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許力元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彥傑律師
- 被告
-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號判例、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於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及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繼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依原告民國103年6月16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寶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6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原告係依其所提原證十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有關流抵約定條款及民法第873條之1及第8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顯係本於物權即抵押權設定流抵物權約款所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