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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魏大喨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李婉寧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被上訴人
許梁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前夫許毓伸之母,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業經證人許毓伸、仲介劉芯彤、顧佩囷證述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持有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存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各情,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伊曾於一○○年五月十八日以系爭房地向林口農會抵押借款,以清償許毓伸債務,足見伊有處分系爭土地權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許毓伸證述各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足取。兩造就系爭房地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扣除代償銀行抵押借款、稅賦及費用外,實際得款新台幣二百十四萬零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受託出售登記物,所受利益縱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仍屬不當得利。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之出售得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見第一審卷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原審認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就該售屋所得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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