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游榮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媛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金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另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至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清償系爭債務158萬6614元,故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執行案款繳納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㈠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供35萬元之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48萬6614元部分,應與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3號判決廢棄就原判決關於命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為全部敗訴判決,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不符。另聲請人雖稱本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清償債務而終結,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然聲請人所清償者為積欠相對人王淑媛之債務,並非相對人王淑媛因聲請人不當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兩者不可相混而論。㈡又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因不當而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是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應催告相對人王淑媛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催告證明,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