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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告
蘇宏德
被告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凌晨1時16分36秒,在台灣土城於網路上發表「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如果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到對方吧,用法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的人會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毀謗其名譽,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揆之前開說明,侵權行為地在台灣土城,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需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登載道歉啟事,嗣於103年7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從而,原告減縮聲明並撤回刊登報紙之請求,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16分36秒,在台灣土城於網路上發表「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如果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到對方吧,用法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的人會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毀謗其名譽,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對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發表之文字,並無故意砭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有何負面之評價,而原告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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