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 異議人
- 林志洋
- 代理人
- 林增源
- 相對人
- 林意琦
陳明雄
邱爵榮
黃子建
馬雲行
黃志誠
上列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司聲字第988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6年訴字第1443號判決。而兩造間之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945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扣押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經鈞院以102 年8 月1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天字第79459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於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等4 人(下稱林意琦等4 人)是否因強制執行拆除建物而受有拆除工程定金之損害,均未見渠等提出發票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正本供法院及異議人核對,亦無提出交付定金之證明,且定金數額與發票稅額不符,故渠等顯無受有該定金之損失。又鈞院86年訴字第1443號判決為共同訴訟,原告為本件相對人6 人,然原法院於上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僅裁定為相對人林意琦等4 人提存擔保,當事人顯有不適格之虞,恐有嗣後相對人馬雲行、黃志誠2 人(下稱馬雲行等2人)再向異議人求償之風險。再者,觀諸相對人與訴外人兆珒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載明定金之交付,相對人為因應訴訟而巧取開立品名為拆除工程之發票,然無拆除工程之事實,相對人及兆珒有限公司涉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之嫌。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債務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催告」,核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以經催告相對人林意琦等6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審究本件異議人所為之催告(存證信函、非對話之表示)是否已達到相對人林意琦等6 人而生催告之效力為斷。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6 人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7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附屬違建物拆除。而異議人為債務人林吟玲之繼受人,異議人於101 年7 月16日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58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上開擔保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056號受理提存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因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確定在案,兩造間關於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於102 年7 月10日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異議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於102 年8 月2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意琦6 人於文到翌日起21日內,就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受有之損害行使權利,該函並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相對人林意琦之新北市○○區○○街0 號7 樓住所,經大樓管理員代收,此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原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988 號卷第40頁),復依上開說明,可認該催告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意琦,而生合法催告相對人林意琦之效力。異議人嗣於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2 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雖相對人林意琦等4 人於102 年10月31 日 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此已於異議人催告函所定21日期限之後,應認受擔保利益人之一即相對人林意琦未在供擔保人即異議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異議人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之聲請,尚非無據;就相對人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馬雲行、黃志誠(下稱陳明雄等5 人)部分,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異議人雖連同正本1 份並加具副本5 份一併寄送相對人林意琦之住所,然回執上僅載明回執寄件人林意琦,其後雖載有轉交相對人陳明雄等5 人計6 位等情,惟相對人陳明雄等5 人並非與相對人林意琦同住於該址,且相對人林意琦是否有將該存證信函副本轉交相對人陳明雄等5 人,相對人陳明雄等5 人是否知悉異議人有寄送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予渠等,均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該存證信函業已送達相對人陳明雄等5 人,故尚難以異議人有將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意琦,即認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明雄等5 人,是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明雄等5 人催告行使權利,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既係為擔保全部相對人林意琦等6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異議人對相對人林意琦之聲請部分,雖屬有據,然就相對人陳明雄等5 人部分,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催告之效力,則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尚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在案之擔保金58萬元,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至就異議人其餘異議意旨所稱各節,係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或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非本件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循其他訴訟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基上,原裁定未予究明異議人之催告不生合法效力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4 萬1,792 元(計算式:580,000 元-538,208 元=4 萬1,792 元),尚有未洽。準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容有未洽,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之違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更妥適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