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 異議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 農
- 相對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部分請求,異議人於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736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經扣除鈞院102年度取字第742號發還相對人之306,000元後,餘額144,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尚不足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故本件應不准許相對人領回擔保金餘額,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 款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持有之3紙號碼為Q00000000、Q00000000、Q00000000之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裁定相對人以450,000 元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7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450,000元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8日具狀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催告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勇101 年度司聲字第64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1年8 月17日向本院陳報其業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其中就前開3 紙支票部分請求利息共計144,000 元。故本院以異議人就前開請求孳息損失144,000 元範圍外之擔保金未行使權利為由,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裁定准予於306,000 元之範圍內發還予相對人,並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確定在案。再者,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前開假處分孳息損害之賠償訴訟,分別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足認異議人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是以本件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則相對人聲請返還前已裁定准予發還306,000 元範圍外之擔保金餘額14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異議人主張剩餘之擔保款不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故應不准許相對人領回上述擔保金餘額云云。惟查,異議人既已無因前揭假處分受有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自無不許發還系爭擔保金之保護必要。縱認異議人所述其對相對人仍可聲請其他強制執行一事屬實,亦與本件是否准予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無涉,是以異議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發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