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25號
- 異議人
- 即第三人
- 曾碧霞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劉慶復與債務人陳日月(即失蹤人)間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92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1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裁定,因聲明不服而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劉慶復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3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7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9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陳日月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329、329-1、329-2、329-3、329-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債權,究其原因事實無非以債務人陳日月曾與第三人陳進發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約,嗣因債務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即張文輝於103年6月16日與第三人陳進發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乃向債權人劉慶復借貸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億多元轉而給付予第三人陳進發,據以補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對價。嗣新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並於103年8月27日發放補償金,迨債務人陳日月取得徵收補償債權,債權人劉慶復遂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於另案即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426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對債務人陳進發與陳日月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之徵收補償費215,134,690元。而上開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經異議人持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鈞院以103年8月22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梅字第92426號,及103年9月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梅字第92426號執行命令,就系爭耕地租約補償核發禁止命令。
㈢綜上,債權人劉慶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及標的,係以債務人陳日月與第三人陳進發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之補償,及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耕地租約應發給之徵收補償債權為範圍,與異議人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相符,均以新北市政府為發放補償之義務人。又債權人劉慶復於鈞院就系爭耕地租約補償核發禁止命令後,始於103年9月9日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日月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債權,則上開二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或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處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劉慶復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3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73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日月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債權(本件執行標的),業經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土字第99210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執行標的。而本院103年司執梅字第92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陳進發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系爭耕地租約補償費債權,兩者係屬不同之執行標的,無對同一執行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實施執行行為效力,於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併案時,及於該併案債權人,並應合併執行程序,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之情形甚明。
㈡復按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第三人於尚未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復收受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宜規定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如前所述,本件執行標的核與本院103年司執梅字第92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同,依前揭立法理由意旨,要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3年司執梅字第92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或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處理云云,難謂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