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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告
睿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瑞曆
被告
林靜宜即永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靜宜即永承企業社於民國103年10月間簽發支票一紙(如附表編號1所載)給原告,原告亦簽發支票一紙(如附表編號2所載)給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03年11月12日前將前開二紙存入金融機構兒現。詎被告於前開1日前告知原告不要這樣做,並將持有之支票換回,然被告迄今均未換回。是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欲增強信用互換票據,但內部原因關係不被第三人所知悉,為避免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據,且原告恐日後無法取回,依法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獲鈞院准許,此有104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1份附卷可稽。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如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聲請鈞院命原告起訴,用以止息紛爭,惟該假處分僅為暫時之權利保護,需透過本案實體判決才能確定,是為使本件原告之權利可以滿足,而免受日夜思慮之煩,觀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是應提起給付之訴,欲獲得確定之給付判決,是爰依據上開原因關係請求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嗣被告已答應返還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依當時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㈢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故支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曰,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支票應為無效。然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此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明文。為避免第三人業已填寫發票日,輾轉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原告無從舉證該支票原本未記載發票曰而為無效抗辯,是本件仍有確認該支票無效之確認利益。

㈣再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實務採取程序利益保護論所致,爰此,先位請求:原告起訴依互換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備位請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第 AG435535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發票日未記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與原告各持有對方金額相同的支票。被告簽發附表1之支票予給原告,原告簽發附表2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將支票放在台南廠商那邊,被告希望原告可以跟被告到廠商那邊拿回系爭支票。

㈡因為被告向友人借款,被告之友人希望被告再開一張票據做為保證,被告就開了被告之妹之支票,以及原告公司之支票,向被告友人朱先生借款。被告同時亦簽發一張同金額之票據予原告,作為擔保。

㈢原告已針對系爭票據向法院辦理票據無效之聲請,上次,兩造在台南工地碰面時,被告亦告訴原告,那只是保證票,而且雙方各持有一張250萬元的支票,原告如果擔心被告提示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原告可以將被告公司開給原告之支票提示兌現,被告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

㈣被告要將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但是原告訴代不在國內,被告無法返還。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03年11月12日前將前開二紙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兒現。被告於前開1日前告知原告不要提示支票,並將持有之支票換回,然兩造迄今均未換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答應返還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無庸再審究原告之備位聲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林月英(即│板信商業銀│103年11月12 │250萬元   │JJ0080610 │ 無 │
│      │永承企業社│行中正分行│日          │          │          │    │
│      │          │          │            │          │          │    │
├───┼─────┼─────┼──────┼─────┼─────┼──┤
│002   │睿怡實業股│永豐銀行蘆│未記載      │250萬元   │AG4355351 │ 無 │
│      │份有限公司│洲分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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