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7號
- 原告
-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正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今律師
- 被告
-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多年來向原告訂購LED 燈電源驅動器,原告均依被告採購單備料,並依被告通知分批出貨,於出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以電匯付款。詎料,民國101 年2 月出貨後,被告有數筆應付帳款延欠未予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皆未獲回應,僅空言先前已付款之貨物有瑕疵而拒付無關之貨款,且已採購之貨物亦不通知出貨,造成原告損失,惟被告迄未提出瑕疵證明,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67 條、第23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
1.已出貨3,080,165 元部分:原告已出貨之各項貨款金額明細、發票號碼以及出貨日期如採購單及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各筆交易之發票、來往電子郵件。
2.庫存成品88658 、88498 、88499 、99502 (均為被告料號;另99502 有2 張採購單),共計1,608,925 元:此部分原告已完成出貨準備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續為出貨通知。其中料號88658 (數量21640 ×單價38.5元=833,140 元)、88498 (數量2144×單價34.5元=73,968元)、88499 (數量12000 ×單價34.5元=414,000 元)、99502(數量1140、單價美金7.13元;數量205 、單價美金7.13元;合計287,817 元),計算明細如原證3 所示。又料號88658 、88498 、88499 部分,雙方已於100 年12月9 日會議第三項「成品庫存處理」討論。
3.呆滯料成本713,251元部分:依上開100 年12月9 日兩造之會議紀錄,原告應被告要求採購備料(原告料號:UP0071L-19G 等)共713,251 元。依上開會議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備料以外,亦有雙方往來信件,被告人員表明「取消訂單」以及原告取得備料成本細目足證。顯示雙方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否則何來「取消」,乃至明之理。該料號先前被告已經採購過,故被告人員以電郵約定應付緊急需求,原告不疑有他,配合採購,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另原告所建置之材料表,係於客戶依電器特性開規格後,由研發工程師選料,打樣送樣給客戶確認,於打樣時同步就各項材料訪價,待客戶確認樣品後下單前,完成此以產品所需材料表,客戶下單後依照材料表去購料生產。因此原證5 即為原告受被告要求取得備料所需成本,原證5 第1 頁為請求之呆滯料項目、數量及單價,後附之材料表經螢光筆標示部分為建立材料表時(表格最右欄為建表時間)之市場訪價結果。原告應被告預開單備料,僅請求備料損失,而非就採購價金損失為請求,應予准許。
4.報廢料成本152,812元部分:另依上開100 年12月9 日兩造之會議紀錄,原告應被告要求變更原先訂購規格所餘之報廢料共152,812 元,除上開會議紀錄第一項證明被告承認有報廢料待處理,另有原告開列之發票,上開請求金額係依100 年12月9 會議金額打折計算。即原單價為0.6 元,依匯率29.93 計算應為0.02美元,然經會議後打7 折以0.014 美元計算之金額為152,812 元(41698pcs×0.014 ×29.93 +322992pcs ×0.014 ×29.93 =152,812 )。此部分亦係被告變更規格,造成原先PCB (電路板)無法使用,實質上等於取消原訂單,原告已經將原備料可以使用之部分都自行吸收,僅有PCB 板無法留用。故此部分與前項相同,係請求解除訂單之損害賠償,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之貨款與被告所指瑕疵係不同批貨品:
1.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悉依被告要求之元件規格經被告測試合格,製作承認書後由被告方下單生產交貨。且本件請求給付之已出貨貨款係自101 年10月迄102 年5 月30日陸續出貨之款項,與被告103 年1 月9 日民事答辯狀所陳之瑕疵根本非同批貨,此從被告被證1 、1-1 至1-7 後附之不良原因分析報告(均為原告研發部門和品管、生產部門所提供)內之日期100 年6 月9 日出貨迄101 年3 月26日出貨,涉及的料號、元件編號亦不相同,顯與本件請求貨款係不同的採購契約。原告除已提出原證1 本件請求貨款之採購單以及原證9 被告主張瑕疵之採購單供被告比對之外另整理本件貨款請求之貨物元件編號明細:UP0071N-21614G、UP01 21M-3930G、UP04 01M-31455DG、UP0401M-3712ARG 、UP01 01L-31619G、UP 0071D-26UNIG 、UP0071N-11814G、UP0401M- 31455G、UP00 71D-26UNIG 、UP0051L-1915G 、UP0121M-3930 G,與被證明細表1-1 至1-7 之標號不僅出貨日期大有差距,連元件編號都不相同。被告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同批貨物有瑕疵,顯有謬誤。
2.被告102 年4 月3 日針對品質爭議以及暫停交貨事宜發函原告,其中第三點:「貴公司(即原告)拒絕按時交貨之原委為雙方品質爭議,惟該品質爭議之影響力應僅及於先前訂單,而不應影響貴公司後續與本公司另行訂定之個別契約之效力,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被告現竟又以先前之瑕疵抗辯,顯有違反禁反言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6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本件請求,顯有誤會。
㈣被告所指之損害並非原告產品瑕疵所造成,參照鈞院86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1.本件前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0 號 (下稱前案),經兩造同意將被告主張有瑕疵爭議之電源驅動器送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依鑑定人提出之意見書系爭鑑定之新品於電性測試結果除了在效率Effici ency 項下係因誤將規格書標明「typ.」,即typical 標準值、中心值的縮寫,而鑑定意見誤為「> 」大於,故認效率84 .38 % 、84.18 %不符合規格書,此為誤讀規格書,已據該鑑定中心105 年5月5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08 號函承認文件報告有疏忽。其餘部分,皆為合格。就內部構造觀測結果亦無損壞。
2.被告被證1、1-1至1-7不良原因分析報告簡述如下:
⑴原告生產的電源驅動器悉依被告要求來訂定規格(即尺寸、電器特性包括輸出、入之電流電壓、測試報告(將單體放入被告系統的測試結果)),符合燈具法規安全規格認證。原告製作規格承認書交被告並通知被告承認,被告取得合格證書,才決定下單。被證1-1 至1-7 不良品分析報告多為輸入異常高壓,或環境高溫,而使用的系統環境、地點及狀況當然得由被告及先行告知,合先敘明。
⑵該承認書中雙方原約定系爭元件原先使用input voltage range 輸入電壓範圍為90~264Vac,當輸入電壓超出元件規定的範圍,輸出特性就不保證符合所需。此元件內部有突波吸收器(Varistor)保護機制,來應付瞬間加大的電流保護元件不至燒毀元件損壞。不過在電壓超出範圍過大時,就會燒毀元件,本件兩造約定的突波吸收器規格為470V有承認書可資參照。簡言之,於正常環境VIN =90-264Vac 下,此零件並不動作,當輸入端有超過300Vac之電力進入產品,此零件動作阻抗降低以做分流,所消耗之功率會轉成熱。而電流狀況之設定以及所需規格,係被告提供原告,變更所需規格,悉依被告要求,若被告對系統環境資訊掌控不佳,並非原告產品瑕疵所致。另外,原告使用的興勤公司(Thinking Electronic Industrial Co.Ltd.)生產的突波吸收器,不僅於承認書上已載明,而興勤公司亦提出其生產之突波吸收器經測試合格之證書,其中TVR10471-M,即為原告使用之元件。
3.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被證1-1 至1-7 不良品主張,係不同之買賣契約,被告不能混為一談。其次,被告提出分析報告多為輸入異常高壓,或環境高溫,而被告產品銷往何地,當地各國使用的系統環境、地點及狀況當然得由被告及先行告知,原告提供之元件亦悉依兩造認同之承認書製造,並有測試報告證明品質,故被告因原告給付瑕疵拒付貨款,顯無理由。
㈤原告原證2 之會議記錄係100 年12月9 日會議後,經被告與會人員陳凱倫於當晚8 時15分自行寄發給原告業務人員蔡超漢,豈能有偽?而依被告副總經理張暐於100 年12月16日之電郵、被告員工陳凱倫100 年12月19日之回覆電郵,均可知被告對於會議中認定之數量、應賠償報廢損失並無疑義,僅係要求原告打折退讓。而本件請求PCB 報廢料152,812 元亦係打7 折後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依上開會議及後續電郵協議後開立原證6 發票請款,被告卻再度反悔。而就呆滯料713,251 元部分,原告人員多次去信,被告採購人員曾怡寧僅曾於100 年12月20日回信表示「呆滯料昨天有找吳總討論,吳總指示最後期限為2012/4完成處理請持續等待,倘有最新消息將立即讓UMEC知道」,並未拒絕出貨。事後經原告承辦人員蔡超漢於101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7 月24日多次去信催促皆無回覆。
㈥依據證人蔡超漢所述,原證2 之會議紀錄為被告製作發出,與原證8 之電子郵件相符,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以及改單產生之報廢料、呆滯料以及庫存損失足堪認定:
1.依本件承辦業務人員即證人蔡超漢104 年12月21日於鈞院具結證稱:100 年12月9 日係兩造於被告會議室開會,原告部分只有原告業務人員蔡超漢到場,被告方面是陳凱倫、採購課長曾怡寧,採購經理蔡忠平,副總張暐在場。該次會議是因原告要求就被告已經下單的部分,下單取消部分,不出貨部分、更改零件造成呆滯料部分,希望被告盡速出貨,及造成原告損失部分儘速處理,會議的內容就是把兩造所有相關的訂單EMAIL 等文件來做討論,就原告主張損失的部分被告都有承認所以才會發出會議記錄的EMAIL 。就達成共識部分原告有陸續開出發票請款,但被告都未給付。就PCB 版呆滯部分損失之金額數量損失約10幾萬元,被告採購陳凱倫就數量金額都有承認。就會議紀錄裡面的內容,被告方面與會的4 個人都有承認。有就呆滯料和庫存成品之訂單號碼數量有列出來,請求被告儘快協助出貨及付貨款,陳凱倫有回應依據訂單未出貨部分會盡速處理,因為被告客戶有取消訂單有造成損失,希望會做折扣的處理。證人當場並沒有答應折扣處理,僅表示要回去公司做討論再回覆,後來隔幾天後有回覆陳凱倫PCB 版同意7 折處理開發票請款。證人表示收到原證2 之會議紀錄時,就會議記錄的內容與實際開會情形一致。
2.綜上,被告已經承認有原告主張之庫存、呆滯料以及報廢料損失,僅係要求原告打折退讓,或要求原告靜待通知出貨。此後就原證2 ,被告要求「PCB 部分以打5 折方式將金額攤在後續訂單中」原告僅同意打7 折,並經被告陳凱倫同意,惟仍未給付。另就原證2 會議之後,原告亦回應被告要求,除前開PCB (電路板)報廢損失以7 折計算金額以外,原告承辦人員蔡超漢亦於100 年12月13日電郵回覆被告副總經理張暐、採購經理蔡忠平、採購陳凱倫、曾怡寧所有與會人員之請求:同意庫存品取消3 筆UP0071L-06JPG 、UP0071 L-17G、UP0071L-16G (會議事項三上方),另UP0071L-15 G、-04JPG、-06JPG降價(會議事項三下方)要求均在100 年12月底前通知出貨,但被告仍繼續討價還價拖延不解決。
㈦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
1.鑑定意見證明原告提供之電源驅動器係符合原證10之承認書(除對電器特性標示Efficiency typ. 認知有異),雖被告質疑鑑定人檢測方式與聲請測試方式不同,然其理由係為「避免鑑定樣品損壞…而就兩件樣品指定不同項目測試」則本件鑑定人並無因為樣品損壞而無法施測之陳述,實不知被告主張之於測試結果有何影響?
2.其次,鑑定人之檢測係為檢測是否符合規格書之一般電氣特性,即功率power factor、輸出電壓voltage 、輸出電流current 、輸出功率watt、效率efficiency(typ.)、電子電磁干擾emi 各項標準,所以必須在一般常溫環境測試,此觀諸承認書第4 頁於「Specifications」底下載明:All specifications are typical at nominal line,full load and25℃unless otherwise noted. 。亦即原告產品可於90~264 電壓下運作,但是無法達到如第5 頁之各項電氣特性,此為業界一般所知,亦為上開文字所表明,故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可採。
㈧本件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需分別論之:
1.已出貨請求價款3,080,165元部分:
⑴此部分係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已經被告於前案103 年1 月9 日之「民事答辯狀」第3 頁已載明:「兩造間始就LED 燈電源驅動器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並約定原告出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為付款(請見原證1 被告之相關採購單)」。則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137 條第1 項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自103 年1 月9 日重新起算。
⑵再按,本件請求係經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給付有瑕疵而聲請送鑑定(被告103 年6 月10日庭呈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鑑定中因法官在電源驅動器鑑定程序中要求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而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被視為撤回起訴。且送鑑定前,原告已於103 年2 月20日庭呈之民事準備二狀具體提出本件貨款請求與被告被證1 、1-1 至1-7 主張燒毀之驅動器並不同,而本件之電源驅動器出貨後,被告並未主張有瑕疵。更有甚者,本件出貨前因被告主張先前出貨有瑕疵,雙方有爭議,原告即拒絕出貨,被告因而發出102 年4 月3日函表明:「三、…惟該品質爭議之影響力應僅及於先前訂單,而不應影響貴公司後續與本公司另行訂定之個別契約之效力,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簡言之,被告主張之瑕疵既非本件請求之貨物所生,則被告顯然係欲主張不同批貨款間之抵銷而送鑑定。則若不承認原告對本件之價金請求權,則根本無送鑑定之必要。
⑶末按,此部分依照原證1 第2 頁被告之對帳系統,被告已將貨款清償期展延到「預計付款日」,且經原告確認同意。故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應依各項貨款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2.就未出貨之庫存品1,608,925 元、呆滯料成本703,251 元以及PCB 板報廢成本152,812 元部分,均係兩造就被告取消訂單之損害賠償請求,本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已完成未出貨之成品88658 、88498 、88499 、99502 ,共計1,608,925 元部分,雙方於100年12月9 日之會議中損害賠償之協議尚未成立,然被告自承付款條件係原告出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為付款,且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通知出貨,被告卻遲遲不願通知出貨,而被告指定之出貨地點有被告倉庫、被告之加工廠前源科技公司(、泰仕公司,此有被告通知之電子郵件可稽,甚至要求直接出貨至被告客戶如中國漳州燦坤。故被告不通知出貨,原告即無由提出給付。則依本件被告與原告之系爭採購合約,原告對被告所能請求之貨款債權之清償期,既分別繫於被告通知出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以電匯付款或原告按採購合約交付物品後,據以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既未拒絕受領通知出貨,則本件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顯然尚未進行,何有罹於時效之情形?退萬步言,原告因為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採購合約,則原告公司已無從期待被告受領所交付物品之行為,且已多次且期間相當之催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以104 年11月20日準備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以該價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故此部分亦未罹於時效。
㈨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製造之LED 燈電源驅動器有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查被告係以採購單(Purchase Order)向原告為採購之要約,嗣經原告承諾出貨後,兩造始就LED 燈電源驅動器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並約定原告出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為付款,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自100 年起即向原告採購LED 燈電源驅動器,並安裝於被告所製造LED 燈板供為電力驅動裝置,惟自100 年6月迄至102 年4 月間多次遭客戶反應LED 燈板中之電源驅動器發生燒燬、無輸出電力或爆裂之異常狀況,經兩造會同多次進行產品瑕疵原因分析,原告所製造電源驅動器確實存有BD1 (零件)耐突波規格過低、VR2 (零件)吸收突波導致溫度升高超過本身耐溫(85%)而燒燬、PCB (零件)材質問題及製程不良造成錫裂、溫度過高導致D4(二極體零件)短路等瑕疵,此有不良原因分析統整表及8D report 可稽。
3.再查原告持續將有瑕疵之LED 燈電源驅動器交付予被告,經被告之工程師檢驗,於102 年2 月至4 月間仍有電源驅動器設計防護不足及MOS D-S 零件故障等瑕庇,而該瑕疵導致使用一段時間後方發生燒燬及炸開之異常問題,嗣經客戶再次反應電源驅動器燒燬等足以影響LED 燈產品安全性瑕疵情事,拒絕再使用原告所製造之電源驅動器,以致被告產品遭客戶大量退換貨,造成被告相當之損失。就原告產品瑕疵之爭議,被告亦於102 年4 月3 日發函要求原告協商解決,並表明未確認產品瑕疵之責任歸屬前,拒絕給付貨款,詎原告捨兩造間原有產品瑕疵之處理程序以解決爭議,竟邀被告自行委由第三方鑑定,並拒絕繼續出貨。
4.抑有進者,原告前所交付之產品,被告於102 年9 月間仍遭客戶客訴並要求大量換貨,造成被告損害甚鉅,此有被告客戶客訴信件及要求更換數量之電子郵件為證:
⑴102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AIRIS Spain RMA dept. report me that we have 3K more 40W PS failed now, and we need another 3K PS todo replace to customer, can you check this issue andlet me know this to arrange PS to do replacement? Wehave around 1500pcs on hand now, and if you need wecan return it back to you.(西班牙AIRIS的退貨商品授權部門(RMA dept.)告 訴我們有三千個40W PS又壞了,並我們需要另外三千個PS來替換給客戶,可不可以請你們查一下這一件事並讓我知道來安排PS來做替換?我們現在手上有約1500件,如果你們需要的話我們可以退還給你們)」。
⑵102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The UMEC power supply keep returning 300 pcs per week.We already suffer the bad image in our brand....we ordered 40W down light more than 3OK,we estimatedthe defective rate increased because its reliabilityis bad.Due to this,we still need 10k PCEC PS for after service to replace the high defective rate of UMEC.Due to this, we still need 10k PCEC PS for after service to replace the high defective rate of UMEC.(UMEC(即原告)電源供應器一直以每週300個的速度在退貨,我們的品牌形象已經受損了…我們訂了超過3 萬個40W 的down light,我們估計瑕疵率上升因為它的可靠度不佳。因為如此,我們還需要1 萬個PCEC PS 來提供替換高瑕疵率的UMEC。)」
⑶102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 分:「We do need 10.5k units because we've pending to change 2,5k PS on Bodybell for DIA,we're receiving 150units by week so,in one year,we'll need almost 8k.8k+2.5k =10.5k pcs Please start to prepare the material first,we need to give the good service to customer. (我們的確需要10,500個,因為我們將要替DIA 在Bodybell上替換2,5k個電源驅動器,我們這禮拜已經接到150 個,所以一年內,我們將需要幾乎8,000 個。8,000+2,500=10,500,請開始準備材料,我們需要提供客戶好的服務)」
⑷102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1 分:「After talk internally with my RMA people.We bought32K pcs with UMEC PS.After check internally we thinkthat with 12K PS more we close this issue with UMECps.Can you confirm it?(在與退貨商品授權部門人員內部討論之後,我們買了32,000件UMEC PS,在與他們內部檢查之後,我們認為再12,000件PS我們就可以結束UMEC(即原告)PS的問題,你可以確認嗎?)」。
5.又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依聲請之測試方法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⑴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該中心「僅可針對電源供應規格確認以及測試附件2 項目是否符合」等語(請見鈞院前案卷存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3 年12月2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7 號函),惟因系爭電源供應器於被告西班牙客戶使用約半年即發生燒燬及炸開情事,被告乃於104 年1 月16日聲請以下列方法實施鑑定,以模擬系爭電源供應器於西班牙之使用環境下,確認電源供應器之樣品是否符合規格書記載(請見鈞院前案卷存被告104 年1 月16日民事聲請狀),鈞院並於104 年3 月17日函請電子檢驗中心依下列方法實施鑑定(請見鈞院前案卷存104 年3 月17日新北院清民麟102 年度訴字第2610號函):
①就送請鑑定之電源供應器是否符合其規格書之記載部分:測試方法係「將編號CM154888電源供應器放入環境溫度為攝氏40度之烤箱內,設定AC輸入264V/50HZ ,負載設定輸出30V/1300mA(可用LED 燈板或是電子負載),以連續開啟90分鐘後關閉30分鐘為一循環,持續20天,以測試系爭電源供應器是否發生異常或無法供電」,其目的在測試產品信賴度,而上開環境溫度40度亦屬規格書記載內容:「OperatingTemperature Range :01/05... -10℃to 40 ℃」。
②就送請鑑定之電源供應器短路保護功能是否正常部分:測試方法係「將編號CM154894電源供應器設定AC輸入264V/50HZ ,輸出端則為LED + - 正負極短路,送電(進入HICCUP模式),連續測試24小時後,再接回負載,以測試該電源供應器是否可以恢復正常輸出。」
⑵次查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固記載:「測試條件:依客戶指定之條件進行測試」云云,惟依其「測試條件說明」與相關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顯未依上開測試方法就編號CM1548 88 、CM154894之電源供應器進行測試:
①經查被告為避免送交鑑定之樣品於測試過程中損壞,乃於上述測試方法中,分別就編號CM154888、CM154894之電源供應器指定不同項目進行測試(請見鈞院前案卷存被告104 年1月16日民事聲請狀與3 月13日民事陳報狀),惟查系爭鑑定報告竟同時就編號CM154888、CM154894之電源供應器進行「輸出電流測試」、「效率測試」、「功率因數測試」、「輸出斷開保護試驗」、「輸出短路保護試驗」、「交流高電壓啟動試驗」、「凸波免疫力試驗」與「內部結構觀測」,其測試方法顯與上開聲請之測試方法不同,已無可採。
②其次,被告聲請將編號CM154888電源供應器「放入環境溫度為攝氏40度之烤箱」內,設定AC輸入264V/50HZ ,負載設定輸出30V/1300mA(可用LED 燈板或是電子負載),以「連續開啟90分鐘後關閉30分鐘為一循環,持續20天」,惟系爭鑑定報告第9 、10頁之照片與第11頁「測試儀器設備」內均未見烤箱或其他加熱設備,鑑定報告第7 頁以下「測試條件說明」亦未記載其係依上開方法就樣品進行測試,鑑定報告第12頁以下各測試項目「量測環境」記載之溫度,亦僅為攝氏24.9度,故其結果顯無可採。
③又被告聲請「將編號CM154894電源供應器設定AC輸入264V/50HZ ,輪出端則為LED + - 正負極短路,送電(進入HICCUP模式),連續測試24小時後,再接回負載」,惟系爭鑑定報告就「輸出短路保護試驗」部分,僅「輸入電壓220Vac」,「試驗時間」更僅「3 秒」(參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其結果自無可採。
6.原告固主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在報告中標示規格為『>85 %』不合格,而該項效率測試CM154888之測試結果為『84.38 %』,CM154894之測試結果為『84.18 %』…效率85%是一個產品量產的中心執…並非> 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系爭電源供應器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後,確有效率未達規格書所載85%之瑕疵(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
⑵其次,原告固主張「Typ 」係典型值並以明緯公司規格書記載為據云云。然查明緯公司規格書並未說明「Typ 」係典型值,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尤其產品規格書既係對產品規格及其使用方法之說明,產品規格書即應分別就該產品各項特性記載其實測數據,而無以「典型值」替代之可能,惟因相同產品仍可能因製程差異而於性能上無法達到均一標準,故產品製造人應於規格書記載之數據乃該產品特性之最低數值,藉以向買受人擔保該產品之最低性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理不符,自無可採。
⑶又系爭電源供應器係將交流電(AC)電壓轉換為被告產品所需直流電壓(DC),轉換過程中因轉換效率不同,多餘能量即以熱能形式由該電源供應器吸收,系爭電源供應器之轉換效率既未達規格書所載85%,自有瑕疵,其因而過熱導致爆裂,要堪認定。
7.基上可知,原告所製造LED 燈電源驅動器確實存有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就產品瑕疵問題協商解決未果,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64 條第1 項,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8.另查原告以民法第26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云云,惟按民法第267 條係就給付不能所設規定,而所謂給付不能乃嗣後、永久不能,與本件被告因原告給付之商品有瑕疵而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其給付迥異,原告之主張,於法未洽,自難獲准。
㈡兩造僅就LED 燈電源驅動器成立買賣契約,就未出貨成品、呆滯料及報廢料等款項顯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出貨之成品、呆滯料及報廢等款項,不應獲准:
1.經查被告未向原告下訂單前,原告依其預估而預先生產LED燈電源驅動器,無論其未出貨成品、原告剩餘備料及報廢料等款項,均與被告無涉。兩造僅就LED 燈電源驅動器成立買賣契約,並未就原告未出貨之成品為任何約定,原告強邀被告給付未出貨成品之貨款,於法顯屬無據。
2.次查原告所提原證3 被告100 年4 月29日、100 年5 月13日、101 年3 月8 日、101 年5 月22日等4 份歷史採購單,係被告曾向原告採購不同規格之LED 燈電源驅動器,因該等電源供應器與本件無涉,自不足證明被告同意處理原告未出貨之成品,原告藉資求償,為法所不許。
3.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出貨成品、原告剩餘備料及報廢料等款項,無非以100 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為據,惟查兩造於100 年12月9 日會議中並未達成協議或確認,抑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庫存品、呆滯料及報廢料與被告或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關連,況查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於法容有未合:
⑴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縱於100 年12月9 日承認原告就庫存品、呆滯料與報廢料有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亦因前訴已視為撤回而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時效,從而,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難獲准。
⑵次查原告以原證2 會議紀錄、原證3 採購單與證人蔡超漢證詞,主張被告應就庫存品、呆滯料與報廢料負責,實無理由:
①原告已自承兩造未於100 年12月9 日就庫存品、呆滯料與報廢料達成協議,兩造既未就該等物料處理之全部達成協議,自無可能進一步確認其數量與明細。
②在原告庫存品部分,原證3 第1 頁表格第一欄東貝料號88658 之數量,與後附第1 頁被告採購單號1027688 之記載不同,亦與原證2 會議紀錄「三、成品庫存處理」第2 表第1 欄記載之數量不同,其真實性自有疑義,況查原告就系爭產品製作之規格書係就同一系列不同規格之產品所製作,此觀原證10第2 頁背面與第3 頁之記載即明,故該等產品實係市面上一般產品而非被告訂製之產品,原告僅係於被告訂購後出貨,其是否已出售該等庫存品而未受價金之損害,實屬未知,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③原告於被告下單採購前預先生產之產品或採購之物料,因兩造尚無買賣契約成立,自難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抑且,原證5 所列備料成本明細與材料表,僅係原告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其所載價格、數量是否屬實,亦無法證明其所列產品與本件之關連,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難獲准。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1.原告係請求其自101 年10月4 日至102 年5 月30日間交付貨物之貨款,其亦已於102 年8 月14日就本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轉為訴訟即前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0號),惟前案因原告未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前聲請績行而視為撤回,是縱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重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31 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2.原告就其已完成出貨、未出貨成品、呆滯料成本與報廢料部分,主張其「價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顯然尚未進行,何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260 條…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以該價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故此部分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無足採:
⑴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買受人拒絕給付時,出賣人仍得隨時提出給付,進而行使其民法第367 條所定價金請求權。並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兩造關於「出貨後月結60日付款」之約定,係就已出貨之商品所定之付款條件,就尚未出貨之商品,自無適用餘地,又原告已自認伊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其給付時,「屢次通知被告通知出貨」,而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消滅時效應自各該採購單成立時起算,從而,原告就其已完成出貨未出貨成品、呆滯料成本與報廢料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60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價金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乙節云云,惟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於法無據,其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合法有據,已如上述,實無給付遲延可指,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②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亦未就該等情節為舉證,尤其兩造之買賣契約係依各紙採購單逐一成立,原告未特定其解除之契約,即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③另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縱認原告得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亦不得以其價金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抑且,因其請求權時效仍自其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代提出時起算,從而,原告之請求權仍已消滅。
3.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中斷:
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承認,固係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惟仍以債務人確認該請求權之存在、內容與範圍,並通知債權人為必要,如債務人觀念通知之內容並非就該請求權之存在、內容或範圍所為,自不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承認。
⑵被告固於前案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係以採購單(Purchase Order)向原告為採購之要約,嗣經被告承諾出貨後,兩造始就LED 燈電源驅動器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並約定原告出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為付款」等語,惟查上開記載實屬被告於前案所為之訴訟上陳述,前案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而失其存在,則被告上開陳述即失其附麗,自不得再以被告於前案所為訴訟上陳述,認定被告已承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進而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所定時效中斷之效果。
⑶上開被告於前案答辯狀之記載僅係被告就兩造法律關係之成立過程與付款條件所為之一般性陳述,並未論及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尤其本件買賣關係係依採購單與被告承諾出貨而分別成立,各紙採購單之金額又各自不同,原告於各買賣關係下之請求權內容與範圍即因而各有差異,自難以上開被告於前案所為陳述即認被告承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存在。
⑷據上可知,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確已因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與民法第131 條規定而完成,原告再事請求,顯屬無理。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LED 燈電源驅動器,就原告已出貨部分,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以電匯付款,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3,080,165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又就庫存成品料號88658 、88498 、88499 、99502 ,共計1,608,925 元,此部分原告已完成出貨準備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續為出貨通知。另依上開100 年12月9 日兩造之會議紀錄,原告應被告要求採購備料(原告料號:UP0071L-19G 等)共713,251 元,及應被告要求變更原先訂購規格所餘之報廢料共152,812 元,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73,153 元。又因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採購合約,則原告已無期待被告受領貨物,且已多次且期間相當之催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以104 年11月20日準備二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以該價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100 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成本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以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不完全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將製造之LED 燈電源驅動器等產品出售予被告,對被告具有貨款請求權,自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⒉復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已出貨合計3,080,165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自101 年10月迄102 年5 月30日陸續出貨之LED 燈電源驅動器等產品,應支付之貨款迄未給付,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以電匯付款等情,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兩造採購單之付款說明欄約定「次月結60天T/T (25結,5 付)」,有採購單在卷可稽,依一般交易常情,堪認兩造乃約定於原告出貨後,被告應於次月25日結帳,結帳後60日即2 個月後付款,並以每月5 日為付款日,以電匯方式(T/T )付款。是以,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出貨開立之發票473 元,被告應於101 年11月25日結帳,於102 年2 月5 日付款;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出貨開立之發票96,940元,被告應於102 年2 月25日結帳,於102 年5 月5 日付款;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出貨開立之發票109,624 元、102 年2 月22日出貨開立之發票170,380 元、102 年2 月22日出貨開立之發票171,402 元、102 年2 月23日出貨開立之發票2,730 元,被告應於102 年3 月25日結帳,於102 年6 月5 日付款;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出貨開立之發票3,780 元、102 年3 月8 日出貨開立之發票316,912 元、102 年3 月8 日出貨開立之發票57,805元、102 年3 月13日出貨開立之發票1,229 元、102 年3 月15日出貨開立之發票78,188元、102 年3 月19日出貨開立之發票102,633 元,被告應於102 年4 月25日結帳,於102 年7月5 日付款;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出貨開立之發票278,47水8 元、102 年4 月30日出貨開立之發票139,088 元、被告應於102 年5 月25日結帳,於102 年8 月5 日付款;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出貨開立之發票125,901 元、102 年5 月13日出貨開立之發票481,231 元、102 年5 月20日出貨開立之發票409,962 元、102 年5 月27日出貨開立之發票532,376元、102 年5 月30日出貨開立之發票1,033 元,被告應於102 年6 月25日結帳,於102 年9 月5 日付款。是原告之上開各筆貨款請求權,自斯時應付款時起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上開各筆貨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分別自102 年1月6 日、102 年5 月6 日、102 年6 月6 日、102 年7 月6日、102 年8 月6 日、102 年9 月6 日起算。原告遲至104年8 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自101 年10月4 日至102 年4 月30日出貨合計1,529,662 元之貨款請求權均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2 年5 月10日至102 年5 月30日出貨合計1,550,503 元之貨款請求權部分,於原告起訴時,既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 第2 頁被告之對帳系統,被告已將貨款清償期展延到「預計付款日」,且經原告確認同意云云,惟其就兩造已合意展延清償期限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依所記載之預計付款日,其中自101 年10月4 日至102 年3月19日出貨部分,於本件起訴請求時,亦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⑵庫存成品合計1,608,925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就被告公司料號88658 、88498 、88499 、99502 部分,已完成出貨準備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續為出貨通知。其中料號88658 、88498 、88499 部分,雙方並於100 年12月9 日會議第三項「成品庫存處理」討論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其中料號88658 之交貨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料號88498 之交貨日期為100 年5 月24日、料號88499 之交貨日期為100 年5 月24日、2 筆料號99502 之交貨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101 年5 月25日,此有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55 頁)。又原告既主張其已提出給付,惟遭被告拒絕受領,則自屬被告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妨礙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給付行為,依上說明,應認定原告完成給付行為時,被告即應於次月結帳後60日給付貨款,即應以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事實之發生,為被告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是倘原告主張屬實,其就料號88658 、88498 、88499 部分,於100 年5 月13日、5 月24日應即已能完成給付行為,應視為被告履行系爭貨款給付義務之清償期為100 年9 月5 日;又就2 筆料號99502 部分,其於101 年4 月18日、101 年5 月25日應即已能完成給付行為,應視為被告履行系爭貨款給付義務之清償期為101 年8 月5 日、101 年9 月5 日。再者,縱認兩造於100 年12月9 日就料號88658 、88498 、88499 庫存成品之處理另有協議,而原告既要求被告就上開庫存品應於12月底前拉貨(見本院卷一第294-295 頁),而以準備給付之情,通知被告,即屬已完成給付行為,是被告就上開庫存品之貨款即應於101 年4 月5 日清償,是上開庫存成品之貨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至遲應自101 年4 月6 日起算。而原告至104 年8 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就料號88658 、88498 、88499 、99502 合計1,608,925元之貨款請求權均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⑶呆滯料成本713,251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100 年12月9 日兩造之會議紀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應被告要求採購備料(原告料號:UP0071L-19G 等)共713,251 元等語。而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記載「1.請協助確認實際料況庫存數量。2.確認該批物料可否改製做220V Power。」,是倘認兩造間就該採購備料達成協議,應認雙方乃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呆滯料成本,自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上開規定,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請求解除訂單之損害賠償,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被告解除契約之具體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復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足採,尚難認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原告既要求被告就上開呆滯料應於12月底前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94-295 頁),並主張已以準備給付之情,通知被告,即屬已完成給付行為,是應視為被告就上開呆滯料之貨款應於101 年4 月5 日清償,是上開呆滯料之貨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至遲應自101 年4 月6 日起算。而原告至104 年8 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就呆滯料合計731,251 元之貨款請求權均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⑷報廢料成本152,812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上開100 年12月9 日兩造之會議紀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應被告要求變更原先訂購規格所餘之報廢料共152,812 元等語。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記載「1.PCB 部分以打5 折方式,將金額攤在後續訂單中。」,是倘認兩造間就該報廢料達成協議,亦應認雙方乃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呆滯料成本,自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上開規定,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請求解除訂單之損害賠償,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原告既要求被告就上開呆滯料應於12月底前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94-295 頁),並主張已以準備給付之情,通知被告,即屬已完成給付行為,是應視為被告就上開報廢料之貨款應於101 年4 月5 日清償,是上開報廢料之貨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至遲應自101 年4 月6 日起算。而原告至104 年8 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就報廢料合計152,812 元之貨款請求權均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⒊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此固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然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是縱請求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起訴,使時效中斷,倘其撤回起訴,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查本件原告前於102 年9 月2 日雖曾以同一請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10號審理在案,惟兩造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本應於104 年7 月18日前聲請續行訴訟,但因逾期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0號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2610號固曾對被告起訴,但已因於104年7 月18日視為撤回起訴,依法應認已拋棄其起訴訴訟繫屬之效力,而視同未起訴,即視同並未生繫屬法院之效力,自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103 年1 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第3 頁已載明:「兩造間始就LED 燈電源驅動器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並約定原告出貨後次月結帳後60日為付款(請見原證1 被告之相關採購單)」,是此部分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自103 年1 月9 日重新起算云云。惟按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該份書狀乃為瑕疵抗辯,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等語,顯然被告對原告上開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仍有爭執,尚無民法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之客觀事實,是即難認具承認之效力,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不因而中斷,所辯並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採購合約,則原告公司已無從期待被告受領所交付物品之行為,且已多次且期間相當之催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以104 年11月20日準備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以該價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故此部分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應受領標的物之具體內容及其業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受領義務等節,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以104 年11月20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承上,原告自102 年5 月10日至102 年5 月30日出貨合計1,550,503 元之貨款請求權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以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不完全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主張:被告自100 年起即向原告採購LED 燈電源驅動器,並安裝於被告所製造LED 燈板供為電力驅動裝置,惟自100 年6 月迄至102 年4 月間多次遭客戶反應LED 燈板中之電源驅動器發生燒燬、無輸出電力或爆裂之異常狀況,經兩造會同多次進行產品瑕疵原因分析,原告所製造電源驅動器確實存有BD1 (零件)耐突波規格過低、VR2 (零件)吸收突波導致溫度升高超過本身耐溫(85%)而燒燬、PCB (零件)材質問題及製程不良造成錫裂、溫度過高導致D4(二極體零件)短路等瑕疵。原告持續將有瑕疵之LED 燈電源驅動器交付予被告,經被告之工程師檢驗,於102 年2 月至4月間仍有電源驅動器設計防護不足及MOSD-S零件故障等瑕庇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乃係自102年5 月10日至102 年5 月30日間之出貨,而依被告前開主張,既稱於100 年6 月迄至102 年4 月間經客戶反應有上情異常狀況,顯見非屬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至102 年5 月30日間出貨之該批貨物,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至102 年5 月30日間所交付之該批貨物,亦存有其所指稱之上述瑕疵,是被告就原告上開期間之出貨,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核無理由,其所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0,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