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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告
廖倖孜
被告
陳世宏
被告
貞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被告陳世宏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被告貞罡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10;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世宏受僱於被告貞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罡公司),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陳世宏駕駛貞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送貨,迨行至該路段71號前時,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前方,詎陳世宏為超越原告機車,疏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行車動態,即貿然切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旋為閃避對向車道來車,欲再駛回原先車道時,復疏未注意與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貨車右後車身遂擦撞機車左側,致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其因被告陳世宏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如附件求償明細清單所示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宏賠償;另被告貞罡公司為陳世宏之僱用人,其對於陳世宏執行職務疏於監督,亦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與陳世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請援用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三)其因此次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醫生診斷證明書內醫囑言「宜休養1年」,其具有工作能力,且一直有工作意願及準備就業,因受傷而須休養,因此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基本工資計算1年之損害。

(四)又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全日專人照顧」,其受傷後由配偶及子3人輪流請假照顧,第1階段102年7月4日至8月8日實際照顧日數為36日,才能勉強自己下床、上廁所、吃飯、喝水;第2階段住院拔釘手術全日專人照顧7日,以上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90年6月出廠,因上開侵權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8950元;另事故時其配帶100年8、9月間購買之手錶錶帶毀壞,支出換新錶帶費用1500元之損害。

(六)其經此次車禍在醫院急診、住院、全身麻醉、插管、開刀固定骨折部位打上鋼釘,全身左半邊嚴重瘀青,又黑又紫又腫脹,全身疼痛難耐,只能正躺在床上,不能翻身,清洗時更是痛苦萬分,生活大亂,半年內每天都吃抗生素、止痛藥、中醫煎藥水及藥包,復健時更是痛苦,那是將沾黏的肉撕開,非常非常的痛,痛到流眼淚,現在看見車子在行駛、或坐在車內,心裡都有一種莫名的害怕產生,其身體及精神受創至鉅,因此求償30萬元慰撫金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8061元,及被告陳世宏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貞罡公司自10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以:

(一)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害元,並無醫囑或鑑定報告可證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故被告否認此部分之金額。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依據,仍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0萬元顯屬過高,故被告僅能同意賠付5萬元慰撫金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宏受僱於被告貞罡公司,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陳世宏駕駛貞罡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執行貞罡公司執務,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送貨,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前方,詎陳世宏為超越原告機車,疏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行車動態,即貿然切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旋為閃避對向車道來車,欲再駛回原先車道時,復疏未注意與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貨車右後車身遂擦撞機車左側,致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陳世宏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宏過失侵權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受有67萬8061元之損害,其中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之損害範圍為何。

四、本件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

(一)原告陳稱其具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意願及準備就業,因受傷而須休養,因此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基本工資計算1年之損害等語,以據原告提出101年台鐵甄選錄取及上班委發薪資存簿證明、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單、廚師證照、TQC(word)文書處理證照附卷,本院另審酌原告為56年出生之人,尚屬盛年,堪信原告所陳其具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意願及準備就業之情屬實。再者,原告於侵權事故發生時,雖無任職之工作所得,然此僅係一時之狀態,不能遽論原告無何工作能力受損。從而原告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1年」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5頁),及102年政府公布之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主張其因被告侵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8546元,核屬可採。

(二)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專科畢業;被告陳世宏則稱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有房貸債務約550萬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陳世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資產總額有143萬餘元、被告陳世宏資產總額有172萬餘元,另貞罡公司之資本登記額為10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陳世宏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及貞罡公司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為可採信,應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次就原告主張之物之毀損部分,雖被告不為爭執,然物減少之價值,法院於審判時應職權適用折舊計算物之價值。故:

(一)車輛修復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950元(含安全帽附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有機車係90年6月出廠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調解卷26頁),則修復費用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材料之原價額。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以及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機車已超逾耐用年限,其零件材料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機車(含安全帽配件)零件材料之合理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95元(計算式:8950-8055=895),於此範圍內,原告主張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事故時其配帶100年8、9月間購買之手錶錶帶毀壞,支出換新錶帶費用1500元之損害。同上說明,因手錶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錶帶之折舊年數約為2年,折舊後之餘額為323元(計算式:1500×536/1000=804,1500-804=696,696×536/1000=373,696-373=323),於此範圍內,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六、如附件所示求償明細清單,除上開論述部分,其餘為被告不爭執,應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為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之損害範圍應以52萬29元為可採信,然被告陳世宏於102年7月4日急診當天,已給付原告120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萬8829元。

七、依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1萬88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世宏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貞罡公司自103年5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求償明細清單
一、增加生活上的支出
┌─────┬─────────────┬───────┐
│日期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2013.7.4  │ 急診                     │   654        │
├─────┼─────────────┼───────┤
│2013.7.4  │ 手術用免洗褲、脫鞋及午餐 │   229        │
├─────┼─────────────┼───────┤
│2013.7.4  │ 三角巾                   │   200        │
├─────┼─────────────┼───────┤
│2013.7.5  │ 手術後住院衣服           │   360        │
├─────┼─────────────┼───────┤
│2013.7.8  │ 出院前整理頭髮           │   350        │
├─────┼─────────────┼───────┤
│2013.7.9  │ 出院費                   │ 11584        │
├─────┼─────────────┼───────┤
│2013.7.9  │ 出院車資                 │   220        │
├─────┼─────────────┼───────┤
│2013.7.1  │ 棉棒及紗布               │    95        │
├─────┼─────────────┼───────┤
│2013.7.1  │ 除瘀血藥膏(腫脹寧)     │   300        │
├─────┼─────────────┼───────┤
│2013.7.15 │ 回診車資來回(215+205)  │   420        │
├─────┼─────────────┼───────┤
│2013.7.15 │ 回診費                   │   240        │
├─────┼─────────────┼───────┤
│2013.7.26 │ 人工皮(治傷口)         │   170        │
├─────┼─────────────┼───────┤
│2013.7.4  │近親全日看護費,詳醫囑36日│  2000        │
│至        │2000 ×36=72000          │              │
│2013.8.8  │                          │              │
│(36日)  │                          │              │
├─────┼─────────────┼───────┤
│2013.7.30 │中醫費用(退瘀消腫用水藥)│  5950        │
│至        │                          │              │
│2013.8.26 │                          │              │
├─────┼─────────────┼───────┤
│2013.8.12 │回診車資(210+215)       │   425        │
├─────┼─────────────┼───────┤
│2013.8.12 │回診費用(內含擦疤痕藥)  │  4335        │
├─────┼─────────────┼───────┤
│2013.8.12 │手術傷口用(免縫膠帶)    │   530        │
├─────┼─────────────┼───────┤
│2013.9.28 │中醫費用(顧筋骨及挫傷用)│  3500        │
├─────┼─────────────┼───────┤
│2013.9.30 │回診費用(526+5)         │   531        │
├─────┼─────────────┼───────┤
│2013.9.30 │回診車資(215×2)        │   430        │
├─────┼─────────────┼───────┤
│2013.10.3 │診斷書費(調解用)        │   200        │
├─────┼─────────────┼───────┤
│2013.10.20│受傷熱敷用電熱毯          │   590        │
│          │(季節變換傷處出現後遺症)│              │
├─────┼─────────────┼───────┤
│2013.11.9 │受傷用酸痛藥片            │   500        │
│          │(季節變換傷處出現後遺症)│              │
├─────┼─────────────┼───────┤
│2013.11.18│中醫                      │   210        │
├─────┼─────────────┼───────┤
│2013.11.18│診斷書(上法院用)        │   100        │
├─────┼─────────────┼───────┤
│2013.11.18│回診車資(215×2)        │   430        │
├─────┼─────────────┼───────┤
│2013.12.2 │中醫回診                  │   210        │
├─────┼─────────────┼───────┤
│2013.12.2 │車資(220+215)           │   435        │
├─────┼─────────────┼───────┤
│2013.12.16│中醫回診                  │   210        │
├─────┼─────────────┼───────┤
│2013.12.16│骨科回診費用(345+205)   │   550        │
├─────┼─────────────┼───────┤
│2013.12.16│車資(215×2)            │   430        │
├─────┼─────────────┼───────┤
│2014.1.9  │中醫回診                  │   230        │
├─────┼─────────────┼───────┤
│2014.1.9  │車資(215×2)            │   430        │
├─────┼─────────────┼───────┤
│2014.2.8  │中醫復健自費(整復及針灸)│  6200        │
│至        │                          │              │
│2014.3.11 │                          │              │
├─────┼─────────────┼───────┤
│2014.3.20 │中醫(針灸)              │   100        │
├─────┼─────────────┼───────┤
│2014.3.21 │中醫(針灸)              │   120        │
├─────┼─────────────┼───────┤
│2014.3.24 │中醫(針灸)              │   100        │
├─────┼─────────────┼───────┤
│2014.3.31 │中醫復健自費(整復及針灸)│  4200        │
│至2014.6.5│                          │              │
├─────┼─────────────┼───────┤
│2014.4.8  │照X片及藥(80+38)        │   118        │
├─────┼─────────────┼───────┤
│2014.5.12 │西醫回診                  │   340        │
├─────┼─────────────┼───────┤
│2014.5.12 │回診去回車資(220×2)    │   440        │
├─────┼─────────────┼───────┤
│2014.5.15 │骨釘拔除住院車資          │   220        │
├─────┼─────────────┼───────┤
│2014.5.15 │住院午餐費                │    87        │
├─────┼─────────────┼───────┤
│2014.5.15 │口罩                      │    40        │
├─────┼─────────────┼───────┤
│2014.5.15 │手術免洗褲                │   145        │
├─────┼─────────────┼───────┤
│2014.5.16 │出院前整理頭髮            │   350        │
├─────┼─────────────┼───────┤
│2014.5.17 │出院車資                  │   220        │
├─────┼─────────────┼───────┤
│2014.5.17 │出院費(4691+5)          │  4696        │
├─────┼─────────────┼───────┤
│2014.5.15 │近親全日看護費,詳醫囑一週│ 14000        │
│至        │2000×7=14000            │              │
│2014.5.21 │                          │              │
│(一週)  │                          │              │
├─────┼─────────────┼───────┤
│2014.5.26 │回診(拆線)              │   370        │
├─────┼─────────────┼───────┤
│2014.5.26 │車資(220×2)            │   440        │
├─────┼─────────────┼───────┤
│2014.6.9  │回診                      │   573        │
├─────┼─────────────┼───────┤
│2014.6.9  │車資(220×2)            │   440        │
├─────┴─────────────┼───────┤
│                              小計    │140247        │
└───────────────────┴───────┘
醫療費:45321 元、交通費4980元、相關雜費3946元、看護費
86000元
二、修理費(詳民事準備理由狀之說明)
┌───────┬────────┐
│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
├───────┼────────┤
│機車修理費    │    8950        │
├───────┼────────┤
│手錶修理費    │    1500        │
├───────┼────────┤
│        小 計 │   10450        │
└───────┴────────┘
三、不能工作的收入損失(因此次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詳醫囑
    休養一年)
    基本工資19047×12個月=228564元
四、精神慰撫金(詳民事準備理由狀之說明):300000元
五、總共求償金額為67806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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