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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
陳達嘉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宏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據號碼為UA9340556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3年5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為:

⒈訴外人王崑驊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聲稱:渠因前幾年投資失利積欠債務而受渠之債務人不斷追討,故欲向被上訴人借調500萬元以解資金燃眉之急,被上訴人顧念雙方多年商誼,不忍其為資金週轉不靈之事煩心傷神,遂向訴外人林碧春商借500萬元後,轉借調並交付予王崑驊,並要求王崑驊於日後經濟狀況好轉時需儘速返還上開借款。王崑驊於收受被上訴人借調之500萬元後,非但不念及被上訴人出手相助之恩,反而利用被上訴人先前因委託渠代辦土地過戶手續時所交付留存之印鑑章,於102年7月間私自冒充被上訴人之名義,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向私人民間機構設定抵押借款共1億餘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失,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旋即質問王崑驊,並要求渠立即償還先前借渠之500萬元,且一併委任律師向渠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⒉王崑驊得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便於102年12月間持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用供清償先前所借之500萬元借款債務,並再於103年1月8日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後,向被上訴人允諾剩餘借款150萬及貸款利息將於近期內湊齊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惟被上訴人有鑒於王崑驊先前已有偽造私文書詐取被上訴人財產等犯行,便要求渠簽立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用供為憑,是以王崑驊便於10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3日簽立上開書證交予被上訴人留存為憑。

⒊本件基礎原因事實乃係王崑驊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後,因渠無力清償此筆債務,便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並填寫完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供清償上開債務,此部分亦與王崑驊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細譯比對後即可明。(註:王崑驊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渠於102年12月交付系爭支票清償部份債務之金額為200萬元,再於103年1月8日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餘款150萬元及利息部分,另於10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尚欠被上訴人166萬餘元。)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王崑驊所持以交付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王崑驊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支付票據,並非上訴人委由王崑驊交付以作為王崑驊對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也從未見過上訴人,系爭支票亦非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無任何保證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善意執票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與王崑驊為親戚關係,緣王崑驊欲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經被上訴人要求王崑驊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借貸債權之實現,因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授權王崑驊為其代開立支票,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王崑驊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債務。嗣後王崑驊已於103年1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部分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又於103年1月28日,王崑驊持發票人為土登中興,票面金額90萬元之當日到期支票(支票號碼AA9127014號,即被證1),自第一銀行提示票據兌現後,隨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王崑驊辦公室樓下之營業大廳外(台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4)見面,將兌現所得之9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言明此係為清償前揭200萬元借款,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王崑驊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惟因被上訴人陳稱隔日即返還系爭支票,因而王崑驊一時未能取回系爭支票。詎料,被上訴人隔日竟又向王崑驊聲稱系爭支票仍存放於銀行內而無法領回,致王崑驊仍無法取回系爭支票,王崑驊為此再向被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未果,復於同年2月初商請友人沈輝傳出面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支票,沈輝傳因而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派其員工李翰儒前去被上訴人辦公室要求返還,惟被上訴人仍態度強硬拒不返還系爭支票。

㈡查上訴人就103年1月8日之150萬元匯款業已主張係償還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而被上訴人復主張此筆150萬元匯款係償還王崑驊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債務云云,則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另筆500萬元債務負舉證之責,然原審未察及此,遽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云云,實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主張王崑驊得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便於102年12月間持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供清償先前所借之5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先前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另上訴人陳達嘉200萬支票乃是訴外人王崑驊,於103年初交予被上訴人手中,…」(104年7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云云,顯見被上訴人就取得票據之時間點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謂符合實情。

⒉又依王崑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為何要把支票給原告?)因為我跟原告借款需要擔保,因為我是作政府勞務標案,所以需要履約金、押金,而且有時候也要給藝人現金,陳達嘉是投資錢在我這裡,我出人力,陳達嘉出錢,我會給他該分的利潤,我們到去年共兩年,去年初發生這件事情後,就沒有再做了。這張票是一月三日給原告,因為當天我在長庚醫院看醫生,那時候也是借款兩百萬元,利息是外加的,一月三日之前在102年12月初我就借到兩百萬元,是原告事後要求擔保,原告沒有問票如何來的,我跟原告借貸很頻繁。」等語,立於王崑驊角度觀之,若證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債其對被上訴人之另筆債務,足使王崑驊個人所負之債務減少200萬元,然王崑驊並未作出如此證詞,反而證稱系爭支票僅供其本件借款債務之擔保,對己實無任何利益可言,若王崑驊所述不實,則應作出對己有利之證詞,但王崑驊前揭證詞並未使自己獲得法律上較大之利益,足徵其證詞應屬實在。又王崑驊上開證詞亦經當庭具結,王崑驊實無甘冒擔負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王崑驊上開證詞應屬可採,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⒊再查,若系爭支票確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供清償另筆500萬元之用,衡諸社會上支票之一般使用習慣,若將支票供清償之用,持票人均於票載發票日到期後數日內即持票兌現之,並無遲延提示之理,然被上訴人於本件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10日到期後,拖延近4個月時間至103年5月8日始提示之,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供清償之用云云,自非屬實。

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崑驊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王世宏聲稱:渠因前幾年投資失利積欠債務而受渠等之債務人不斷追討,故欲向被上訴人王世宏借調500萬元以解資金燃眉之急,被上訴人王世宏顧念雙方多年商誼,不忍其為資金週轉不靈之事煩心傷神,遂向訴外人林碧春商借500萬元後,轉借調並交付予訴外人王崑驊,並要求訴外人王崑驊於日後經濟狀況好轉之時需儘速返還上開借款,基本事實,合先敘明。」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所聲稱對王崑驊享有另筆500萬元借款債權,並提出103年1月30日及103年2月3日兩份契約書為證(即104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然查,上述契約書簽立時間點均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02年7月借款當時,且細觀契約內容亦均未述明王崑驊欠款之原因為何,更無明確記載王崑驊於102年7月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等情,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享有5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

⒉次查,前揭兩份契約書所載金額明顯不符,依103年1月30日契約書所載:「本人王崑驊欠王世宏先生新台幣1,666,666元整,日息三十分,並以複利計算。」,而103年2月3日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王崑驊與王世宏先生約定於2月2日前交付五百萬現金,我違約未依規定交付伍佰萬現金,…」,由此可見,兩紙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數額顯不一致,況且王崑驊於103年1月30日承認欠被上訴人「1,666,666元」,為何又於103年2月3日契約書承認:「我違約未依規定交付伍佰萬現金」,由此顯見,被上訴人所提證物顯非同一筆債務之證明,更非為另筆500萬元借款債務之舉證,實不足以為證。

⒊又查,103年1月30日契約書所載:「本人王崑驊欠王世宏先生新台幣1,666,666元整,日息三十分,並以複利計算。」,若僅依單利計算,則日息三十分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95%,更遑論以複利計算將使利息更加迅速增加,衡諸民間借貸現況,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額之利息約定,顯見王崑驊簽立此份契約書僅有下列兩種可能:⑴王崑驊受被上訴人脅迫下,為求自保不得不簽立之;⑵王崑驊自覺虧欠被上訴人高額債務,故對被上訴人各種不合理要求均同意之。然無論為上述何者,僅憑上開契約書均不足證明王崑驊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事實。

⒋更甚者,若依被上訴人主張王崑驊已於102年12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供清償之用,又於103年1月8日匯款150萬元云云,則簽立上述兩份契約書時,剩餘債權應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200萬-150萬=150萬元),然均與上述兩份契約書所載金額不符,顯不足證明王崑驊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事實,至為灼然。

㈤復查,王崑驊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法官問:有無在102年7月間跟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沒有,我本子沒有這筆帳。」等語,足見王崑驊亦已明確否認於102年7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空言於102年7月間貸與被告500萬元,然迄今未提出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具體事證甚明。

㈥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惟參以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其上僅有訴外人王崑驊轉帳之金額,並無匯款原因之註記」,惟查依社會上一般大眾匯款習慣,匯款單據均無註明匯款原因,更遑論於交易明細表中標明匯款原因,故原審判決逕以此為由,遽認該筆匯款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無涉,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㈦復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採用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此為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查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且訴外人王崑驊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伊算過伊還欠原告快2,000萬元之債務等語,是訴外人王崑驊既自承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已近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10倍,則上開匯款係為償還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或為其它債務,即有可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王崑驊於103年1月8日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言明償還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王崑驊匯款之客觀事實,僅主張此筆150萬元匯款係償還王崑驊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債務,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主張該筆匯款係償還另筆500萬元債務,而非其他2,000萬元債務,原審判決自應就有無500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詳加認定,然原審判決理由遽認該筆匯款係償還其他2,000萬元債務云云,顯已逸脫兩造之主張,逕以兩造均未主張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自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之判決違背法令。

㈧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由此顯見清償人得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償之債務,查王崑驊業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法官問:有無說150萬及90萬元是要還系爭票款?)被告訴代(按:王崑驊):我有說。」等語,顯見王崑驊於清償時已向債權人指定應抵償之債務甚明,然原審判決逕以王崑驊自承另積欠原告快2,000萬元之債務為由,遽認王崑驊於103年1月8日所匯150萬元非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云云,顯有判決理由未依證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㈨原審判決所載:「又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崑驊於103年1月28日另持發票人為土登中興,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所得現金交付予原告乙節,惟縱為屬實,而此是否經原告同意用以償還系爭支票擔保債務,亦同可疑;且衡以民間借貸實務,倘該90萬元係用以清償訴外人王崑驊之本件債務,訴外人王崑驊為證明本件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自應當場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縱無法同時索回支票,亦應要求原告開立清償證明文件或憑據,以避免遭重覆追討,惟本件均未見之,自與常理相悖,即難認訴外人王崑驊確有交付原告該9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查:

⒈王崑驊業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法官問:有無說壹佰五十萬及九十萬元是要還系爭票款?)被告訴代(按:王崑驊):我有說。」,足見王崑驊已明確向被上訴人告知90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且衡諸常情,王崑驊雖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但此筆200萬元債務係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若王崑驊未清償此筆債務,將使上訴人一併負起責任,故於交付現金90萬元時特別告知被上訴人清償此筆200萬元債務,此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⒉復按清償人得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償之債務,然原審判決逕以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用以償還系爭支票擔保債務仍有可疑為由,遽未採認王崑驊業已指明150萬元匯款及90萬元現金交付時,已向被上訴人言明清償系爭支票擔保債務之事實,顯係增加民法所未規定之限制,以致民法第321條保護債務人之意旨落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⒊再查,王崑驊自承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其他約2,000萬元債務,自被上訴人立場觀之,王崑驊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後,仍有他筆債務待清償,因此被上訴人不願返還系爭支票,藉此要求王崑驊繼續清償他筆債務,亦符社會常情,然原審判決逕以民間借貸實務,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時應當場向債權人取回擔保支票,遽認王崑驊仍未完全清償債務云云,顯未審酌王崑驊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此不願返還系爭支票,以致判決所採理由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⒋又查,王崑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訴代:請說明兩百萬元如何還款?)第一筆是在103年1月8日匯款150萬元,另外一筆在1月28或29日,我有提九十萬元現金,當場提完之後就拿到辦公室樓下交給原告。(被告訴代:為什麼你已經還款了,為何這張票不跟原告拿回來?)我跟原告拿這張票的時候,原告跟我說這張票放在銀行,我也相信原告,沒有想到他拿這張票要另一次錢。(被告訴代:原告跟你說票放在銀行,你有無試著要拿回這張票?)我有請我兩位員工去跟原告拿這張票,但我的兩位員工回來都跟我說,原告表示票在銀行為沒辦法拿回來。」等語,足見王崑驊於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0萬債務後,確有積極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行為,然原審判決逕以王崑驊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由,遽認王崑驊未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顯有判決理由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

㈩王崑驊取得被證1之90萬元支票,並持現金9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清償本件200萬元債務之始末:

⒈被上訴人主張:姚若興經由王崑驊之介紹,以180萬元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士林區翠山段二小段0230、0231、0232、0233及024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欽祥後,而由訴外人土登中興開立支票面額50萬(票號:AA9127015)及支票面額90萬(票號:AA9127014)共兩紙支票作為該次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金,然姚若興於103年1月27日晚間簽約完成並取得上開兩紙支票後,便於次日(即103年1月28日)將發票人為土登中興、支票面額90萬、票號:AA9127014之支票交付予王崑驊,由渠持之前往台北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提示兌現後,再將兌現之現金90萬送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以解被上訴人大陸工廠資金調度之急用云云。

⒉然查,王崑驊取得被證1之90萬元支票(發票人:土登中興、票號:AA9127014號)之原因實為:姚若興因先前積欠王崑驊債務,遂欲將出售前揭土地,將所得價金供清償對王崑驊債務之用,故委由王崑驊協助出售土地之相關事宜,並於售出前揭土地取得頭期款後,交付面額9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王崑驊,兩人間之債務關係亦隨之消滅,此即為王崑驊取得該紙支票之原委。王崑驊復於103年1月28日持之向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提示兌現,隨即與被上訴人相約於王崑驊辦公室(台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4)樓下之營業大廳外,將兌現所得之9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言明此係為清償王崑驊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由此顯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103年5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王崑驊所持以交付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王崑驊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0萬元,並非上訴人委由王崑驊交付以作為王崑驊對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王崑驊欲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經被上訴人要求王崑驊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借貸債權之實現,上訴人因而於103年1月3日授權王崑驊為其代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王崑驊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債務等語。

⒉經查:訴外人王崑驊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支票是我向被告(即上訴人)借來開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其實這款項是我欠原告的,而不是被告所欠的。被告有同意要借票給我,我已經有還過了,我今年(103年)1月8日已經還150萬元給原告,2月20幾日還了90幾萬元,我是去年(102年)10、11月左右借款,我開系爭支票借款200萬元,系爭支票的票款我主張已經還清了等語。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系爭支票是王崑驊要還我之前欠我的錢,到底欠我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大概欠我幾百萬元,我回去整理後於兩週內具狀陳報等語。王崑驊繼而陳稱:我的確是要還先前欠原告的錢,當時欠多少錢我需要再整理一下,但我主張這張票款我已經還清了…我是二月底還清時,我有跟原告說要拿回系爭支票,他說放在銀行裡頭沒有去拿回來,因為原告是很講信用的人,目前我算還有欠原告快兩千萬元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8至19頁)。是足證系爭支票確為王崑驊為清償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持以轉讓交付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前手應為王崑驊,並非上訴人甚明。

⒊上訴人雖謂:兩造間是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是票據文義性,系爭支票上無第三人王崑驊之簽名,故兩造間是直接前後手甚明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王崑驊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債務,故授權王崑驊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上訴人上開所稱之原因關係之意思合致,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亦從未見過上訴人,系爭支票亦非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並無合意成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王崑驊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之意思合致一節非虛。且王崑驊於原審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陳達嘉(即上訴人)是我的前合夥人,我跟他借本張支票,…我沒有跟陳達嘉說為甚麼借票…(問:你為何要把支票給原告?),因為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需要擔保,…這張票是1月3日給原告,…那時候也是借款200萬元,利息是外加的,1月3日之前在102年12月初我就借到200萬元,是原告事後要求擔保,原告沒有問票如何來的,我跟原告借貸很頻繁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8頁反面)。上訴人亦稱:因王崑驊向上訴人表示他有週轉上的需要,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之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反面),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是王崑驊交給原告的,(問:為何是王崑驊交給原告呢?)是借貸關係,是原告要求王崑驊提出擔保品,所以由王崑驊交給原告作為擔保品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係因王崑驊向其借票週轉,因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與王崑驊,王崑驊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是不論王崑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作為清償其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或如上訴人所辯之作為王崑驊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該票據原因關係之意思合致,顯均係存在王崑驊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因此,益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應為王崑驊,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王崑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則為借票關係。至於系爭支票雖未經王崑驊背書,然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上受款人王世宏(即被上訴人)之記載,為王崑驊所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反面)。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上訴人交付轉讓系爭支票與王崑驊時,並未記載受款人,則王崑驊其後經王崑驊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後,再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僅憑系爭支票上並無王崑驊之簽名背書,即謂依票據文義性應認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洵屬無據,且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⒋職是,系爭支票第一次票據權利移轉關係存在上訴人與王崑驊間,第二次票據權利移轉關係存在王崑驊與被上訴人間,兩造並非系爭支票支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及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作為王崑驊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債務之擔保,而王崑驊就該2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被上訴人等語。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乃王崑驊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不論王崑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作為清償其前積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或如上訴人所辯之作為王崑驊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此均係存在王崑驊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因此,上訴人辯稱王崑驊已經清償該20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一節,無論實在與否,核屬執票人前手(即王崑驊)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上述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另被上訴人聲請傳證人姚若興以證明王崑驊持有另紙由訴外人土登中興所簽發面額90萬元之支票1紙是否為王崑驊所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上訴人則表示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本院認此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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