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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增加給付價購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梁 樾

右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價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依協議價購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購補償標準為:以土地公告現值辦理價購,另加發四成獎勵金及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配合施工獎勵金,上訴人業已領取價購補償費。詎苗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以後將土地徵收補償加成提高為五成,致其他未配合協議價購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徵收程序所受領之補償費較協議之價購補償費為高,已構成情事變更云云。然徵收與協議價購不同,徵收係公法上關係,協議價購係屬私法上之買賣,上訴人所主張「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將土地徵收補償加成提高為五成」,核屬徵收補償之標準有所調整,並非兩造間協議價購之補償標準發生變動,自不能認為兩造間之法律行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價購金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梁越」,顯係「梁樾」之誤寫,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增加給付價購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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