登祥
訴訟代理人
許政義
原告
許登亮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終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登祥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許登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起訴時,原列被告名稱為「新北市工務局」(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指涉之對象並未改變,而未變更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亦不影響兩造之攻擊防禦權利,於法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無法履行協議價購工程用地契約書中之義務,因此,請求終止與被告「中和區光華街31巷道路瓶頸打通工程」協議價購工程用地契約。㈡、請被告協助歸還此2 筆土地,所生損失及費用由被告負擔,若於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應補償之(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許登祥與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所簽訂以新臺幣(下同)1220萬9898元價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 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工程用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①)無效。

㈡、確認原告許登亮與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所簽訂以1374萬6225元價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 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工程用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②)無效。㈢、被告應將系爭46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祥。㈣、被告應將系爭4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亮(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配合「中和區光華街31巷道路瓶頸打通工程」用地之取得,於102 年6 月14日經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召集原告及地方民意代表進行協議價購會議,原告許登祥、許登亮誤認協議價購係徵收程序,均於102 年6 月19日簽回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並於102 年7 月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①、②,分別將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依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係於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約,原告並不知悉何謂協議價購、協議徵收,亦不清楚土地為何。原告事後始知悉上開協議價購程序未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辦理,被告僅告知將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進行補償,原告僅有接受或不接受2 種選擇,並未就土地價格進行實質協商,違反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保障。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可知,與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同段721 至750 地號土地於101 年12月以每坪150 萬1521元成交,惟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8000元至15萬7000元(即每坪39萬84元至51萬9010元);同段31至60地號土地於102 年3 月以每坪146 萬7094元成交,惟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9000元至12萬1835元(即每坪36萬0332元至40萬2772元)。足見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坐落區段之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價差甚鉅。再者,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召開興辦「深坑區平埔街延伸至文山路興建橋樑工程」人行道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其協議價購之價格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然系爭契約①、②協議價購之價格卻以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計算,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系爭契約①、②均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許登祥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①無效。㈡、確認原告許登亮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②無效。㈢、被告應將系爭46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祥。㈣、被告應將系爭4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亮。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寄交開會通知單,邀集原告參加102 年6 月14日召開之「中和區光華街31巷道路瓶頸打通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已明確載明價購之範圍與價金。原告許登祥、許登亮均於102 年6 月14日協議會中當場同意以「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計算之價格分別出售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並均於102 年6 月19日簽署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後交與被告,且於102 年7 月31日分別簽立系爭契約①、②,足見原告對於價購金額已有相當時間之考量,不可能不知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之行情,即逕與被告簽約。故系爭契約①、②均係私法契約,價購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之價格既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原告自應分別受系爭契約①、②之拘束。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依約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亦將價款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已履行依約應交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本非不得作為衡量市價之參考。又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102 年4 月至103 年2 月間包含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在內之同地段土地交易價格,均價為每坪40.65 萬元。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目為田,被告以每坪46萬元價購,並無低於市價而對原告不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市價協議購價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14日進行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31巷道路瓶頸打通工程協議價購會議,原告均於102 年6 月19日簽回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並於102 年7 月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①(原告許登祥以1220萬9898元將面積87.74 平方公尺之系爭468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換算每坪單價約46萬元)、系爭契約②(原告許登亮以1374萬6225元將面積98.78 平方公尺之系爭469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換算每坪單價約46萬元)【並有本院卷第7 至19頁所附之開會通知、照片、地圖、會議紀錄、系爭契約①、②各1 份、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2 份為證】。

㈡、兩造業於102 年8 月28日辦畢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102 年9 月27日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前項價金之交付【並有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公庫存款收支對帳單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匯款資料查詢表各2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①、②均因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前分別為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契約①、②是否有上開無效事由,將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①、②均為無效,無非係認系爭契約①、②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契約①、②有無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徵收與協議價購不同,徵收係公法上關係,協議價購係屬私法上之買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政機關因開闢道路,須用私人土地,向其價購土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私有土地所發生之買賣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7 號、95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①、②磋商階段往返之各式文書,均係使用「協議價購」之用語一節,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各1 份、同意書2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至19頁)。又原告許登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①、原告許登亮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②,除均有記載買受人、出賣人、買賣價金數額等訊息外,亦均有載明價金之交付時限、不動產負擔之處理方式、各式稅費應由何人負擔、交付證件供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約定解除之特別事由等買賣不動產常見之約定事項,有系爭契約①、②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嗣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於102 年8 月28日辦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亦係載明以「買賣」為原因,此有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4 、167 頁)。綜觀上情及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契約①、②均係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無訛,而與公法上之徵收無涉。原告屢屢陳稱渠等均將協議價購誤認為徵收云云,難認可採。次查,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參加協議價購會議後,均於102 年6 月19日簽署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且參諸現今不動產市價資訊透明流通之程度,堪認原告均有相當之猶豫期間可查考市價並決定是否出售。原告主張渠等無經驗,不知土地市價云云,均難認可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渠等均有同意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見本院卷第5 頁),益證原告簽訂系爭契約①、②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無訛。準此,原告許登祥、許登亮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①、②,均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乃係被告立於私人之地位與原告分別簽訂之私法契約,並無公權力之行使,亦非行政契約之性質,自非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無公法上原理原則介入規制、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①、②均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要屬無據,當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在民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下與被告簽約云云。然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縱認上開條文規定「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屬實,原告亦不過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契約①、②而已,要與原告所稱系爭契約①、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主張有間,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①、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深坑區之協議價購資料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按「(第1 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 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 項)第1 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 項)第1 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 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細繹上開條文文義可知,針對價購金額如何決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惟因市價若干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且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係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性質,故屬必要之點之買賣價金為何,本應由買受人及出賣人表示意思一致定之,要無由法律規定介入之餘地。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僅要求土地需用人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之基礎係市價而已,而非硬性規定土地需用人應以市價向所有權人價購。至於「市價」為何,本有不同方式探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並未明文禁止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之方式決定市價,亦未明文要求應以鑑價之方式決定市價。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自非不得作為判斷市價之依據之一。是以兩造以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協議價購,並據以簽訂系爭契約①、②,縱認與其他土地價購金額係以鑑價之方式決定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告雖主張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附近有以每坪146.7 萬元、150.2 萬元成交之紀錄云云。然依兩造分別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紀錄可知,扣除上開2 筆交易及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交易之紀錄,瓦段土地於101 年至103 年間之交易行情係在每坪單價19.4萬元至45.2萬元之範圍(共7 筆交易登載於實價登錄網,見本院卷第121 、142 頁),平均單價為每坪29.5萬元【計算式:(32.8+45.2+28.3+25.3+33.3+19.7+22.2)÷7 =29.5】,足見原告所指之上開2 筆交易金額達平均單價5 倍之譜,明顯高出瓦段之平均交易行情甚鉅,當不足以採為判斷瓦段土地市價之依據。反而被告以每坪46萬元價購,應無低估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之市價,彰彰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①、②均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殊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①、②分別是原告許登祥、許登亮與被告間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且均同意以系爭468 、469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亦未低於市場交易行情,自無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許登祥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①無效,㈡、確認原告許登亮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②無效,㈢、被告應將系爭46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祥,㈣、被告應將系爭4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契約終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