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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
游榮三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另件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游信興之連帶保證人,向原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所簽訂借款契約違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而無效等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自華僑銀行之後手即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受讓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伊不存在,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八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敗訴確定。此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改判,原審因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該債權不存在或有先訴抗辯權,於法尚無不合。另查被上訴人係自新昌公司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辦妥該抵押權移轉(讓與)登記。而依登記等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與新昌公司間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新昌公司與華僑銀行間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外放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二八號影印卷)。且參諸新昌公司對原審之覆函,亦表明其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原審卷第一宗一四八、一四九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十萬元本息債權,經與被上訴人自新昌公司受讓之利息債權相抵銷,猶有未足,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拍賣抵押裁定所認定本金債權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尚無影響,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泛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不無誤會,且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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