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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告
陳怡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告
蔡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邱有利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家庭生活尚稱和諧,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1、22日,於邱有利之手機中發現被告全身赤裸,僅包裹浴巾,流露出性暗示的笑容之照片,原告質問後,卻遭邱有利毆打就醫。邱有利自102年9月間某日開始不返回住處,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系爭房屋)與被告同居。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深夜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至被告與邱有利同居於系爭房屋,被告明知邱有利已婚,仍與其交往,且二人多次共同出遊,已踰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邱有利之親暱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邱有利間婚姻關係之和諧、維繫婚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導致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受雇於邱有利,兩人僅為老闆與員工。邱有利雖將系爭房屋分租給被告,然被告並無與邱有利發生性關係。被告並未破壞原告婚姻。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人相姦之事實,且原告控告被告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亦已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邱有利及被告有超越一般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以破壞原告與邱有利間之婚姻之圓滿狀態,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與邱有利共同居住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有破壞原告與邱有利間之婚姻圓滿狀態?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邱有利共同居住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有破壞原告與邱有利間之婚姻圓滿狀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有利自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0日止,同居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認,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0頁、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問:據告訴人陳怡玲筆錄所述,邱有利自102年9月19日後都在外面居住,陳女於102年12月31日01時40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見到妳穿睡衣從後方探頭出來,顯然是住在該房屋內,可以確定妳們兩人涉嫌妨礙家庭,是否有這件事情?你如何解釋?)答:有這件事。我就是睡房間,邱有利都是睡沙發,那都是有隔間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偵查卷第13-14頁,下稱他字卷)。被告與原告之前夫邱有利確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可堪認定。

⒊被告抗辯僅與邱有利分租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於分租系爭房屋當時即知悉邱有利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92年6月28日結婚,原告報警前往系爭房屋時,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況被告自認系爭房屋僅有一房一廳一衛,並無兩個以上之房間,被告焉有可能與邱有利分租一間房間?況被告與邱有利共同居住於僅有一房之房屋,其行為已經逾越一般男女基於同事或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縱使被告稱因與配偶吵架而無住處,邱有利僅暫時收留被告云云,然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之時間長達3個月以上,顯非暫時收留,而有長期同住之情,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即原告所得容忍,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並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況被告經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後,亦於103年1月3日與其前夫張仲文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被告亦違反其與前夫間夫妻互守忠誠之義務,導致婚姻無法維持而致離婚等情,可堪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因工作而與邱有利一同前往外縣市,且出遊亦非單獨出遊云云,然被告於自認:「…澎湖是我因為沒有工作要自己出去玩,邱先生認為我一個人去,他不放心,所以他也要跟去,但我們沒有睡一起,那次的確是單獨出去,我有和邱先生說要先去和他太太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103年11月18日筆錄),再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之照片,為被告全身赤裸僅著浴巾之照片,卻留存邱有利之手機檔案內,準此,被告與邱有利確實有曖昧之男女不正常關係,邱有利為有婦之夫,卻拋妻棄子,罔顧家中妻小之安全,卻反而擔心被告一人在外出遊之安危,而與被告一同出遊,且依現今社會通念,配偶與異性第三人共同出遊並在外過夜,縱兩人並未同睡一處,然其行為亦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原告與邱有利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之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邱有利之共同出遊、同住一處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原有婚姻生活之圓滿,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傷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何?被告與邱有利交往甚為親密,已經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應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被告為房屋仲之店員,且與邱有利同居時,仍有婚姻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理應具有拿捏男女交往分際之能力,然其明知係邱有利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共同居住一處,共同出遊,顯然漠視及侵犯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之情境,自應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學歷任職公司助理、專科畢業,離婚,育有子女,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擔任社區秘書,專科畢業,離婚,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於偵查時自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置於卷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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