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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若美蕭胤栗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上訴人
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被上訴人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中,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反面),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減縮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減縮為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均合於前述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時薪制之員工,原已有受領時薪薪資,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分別自原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總務及總幹事之員工即訴外人李宗文處再受領依序為5,000元及10,000元之薪資。又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其中有關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金額合計為11,250元。上開款項合計為26,250元(計算式:5,000元+10,000元+11,250元=26,25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溢領之薪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關於5000元、10000元兩筆薪資部分,已於原審減縮聲明,並未請求判決)。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被上訴人現在都稱病不來開庭,在另案也要求停止審判,他都一直避不見面不跟我們對帳,連一審法官也不跟我們對帳,還說我們提出的證據都看不懂。

2.原審起訴時提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分別自原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總務及總幹事之員工即訴外人李宗文處受領依序為5,000元及10,000元之薪資,應返還上訴人此二筆共15000元薪資部分,因為錢不是基金會付的,所以這部分在原審時我們已經縮減掉,沒有要起訴的意思,原審就這減縮部分不應該判決,所以這部分一併上訴。

3.社會局已經有正式來函,因為被上訴人是董事兼李宗文離職後的會計出納,被上訴人把上訴人基金會的電腦破壞掉不敢來上班已經被起訴妨害電腦,現由鈞院審理中,但被上訴人未依社會局要求,收出納憑證都要會計出納蓋章,所以由郵局領出的公款支付被上訴人自己薪資的程序也不完備,違反會計法及財政申報法及社會局規定管理辦法,所以被上訴人要到庭完成社會局及民法、稅法等要求的出納收支程序,否則他的支領都是不合法的,包括國定假日的薪資。另外,我們提出被上訴人時薪日領的登記表,登記表事實是被上訴人身兼兩職,一職為上訴人、一職為李進順,才有李宗文幫李進順付給他個人傭僱的薪資1萬5千元,所以薪資報表不應該由上訴人整理,應該由被上訴人整理,並如同法規規定完成出納報表,由被上訴人出納會計蓋章交由總幹事再交由董事長蓋章,之後被上訴人方有權利提領,更何況被上訴人一直未對我們提出的證據,就是當初被上訴人或李宗文在國定假日從未約定要出勤過,所以應通知被上訴人完備這個程序,被上訴人未完備就要把錢還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2月6日自李宗文分別受領5,000元及10,000元,均非上訴人所溢付之薪資。又被上訴人雖為時薪員工,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依法仍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具狀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時薪制之員工,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其中有關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金額合計為11,250元(詳如附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審是否就上訴人已減縮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有關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11,25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原審是否有就上訴人已減縮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而言: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亦即凡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法院自不得逕為訴外裁判。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返還SONY牌型號T90粉紅色相機一台,有該次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7頁)。之後,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經協調有爭議之事項?)一、101年自李宗文處領新台幣5,000元,102年2月6日自李宗文處領新台幣10,000元。至於102年9月12日工資日領尚有結餘,詐稱未領,原告匯給被告新台幣15,000元之部分,另偵查中,不於此請求」等語,有該次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惟上訴人於該次庭期既未明白表示「撤回」或「減縮」此部分聲明,此部分即仍屬於請求法院審判之事項。而且,原告續於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陳述:「聲明陳述同前」一語(本院卷第146頁),即仍維持原先103年6月12日之聲明事項,並未減縮聲明,更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包括一、101年12月25日自李宗文處領新台幣5,000元,102年2月6日自李宗文處領新台幣10,000元。二、被告林順洲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所領薪資應扣除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所溢領之金額計新台幣11,250元。至於SONY牌型號T90粉紅色相機一台被告業已返還,該部分請求撤回。」,亦有該次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58頁),顯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先後自李宗文處領5,000元、10,000元,合計共15,000元部分,仍屬於上訴人聲明請求返還之事項,原審依此聲明而為判決,即無「就上訴人已減縮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分別自李宗文處受領二筆共15,000元薪資部分,在原審時已經縮減掉,沒有要起訴的意思,原審就這減縮部分不應該判決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照原審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減縮」或「撤回」此部分請求,而依據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本院僅得以原審筆錄內容認定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應遵守之程式有無違誤。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後,先後於103年8月13日、同年8月20日、21日向原審提出之「請求調查證據狀」(原審卷第159頁)、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8-15頁),均未主張此部分已經減縮不應為判決,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明白表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325元的範圍包含上訴理由狀所附帳冊統計表68,325元及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受領的5,000元、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分別自李宗文處受領二筆共15,000元薪資部分,雖受原審敗訴之判決,惟此項判決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即基金會)與被上訴人之間,並不及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也不影響其個人對被上訴人另案所為之請求,併此敘明。

七、就上訴人請求返還有關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11,250元部分:

㈠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86年9月1( 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公告所示,社會福利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其所僱時薪勞工,自應受該法保障,不因工資計算方式不同而有差異。另依勞動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同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休假工資均應照給。準此,勞雇雙方如約定週一至週五為出勤日,其中如遇「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者,依規定可免除出勤義務,且工資照給(即時薪乘以排定工時);惟因時薪人員之例假日工資已折入基本工資時薪中,故遇「例假日」只須給假,不必另計給時薪制勞工工資,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7月14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3頁)。

㈡本件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其所僱用之時薪制之員工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4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其為上訴人成立前即已僱用之時薪人員,當初約定上班時間為星期一到星期五,星期一、三、五只上班3小時,支領薪水450元;星期二、四則上班6小時,時薪為150元,支領薪水900元等語(原審卷第65、88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101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6日之現金收支表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22頁),自應認定屬實。

㈢從而,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時薪制之員工,然依前述函示,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僱之時薪勞工,自應受勞基法之保障,即排定出勤日遇「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者,依規定可免除出勤義務,且上訴人應照給工資(即時薪乘以排定工時)。準此,被上訴人受領人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4日止,在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金額11,250元,於法即無不合。換言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國定假日或特別假日期間之薪資,係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有溢領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薪資屬溢付、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被上訴人依法應予返還云云,即無依據,無法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相關會計憑證蓋章,並未完成社會局及民法、稅法等要求的出納收支程序,自不得領取此部分薪資云云,僅屬於被上訴人支領薪資是否符合會計處理之相關程序規定而已,對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薪資之義務,並無任何影響,亦不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已經受領之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張原審有就已減縮事項違法判決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節日名稱 │  日   期     │   薪資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  元旦    │ 102年1月1日  │    900元     │
├─┼─────┼───────┼───────┤
│2 │  春節    │ 102年2月9日  │    450元     │
├─┼─────┼───────┼───────┤
│3 │  春節    │ 102年2月10日 │    900元     │
├─┼─────┼───────┼───────┤
│4 │  春節    │ 102年2月11日 │    450元     │
├─┼─────┼───────┼───────┤
│5 │  春節    │ 102年2月12日 │    900元     │
├─┼─────┼───────┼───────┤
│6 │  春節    │ 102年2月13日 │    450元     │
├─┼─────┼───────┼───────┤
│7 │  春節    │ 102年2月14日 │    900元     │
├─┼─────┼───────┼───────┤
│8 │  春節    │ 102年2月15日 │    450元     │
├─┼─────┼───────┼───────┤
│9 │  春節    │ 102年2月16日 │    900元     │
├─┼─────┼───────┼───────┤
│10│  春節    │ 102年2月17日 │    450元     │
├─┼─────┼───────┼───────┤
│11│228紀念日 │ 102年2月28日 │    450元     │
├─┼─────┼───────┼───────┤
│12│ 清明節   │ 102年4月4日  │    900元     │
├─┼─────┼───────┼───────┤
│13│ 清明節   │ 102年4月5日  │    450元     │
├─┼─────┼───────┼───────┤
│14│ 端午節   │ 102年6月12日 │    450元     │
├─┼─────┼───────┼───────┤
│15│ 中秋節   │ 102年9月19日 │    900元     │
├─┼─────┼───────┼───────┤
│16│ 中秋節   │ 102年9月20日 │    450元     │
├─┼─────┼───────┼───────┤
│17│ 國慶日   │ 102年10月10日│    900元     │
├─┴─────┴───────┼───────┤
│           合   計            │   11,25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