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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訴人
溫以仁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潘姵如
被上訴人
塗豐駿
被上訴人
李定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潘姵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潘姵如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八號字體、寬四點五公分、長十四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潘姵如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潘姵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幼學習音樂,於民國86年至96年期間留學奧利地,先自維也納市立音樂學院指揮系畢業,並於92年6月13日通過該指揮系藝術家文憑考試,取得指揮家文憑(Diplom),嗣於95年7月10日自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下稱維也納音樂大學)指揮系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Posgradualer Lehrgang fur Orchesterdirigieren)畢業。伊於留學期間及歸國後,屢次受邀於國內外樂團及劇院表演,為音樂界少數同時橫跨中西舞台、聲名卓著之青年國際指揮家。被上訴人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均為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誹謗伊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8 月24日蘋果日報第A6版要聞之「挨轟詐騙」專欄,使用「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顯著標題,刊登篾稱伊造假、浮報學歷,並檢附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學歷,報名參加98年6月間舉辦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國樂團)音樂總監暨首席指揮遴選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前言與內文一至四段及右上角之註記等不實指述,嚴重毀損伊之名譽。然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關於奧地利藝術文憑之規定,可認伊已取得等同表演藝術類之碩士及博士學位,且伊於參加甄選時如實檢附相關文憑,並無浮報學歷之動機。伊於98年8月22日接獲被上訴人潘姵如詢問電話時,除明確告知上情,且傳真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潘姵如,甚至要求見面提供文件供其查證並為更詳盡之說明,惟被上訴人潘姵如拒絕伊之要求,不為進一步之查證,逕自刊登系爭報導,顯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由於系爭報導之刊登,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使伊於音樂界長年努力累積所得聲譽一夕貶損,造成伊演出要約中斷,迄今失業之結果,令伊倍感痛苦,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5年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及50萬元工作損失合計200萬元本息與回復名譽部分之訴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僅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訴部分上訴;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於第一版報頭下方,以8號字體、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一天。㈣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因投訴人以陳情書指出上訴人於國樂團甄選指揮之報名表上填寫「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與其所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之結業證明文件不符,有造假、浮報學歷等情,經被上訴人潘姵如進一步查證後,始就身為公眾人物之上訴人,在上述報名表之學歷有無造假等公共議題為論述報導,並非憑空捏造。被上訴人潘姵如於撰稿前,就維也納音樂大學是否有上訴人於該報名表上所載之科系?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該系畢業證書?上訴人是否僅為進修班結業之事實?等事項,除先後向我國駐維也納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維也納辦事處)文化組秘書盧雲賓、國樂團團長陳為賢,以及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等人員或機構查證外,並造訪該大學指揮系網站,查知該大學並無高級指揮系,上訴人僅取得上開進修課程之結業證明,以及完成該進修課程不會取得學位等資料及資訊,已為合理之查證,形成主觀確信方為報導及善意適當之評論,並無真實惡意之情形,要無損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且系爭報導事涉公益非關私德,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之責。至於該結業證明是否等同博士或超越系所學位等情,被上訴人潘姵如無證明真實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潘姵如亦將上訴人所稱已取得等同博士學歷之言詞,撰寫於系爭新聞內,以為平衡報導,自無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塗豐駿僅依職責協助拍攝報導中之報名表等文件,被上訴人李定宇則協助拍攝投訴人,兩人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文字撰寫或審核,無從於事前確知系爭報導之真實與否,上訴人認渠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然誤認。又上訴人就刊登系爭報導乙事,曾對被上訴人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三人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刑事自訴,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證系爭報導確屬可受公評之事,報導內容皆屬合理,且平衡報導相關事實,要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辦。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於98年8月24日於其所發行蘋果日報A6要聞版刊登包含圖文將近半版之報導,左半部上方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為大標題、下方接以「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為次標題,版面中間刊登小幅照片,各為上訴人姓名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及德文學歷證明之節錄本,並於該節錄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學歷欄記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之方形欄位外框以紅色粗線予以標示,於德文學歷證明記載「Nachweis uberdie Teilnahme an einem Universitatslehrgang」之方形欄位外框亦以紅色粗線予以標示,另旁邊以紅底白字標示「修讀課程證明」之中文字。版面右半部上方刊登網頁翻拍上訴人指揮之半身照片以及2吋照片,最上方邊緣以小字註記:「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他日前報名台灣國家國樂團首席指揮遴選的學歷涉嫌造假。」等文字。2吋照片下方列載溫以仁38歲,封號「台版《交響情人夢》天才指揮家千秋」,學歷:「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維也納市立音樂院指揮系」、「國立藝專」(條列以上三項),經歷:「2008國家國樂團前音樂總監兼首席」、「2005~2008貝爾格勒國家劇院首席客座指揮、「聖彼得堡愛樂、新日本愛樂等客座指揮」(以上條列之),下方註記資料來源:國家國樂團。版面右半部下方(中間甄選指揮報名表節本右方)另有次標題為「被喻為台版《交響情人夢》」評論報導(三小段)。

㈡上述次標題「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下方之系爭報導主要內容如下:

1.前言記載:「以俊秀外型而被稱為台版《交響情人夢》天才指揮家千秋的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出他日前參加台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續任的遴選時,提供的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團員爆料報名表上他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對此,溫以仁昨坦承是『筆誤』。」等文字。

2.第一段載述:「現年三十八歲的溫以仁,去年擔任台灣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每月薪水約高達十五萬元,為約聘的公務員,一年任期期滿後,兩個月前,他報名角逐該團首席指揮遴選,卻被團員查出,溫的最高學歷竟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抨擊:『根本是詐騙!』」等文字。

3.第一、二段中間以粗體標示「稱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第二段內容載述:「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學歷欄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他附上的德文學歷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等文字。

4.第三段載述:「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負責該研究課程的Maria Toth接受《蘋果》查證時則表示,全球多名知名指揮家都是從該校指揮系畢業,但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等文字。

5.第四段記載:「《蘋果》記者求證台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辦事處,官員也說,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而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官方網站清楚註明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溫提供的證明,僅是曾參與兩學期『Orchestral Conducting』(交響樂指揮)課程的結業證書。」等文字。

6.第四、五段中間以粗體標示「國樂團澄清:已無聘僱」,第五段載述:「國家國樂團代理團長陳為賢說,她曾與溫以仁半年共事,溫在團員評價中兩極。…強調國樂團與溫已無聘僱關係,不便評論學歷問題。」

7.第六段記載:「溫以仁昨接受《蘋果》訪問時,表示遴選報名表的學歷是『筆誤』,當時他填寫報名表是一式兩張,一張寫著『高級指揮研究班』畢業,但另一張則筆誤寫成『指揮研究系畢業』,堅稱學歷沒有浮報的問題。」等文字。

8.第七段(即最末段)記載:「溫以仁也附上教育部針對奧地利藝術文憑的規定,表示:『取得該項課程文憑者,得等同博士學位』認為已是博士,不需要浮報學歷,強調不排除對毀損個人名譽者提出告訴。」等內容。

㈢上訴人前曾報名參加於98年6月間舉辦之國樂團指揮甄選,並在甄選指揮報名表之「學歷欄」以電腦打字方式填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

㈣系爭報導所在版面中間刊登德文學歷證明節錄本,係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所取得,並經駐維也納辦事處公證之維也納音樂大學「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結業證明(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其原文所示之「Nachweis uberdie Teilnahme an einem Universitatslehrgang」,形式上直譯為「修讀課程證明」。

㈤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乙事,上訴人前曾對蘋果日報之記者即被上訴人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提起誹謗罪之刑事自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為不實指摘傳述,侵害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塗豐駿、李定宇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得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茲析述如後。

五、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塗豐駿、李定宇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實與否,倘新聞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不特定第三人之陳述,如「他人爆料說」,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難認係意見表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另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如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音樂家,從事樂團指揮工作,曾任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為公眾人物,其言行為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其學歷文憑乃重要之能力證明,學歷真假自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其評價。系爭報導(附民卷第6頁)於A6要聞版刊登包含圖文將近半版之報導,版面上半方底色為灰藍色,左半部上方第一行為白色「帥哥指揮家」之字體、第二行為紅色並加白邊之「爆學歷造假」字體,二行均以每個字約9平方公分大之字體呈現為主要之大標題,緊接於紅色字體下係以每個字約1平方公分大之「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文字,其顏色為接近底色之灰藍色。另版面右半部上方刊登網頁翻拍上訴人指揮之半身照片以及2吋照片,最上方邊緣以白色每個字約0.25平方公分大之字體標明「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他日前報名台灣國家國樂團首席指揮遴選的學歷涉嫌造假。」等文字。就系爭報導之版面上半部左方呈現醒目之「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大字標題,而此大標題下之「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文字之用色與底色相近,並不顯眼。版面上半部右方則呈現亦屬清晰可見之「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他日前報名台灣國家國樂團首席指揮遴選的學歷涉嫌造假。」文字,輔以上訴人之照片,版面整體呈現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報導主題。另版面左下方之底色為白色,記載為紅色之約0.36平方公分字體之「挨轟詐騙」專欄,於報導內容前言記載:「以俊秀外型而被稱為台版《交響情人夢》天才指揮家千秋的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出他日前參加台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續任的遴選時,提供的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團員爆料報名表上他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對此,溫以仁昨坦承是『筆誤』。」等文字;第一段載述:「現年三十八歲的溫以仁,去年擔任台灣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每月薪水約高達十五萬元,為約聘的公務員,一年任期期滿後,兩個月前,他報名角逐該團首席指揮遴選,卻被團員查出,溫的最高學歷竟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抨擊:『根本是詐騙!』」;第一、二段中間以粗體標示「稱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第二段內容載述:「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學歷欄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他附上的德文學歷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等文字。則系爭報導內容顯然係以上訴人「學歷造假」為報導主軸,呈現上訴人提供不實學歷文憑、詐騙、浮報學歷之事實,貶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而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產生偽造學歷、以假學歷詐騙、不誠實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降低,對於上訴人之名譽自難認未造成損害。是倘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予以報導,致報導與事實不符者,即難謂其無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國樂團甄選時未被選上指揮,系爭報導刊登時已無擔任國樂團指揮之職,無公益保護之必要,系爭報導非屬可受公評事項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甄選指揮報名表上之學歷欄記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而其檢附之德文學歷證明原文所示之「Nachweisuber die Teilnahme an einem Universitatslehrgang」,形式上直譯為「修讀課程證明」,二者形式上確有不相符而令人質疑之處,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新聞媒體記者之關注及報導之意願,此乃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記者所關切,進而為系爭報導之重要因素。而國家級國樂團指揮甄選,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性,倘參與者涉有學歷浮報、造假,乃至資格不符或適任與否之情,人民當有瞭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得為新聞媒體報導之標的對象,應屬無疑。尚不因該指揮甄選已結束,上訴人未被選上而異。是上訴人主張該甄選已結束,其未被選上擔任國樂團指揮之職,即無公益保護之必要,非屬可受公評事項等語,尚非可採。

㈣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善盡查證義務,非指行為人為查證行為即已足,而應視言論內容陳述事實所涉之上開各因素,善意篩選對象予以查證,方能謂為合理查證。如前所述,系爭報導內容既為上訴人之學歷造假、浮報學歷,乃涉及上訴人之學歷有無造假、浮報及詐騙行為之事實,則發表系爭報導前之合理查證義務,理應篩選得確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學歷是否為造假之相關單位、人士予以查詢,並應查詢上訴人是否確實取得甄選指揮報名表上所載學歷,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造假、浮報學歷之詐騙之情。被上訴人雖抗辯因接獲投訴爆料指出上訴人於甄選指揮之報名表上填寫學歷與其所附結業證明文件不符,有造假、浮報學歷等情,並且提供一些書面資料,被上訴人潘姵如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訪談投訴人、國樂團團長陳為賢,查詢維也納音樂大學網站,以電子郵件詢問維也納音樂大學,另外也對我國駐維也納辦事處官員即秘書盧雲賓進行電話詢問,且以電話向上訴人訪問,已盡其查證義務,系爭報導為善意之評論,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自認係因接獲投訴爆料指出上訴人於甄選指揮之報名表上填寫學歷與其所附結業證明文件不符,有造假、浮報學歷等情,因而為系爭報導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訴人陳情書內容所示,已於第一、二段記載上訴人提供之「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的學歷證件是修業證明,非畢業證書,以修業證明來矇騙臺灣音樂界,上訴人的簡歷與履歷都是寫畢業,而維也納市立音樂學院只是普通大學,上訴人於指揮系畢業之證書透露出成績僅剛好通過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其餘大多數內容均係質疑上訴人係以其與某立委之特殊關係,取得國樂團指揮及音樂總監之職務,上訴人對待國樂團團員苛刻等內容(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另報名該甄選者,須檢附學歷證明文件影本,此有甄選指揮報名表可憑(原審卷一第56頁)。上開陳情書、甄選指揮報名表為投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潘姵如於系爭報導前已持有,被上訴人潘姵如理應知悉上訴人自維也納市立音樂學院指揮系畢業,而「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的學歷證明,為國外學歷證件,與國內音樂學院之證明文件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之甄選指揮報名表既附有學歷文憑之證明文件,提出參與團樂團指揮甄選,甄選委員均為音樂界之專業人士,上訴人就所附學歷文憑造假之可能性不高。而學歷文憑之造假與學歷記載錯誤有天壤之別,國外文憑亦可能因翻譯用語之不同,為不同之文字記載。復從陳情書內容明顯可知投訴人與上訴人應為對立關係,其消息之真實性當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潘姵如接獲此陳情書內容及相關上訴人之學歷證明文件資料後,為系爭報導前,倘未審慎查證上訴人之學歷文憑是否為真正,有無造假?抑或只是中文學歷翻譯用語之不同,或者記載錯誤,即難謂已盡其媒體工作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⒉從陳情書內容被上訴人潘姵如已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擔任國樂團之音樂總監暨指揮,並有多場表演經歷。在各場表演之節目單、簡介上應有上訴人之學經歷記載,此為公開之資訊,有上訴人提出之演出公告(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履歷(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可稽。另上訴人任職國樂團音樂總監及指揮時,其學歷即載明為畢業於「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有簡介可憑(原審卷二第63、64頁)。被上訴人潘姵如應極容易可進一步查詢上訴人過往所記載之中文學歷究係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或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以確認上訴人之學歷文憑是否係造假,或只是誤寫。倘被上訴人潘姵如當時有查詢上訴人上開履歷、簡介及各項表演之學經歷記載之資料,當會發現上訴人向來記載之學歷為畢業於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而「高級指揮研究班」與「高級指揮研究系」僅一字之差,依經驗常情,上訴人於報名系爭國樂團指揮之甄選時,應無造假、浮報學歷之必要,甄選指揮報名表上所寫「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誤寫或翻譯用語不同之可能性應高於造假或浮報。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查詢上訴人於國內關於學經歷記載之公開資訊之證據,顯然忽略並捨此簡易且重要之查證方法,難謂被上訴人潘姵如係審慎篩選查證方式,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另依駐維也納辦事處文化組秘書盧雲賓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任職單位負責學歷查證,學歷認證係外交部領務官之職掌。伊記得有一位蘋果日報的女記者打電話來,電話內容是有關詢問上訴人學歷等好幾個相關問題,伊隱約記得有特地跟這位女記者說明什麼叫做學歷認證、文件認證、學歷查證。伊確實有回答該女記者如系爭報導第四段「《蘋果》記者求證台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辦事處,官員也說,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內容,但記者用的字眼不對,當初是向記者說伊檔案中完全沒有接獲上訴人將其相關的畢業證書提到組裡作學歷查證的案子,伊花很多時間向女記者說明學歷認證及學歷查證之區別。國樂團之劉寶琇曾用電子郵件及電話方式請我們查證上訴人之「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之學歷,伊不記得當時蘋果日報女記者是否問過相同問題,如果有問,伊也會跟她說沒有這個系,它不是一個系,而是相當於碩士結業以後再進行的進修課程、進修班等語(原審卷一第82至87頁,原法院自字卷第45至47頁);參照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於98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潘姵如之查詢略以:完成上開進修課程後不會獲得學位(After finishingthat programme you don't get an academic degree)等語(原審卷一第64頁);被上訴人潘姵如查詢之維也納音樂大學指揮系網站,載有「修學10學期,分為4學期與6學期兩個修讀階段,通過考核後授予文科碩士學位」,以及「指揮研究班」網站,載有「修讀期間:2學期」等情(原審卷一第57、58、61頁)。則被上訴人潘姵如為上開查詢後,應知悉維也納音樂大學固無「高級指揮研究系」,然確實有碩士後指揮研究班之課程,上訴人所附學歷文憑之認證工作,並非盧雲賓任職之文化組所負責,上訴人應非未取得該指揮進修課程之學歷證明,上訴人提出之學歷證明文件尚難確定係造假。再佐以被上訴人潘姵如於98年8月22日曾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亦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潘姵如其獲得之學歷文憑,等同博士,並提供教育部等相關查詢方式等情(原審卷一第159頁)。以被上訴人潘姵如先前查證所得資料,顯示上訴人確實自維也納市立音樂學院指揮系畢業,及上訴人應有修讀維也納音樂大學之指揮研究班進修課程,於甄選指揮報名表上記載之「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學歷文憑之證件造假可能性不高,且上訴人復告知該文憑等同博士,依經驗常情,在此情況下,實難獲得上訴人之學歷造假之結論。而被上訴人潘姵如只要再稍作查詢,即可輕易查得上訴人上開學歷在96年3月間已獲得我國駐維也納辦事處之認證,且上訴人將該維也納音樂大學結業證明所載之德文翻譯成「高級指揮研究班修業完成」,經公證認中文文義與德文件尚符合(原審卷一第130至134頁),上訴人任職國樂團音樂總監及指揮時,學歷即載明為畢業於「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當不致形成上訴人之學歷造假、詐騙或浮報學歷之結論。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潘姵如未盡查證之義務。

⒋證人盧雲賓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其於98年7月3日回覆劉寶琇查證之電子郵件及維也納音樂大學教務處98年6月30日回覆盧雲賓查證之信函暨所附該學程之STUDIENPLAN,依該覆函內載明:「臺灣國家國樂團劉寶琇小姐您好:道席本(98)6月26日函詢有關…溫以仁先生或自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學歷查證乙案,經去函查證獲該校修業暨試務處處長……函復略以:『……溫先生於2005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就讀於該校管弦指揮研究班(Posgradual Universitatslehrgang furOrchesterdirigieren),並獲所附參與證明。該研究班係提供碩士或Diplom畢業後之研究生級學程教育……,其修業期限為2個學期,可重複一次,……。』本組(3)日再去電詢問…有關該研究班結業證書是否相當博士學位證書,獲復確認並不相當。……」等內容(原審卷一第66、67頁,原法院自字卷第63至67頁)。復依盧雲賓在另案上訴人與劉寶琇等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證稱:上訴人結業證明所示之「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為表演藝術最高的證明,是證明上訴人已經達到表演藝術這個領域所能夠上的課程裡面最高的課程證明,也就是說在這個領域沒有其他課程可以上了,已經是最高的了,我們國內應該沒有相應的學歷,上訴人的Diplom文憑是在維也納的音樂學院獲得的,碩士後指揮學程證書是在維也納音樂大學,也就是在卷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件3音樂類的第5跟第1。奧地利關於表演藝術方面的學制,藝術、音樂教育可分成二個途徑,一種是走教學或學術研究,另一種是走表演的方向。教學或學術研究部分,有碩士或博士的學位頒發;表演方向部分,則是另外一個證書的頒發,上訴人得到的是Diplom文憑是表演藝術方面,再上一階就是Postgraduale,也就是剛剛翻譯為碩士後的研究學程的「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這兩個途徑基本上不需要去做比較,因為完全是不同的領域,不同的方向,不是要貶抑Postgraduale,只是在學制上不是博士學位,這是向奧地利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後所得到的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1、106 頁),足徵上訴人已在奧地利取得表演藝術之最高學位文憑。參照教育部95年11月6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實施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3之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上訴人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另取得Postgraduale文憑,等同博士學位,亦有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月29日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3之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原審卷一第135、第141至149頁)可稽,可見上訴人確實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另取得Postgraduale文憑,等同博士學位。上訴人所取得之結業證明形式上雖屬參與非系所且無學位之學程證明,然其非僅單純之參與證明,為具有學力證明之實質意義,在頒發國奧地利乃演奏領域的最高學歷證明,在我國視為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證書,則該學程在實質意義上,亦可認為非單純之修課、進修,而係具有與取得學位意義相當之研習攻讀。斟諸國內一般人對於「系畢」之理解,乃指大學畢業,而上訴人之結業證明實質上既為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證書,則上訴人在甄選指揮報名表上填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即難謂浮報學歷及造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造假、浮報學歷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堪以採認。

⒌綜前所述,依被上訴人潘姵如所持有投訴人之陳情書及訪談結果,造訪維也納音樂大學網站等資訊,被上訴人潘姵如應知悉維也納音樂大學有指揮研究班之設,乃針對碩士後者所開設,上訴人已取得維也納市立音樂學院指揮系畢業、維也納音樂大學指揮研究班結業之學歷文憑,該等學歷並非造假,上訴人於甄選指揮報名表上之學歷記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比較可能係高級指揮研究班之誤載。被上訴人潘姵如倘查詢如前所述之相關資料,當可認定上訴人並無於報名系爭指揮甄選時造假、浮報學歷之必要,甄選指揮報名表上之記載確實係誤載,投訴人提供之消息應非正確。惟被上訴人潘姵如查證方式僅侷限於甄選指揮報名表上所載中文學歷名稱,漏未查詢國內相關公開資訊,且僅查詢維也納音樂大學有無「高級指揮研究系」,上訴人有無取得該系之畢業證書,而就上訴人是否確實取得該學歷證明文件上之學歷資格,該學歷是否係造假部分疏未查證。甚且於訪談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其學歷文憑確屬真實,等同博士學位,並提供教育部規定等查詢方式,在國樂團指揮之遴選已結束,並無急迫性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潘姵如未查詢上訴人所附學歷證明文件是否確實經過認證,竟僅摭取維也納音樂大學無「高級指揮研究系」,上訴人並無取得該校系之畢業證書之片斷資訊,即任意結合上訴人於該校取得之指揮進修班結業證明之學歷文憑係造假之非真實之事實,而率為上訴人造假學歷、浮報學歷之不實系爭報導,難謂被上訴人潘姵如已就系爭報導之言論內容,善意篩選對象、資訊予以查證,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潘姵如抗辯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形成主觀之確信而為系爭報導,就上訴人之學歷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之評論,並無過失可言,委非可取。

⒍雖系爭報導全文八段內容,以最後兩段近6分之1比例之篇幅,敘述訪問上訴人之意見,如實呈現上訴人所述其如何筆誤及已取得等同博士學位、不須浮報學歷等說法,以為衡平報導,亦刊登上訴人填載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影本及結業證明原文節本之照片,並未隱匿上訴人方面之說詞。然被上訴人潘姵如就陳訴人所指學歷造假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違反查證所得事實,藉「他人爆料」之名,於系爭報導文章版面上半部,以顯著斗大之字體及鮮明之用色與肯定聳動之標題,指摘上訴人「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使閱報者直接對標題文字產生深植印象,至於內文,尤其末兩段之文字,社會大眾可能根本未閱覽或易忽忘,而僅留存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印象,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難謂被上訴人潘姵如係出自於善意為平衡之報導,所辯亦非可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潘姵如撰寫系爭報導指述上訴人學歷造假、浮報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潘姵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以爆料之名輕率對上訴人為學歷造假肯定之標題報導,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貶損,乃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乙事,前曾對被上訴人潘姵如提起誹謗罪之刑事自訴,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潘姵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撰寫系爭報導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損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為其僱用人,依前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潘姵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查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潘姵如獨立完成撰寫,被上訴人塗豐駿、李定宇二人均為攝影記者,被上訴人塗豐駿僅依職責協助拍攝系爭報導中之報名表等文件;被上訴人李定宇亦僅協助拍攝投訴人,惟未刊登,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該二人就系爭報導有何參與協助撰稿、查證及審核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塗豐駿、李定宇共同具名為系爭報導之記者,即遽認被上訴人塗豐駿、李定宇就系爭報導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塗豐駿、李定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取。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潘姵如賠償之金額若干?得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臺灣知名指揮家,97年度所得總額為248萬8,987元、98年度所得總額為126萬3,71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附民卷第18至31頁)。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之學歷造假,浮報學歷,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上訴人於甄選指揮報名表上不慎將中文學歷記載錯誤,使投訴人有機可乘,而提供此消息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報導,被上訴人潘姵如為記者,於報導前固有查證之行為,但過失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率而為系爭報導,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為具公司法人格之媒體產業,在我國之營運資金為25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一第159頁),蘋果日報在國內發行量及閱報率均名列前茅、讀者眾多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行為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查蘋果日報之閱讀者眾,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學歷造假」內容,足使蘋果日報之廣大讀者或經其讀者再為口耳相傳者,對上訴人為相當負面之評價,影響上訴人名譽權至鉅。若不令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潘姵如於媒體上刊登道歉啟事,尚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及篇幅,核為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必要,其內容復未涉及使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潘姵如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潘姵如於蘋果日報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姵如就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侵害其名譽,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潘姵如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8號字體、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潘姵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潘姵如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報98年8月24日「要聞」版《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 進修寫成
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報導錯誤,有關溫以仁先生學歷乙節,經
溫以仁先生於訴訟中提出之資料顯示,教育部認定其在奧地利表
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取得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所取得
Postgraduale文憑,等同博士學位,因此溫以仁先生於參加臺灣
國家國樂團指揮續任之遴選時,並沒有學歷造假或浮報的問題,
本報上開報導因此損及溫以仁先生之名譽,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溫
以仁先生之誤解,本報對此謹向溫以仁先生致上最深之歉意。
道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潘姵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