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許梁月英
- 相對人
- 李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39萬元本息。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命相對人應給付520萬元本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94元本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定駁回上訴;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20萬元,其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2,480元、78,720元。聲請人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54,02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2,480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78,720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合 計 │ 131,760元 │ │├─────────┴────────┴────────┤│說明: ││一、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計算式:131,760元×41%=54,0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