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8號
- 異議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怡
- 異議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73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734 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判決,華科公司應給付異議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但經計算下列五筆款項與判決金額不符:①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扣除319500元。②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扣除436500元。③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扣除306000元。④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扣除312750元。⑤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扣除591750元,共計扣除0000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事件內餘額尚不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799 號債權憑證內之聲請執行金額。且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6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已上訴至第三審,尚未審理,故不應准許華科公司領回擔保金餘額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華科公司前聲請對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持有之支票號碼Q00000000 、Q00000000 、Q00000000 、Q00000000 之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57號裁定華科公司以6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華科公司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3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持有之上開支票假處分。嗣經華科公司於101年6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3頁),復聲請催告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北院木民高101年度聲字第480號函通知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判決駁回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於103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可稽。異議人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稱上開事件尚未確定,即非事實,為不可採。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即無因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即華科公司即可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而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102年度事聲字第334號裁定已就系爭擔保金60萬元中之436500元,准予發還,且已確定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系爭擔保金60萬元扣除前述436500元後所餘金額163500元,准予發還華科公司,另駁回華科公司就436500元擔保金之請求,並無不當。華科公司異議意旨雖指:①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扣除319500元。②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扣除436500元。③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扣除306000元。④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扣除312750元。⑤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扣除591750元,共計扣除0000000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判命華科公司應給付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之金額120萬元不符,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係針對給付票款,而上開司聲字係針對發還擔保金,擔保金之數額係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二者本為不同,金額不符自有可能。另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之異議意旨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事件內餘額尚不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799號債權憑證內之聲請執行金額等語異議,惟查,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要件為斷,至於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是否要針對該擔保金聲請扣押,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涉。綜上,華科公司與台灣章光一零一公司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均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