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邱千凱
- 再審被告
-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5號及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5號判決及第二審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436條之30、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上列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5號及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上列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判決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應於判決公告日即民國103年12月30日即告確定(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5號判決亦一併確定)。又該判決於10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卷第2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送達時即104年1月17日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即104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竟遲至104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