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楊鈺筠
- 再審被告
- 林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審民國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96年12月8 日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06號起訴書、鈞院97年度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之事證不符,且再審原告有新證物(即99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損害賠償事件),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認事適法顯有違誤。又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又103 年12月20日適逢週六休假日,顯可順延至週一。爰依民事訴訴法第436之7條前段、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再審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00號3 樓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與再審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不能回復其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審被告應自96年12月8 日起,按月賠償再審原告每月在外住宿費3,000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98年1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98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誤。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上開再審理由應認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且再審原告所舉原審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96年12月8日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06 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等,均在原審時即已存在,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時即98年12月30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原確定判決後之新證物(即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本件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0年2月14日宣判,而原審係於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屬於前訴訟程序(即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況且,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早於100年3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