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 原告
- 澤機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陳睿明
- 被告
-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口頭約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為2PT─77之雙軸押出機,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原告即陸續交貨安裝,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試車正常運轉後驗收並收受原告開立之全額發票,然被告收受發票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對於剩餘之五十六萬元款項遲不給付,原告遂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雙掛號郵件檢附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催討,惟被告非但於收文後置之不理,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片面寄發相當於尾款金額之折讓單予原告,表明拒絕支付尾款,原告雖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無法接受被告前揭行徑並再次催討,惟被告仍不予理會。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五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未曾約定系爭機器應有每小時四百至五百公斤之產能:
⑴兩造就本件買賣並未有以現貨交貨之約定,且由被告依原告安裝進度給付部分價款之事實觀之,原告陸續安裝交貨亦為被告所同意及接受。被告雖舉當初原告傳真之制式合約,表示雙方就產能已有合意,然該買賣契約書除打字部分外,其餘諸多內容均係被告自行補填於上,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尤其是有關產能四百至五百公斤部分;且該傳真之買賣契約書既未經原告於尾頁用印確認,則該契約書充其量亦僅為契約草稿,即使將之解為原告要約之一部份,該部分之要約亦因被告之變更而失其效力,而雙方事後亦未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再者,被告於本事件繫屬以前,從未提出具體事證通知原告系爭機器產能未達要求,更遑論雙方就系爭機器之產能並未有如被告主張之約定。被告自始至終僅空言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契約之效用,然就雙方有關機器效用之約定,及機器於交付時是否有如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等,均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係於驗收後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方以含糊籠統之未達合約要求或零件有問題等理由拒不付款。原告屢次要求與被告共同操作檢視系爭機器,均遭被告以其加入之劑料為其商業機密,不便讓原告參與操作之理由拒絕,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應依其要求更換零件,原告為免衍生爭執而不獲付款,乃應被告要求直接更換部分零件。
⒉系爭機器已經被告驗收完畢:
⑴被告主張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送貨單上所載「機台正常生產中」字樣,係證人即原告員工江金漢單獨持該送貨單予被告簽收後,再帶回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填上。然據證人江金漢於庭訊後表示,其所以證稱獨自前往被告處,係因誤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仍在詢問「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當日情形所致,蓋由庭訊當日對證人所提問之內容順序及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待證事項之日期可知,證人主觀上係就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載回多餘零件乙事為證,故其於未聽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之日期已變更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情形下,仍表示「我自己去」。實則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係由原告法定理人親自前往被告處持送貨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被告法定理人確認機台正常生產後,將該意旨載明於送貨單上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但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正處理其他事務而忙進忙出,原告乃請同在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簽名確認。且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當庭表示談折讓時有員工施旭峰在場亦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請款時亦陪同在場。再對照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庭訊時陳述:「˙˙˙˙但原告原先同意折讓,原告到被告公司請款,我本來不願意支付貨款,但原告同意折讓五十六萬元整,我才將其餘貨款交給原告˙˙˙˙」,復表示其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在被告處談妥折讓事宜,且有錄影帶為證,益可證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被告處請款,惟並無如被告所述之同意折讓。
⑵買賣關係中之「驗收」,係指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換言之,倘買受人於收受標的物後,依其客觀行為可判斷其已確認該標的物無瑕疵時,即可視為驗收完成,至於是否用「驗收」之詞或是否就產能、品質逐項驗收並簽名確認,則在非所問。況被告庭訊時已自認:「剛開始用一般原料加入,沒有問題,一星期後,我們用自己原料加入,發現跳機。」。
⒊被告已自認系爭機器並無瑕疵:
⑴系爭機器經被告試車正常運轉後驗收,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可憑,而被告庭訊時並未否認該送貨單上記載之真正,僅抗辯「機台正常生產中是代表機器可以運轉,但沒有達到雙方約定產量」,顯係承認該送貨單形式與內容之真正,故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即與證據不符。又被告所抗辯機台正常「生產」係指「運轉」,乃屬卸責之詞,蓋此二者非但文字涵義不同,更不可能將包括製造過程之「生產」僅解釋為機器之「運轉」。
⑵且原告四次發函催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律師函),被告均未以機器存有瑕疵回應,反而保留系爭機器持續使用長達一年半,從被告之客觀行為更可間接證明系爭機器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又被告於庭訊中已自認:「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機器才組裝完畢,並且正式運轉。──剛開使用一般原料加入,沒有問題,一星期後,我們用自己原料加入,發現跳機,──。」足證,系爭機器縱有故障亦係被告加入自行調配之不當原料所致,並非機器本身之瑕疵。
⒋被告因怠於履盡檢查通知義務,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退步言之,倘被告認原告給付之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之產能,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被告亦應於發現瑕疵時即通知出賣人,所謂之「通知」,應具體表明發現瑕疵之時間及瑕疵之情形,始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倘僅含糊籠統表示「不符合契約效用」或「產品有瑕疵」,則不能視為已依法為瑕疵之通知。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系爭機器後,從未具體通知原告機器產能有未達每小時四百至五百公斤之瑕疵,即使原告前往收款時,被告亦僅請求調整控制系統,並無述及其他,甚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告片面開具折讓單予原告時,亦僅含糊籠統地表示「機器未達敝公司合約上之要求」。準此,被告顯已怠於履盡檢查通知之義務,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即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⒌兩造並無減少價金之折讓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公司請領貨款時即同意折讓,今卻於準備書狀中表示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同意折讓,陳述顯然前後矛盾。且倘被告所言屬實,何以不附條件收受原告所簽發,請款金額載為四百四十一萬元之發票?又原告為何不將全額統一發票攜回重新開立扣除折讓金額後之發票交與被告請款,卻甘冒溢繳稅金之風險?對原告之催討函及律師函,被告何以均不據此回應?此外,原告並未將此折讓單用以報稅,而係留作證據之用,且其正本之第一聯:「交付原銷貨人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仍在被告處。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發票、折讓單、便條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經濟日報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將不符合契約效用之系爭瑕疵機器交付予被告,並已自認系爭機器有瑕疵:
⒈當初兩造約定先試用系爭機器,滿意才買,不滿意全部退貨,系爭機器外殼於八十八年底先到,其餘零件陸陸續續才到。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向原告訂購型號2PT─77之雙軸押出機,然原告並未依約以現貨交付,而係陸續交貨安裝,並遲至九十年初始安裝完成,嗣安裝完成後被告進行試車,剛開始用一般原料加入並無問題,一星期後被告用自己之原料加入,發現有跳機或產量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情形,即多次向原告提出,但縱依照原告之傳真指示亦無法改善問題,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其員工即證人江金漢送零件與被告替換,惟原告交付之替換零件迭經數次更替仍無法達到合約之要求,迄今系爭機器仍屬瑕疵品。
⒉原告於庭訊時已自認:被告都是在原告去收尾款時才抱怨機器瑕疵問題,原告就提供被告新的零件替換等語,足見系爭機器確有瑕疵。
㈡系爭機器迄今仍未驗收: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驗收,無非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所簽收之送貨單上載有「機台正常生產中」等字為據。然證人江金漢於庭訊時已證述該日僅有證人送貨至被告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一起前往,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當日庭訊時承認送貨單上「機器正常生產中」係其自己所填寫,顯見該等字樣乃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證人帶回送貨單帶後,自行加填上的。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庭訊時所稱:有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機器是否有在運轉生產,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是,所以我在收貨單上填寫機器正常生產中,並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兒子簽名確認等語有違常情,蓋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然答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何以未順勢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反而請不在現場且不知情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兒子簽名?
⒉所謂「機台正常生產中」,依字義解釋,僅能說明機台有在運轉生產而已,系爭機器自啟用至現在,每小時只可生產二百至三百公斤,迄未達雙方約定每小時四百至五百公斤之產量;至驗收應為雙方按原告傳真之制式空白買賣契約所載程序,就機台之規格、數量列表逐一點收,並對產能、品質是否達到契約標準做查驗及簽名確認,是「正常生產中」與「驗收」係截然不同之概念及意義。倘原告所主張之「機台正常生產中」即為「驗收」,則何以不載為「機台已經驗收完成」?況送貨單係作為送、收貨證明憑證之用,非作為驗收之用;而驗收應另行製作驗收表單,由雙方簽章確認。
⒊原告就被告填妥蓋章後之買賣契約雖未再傳回,惟買賣契約中有關驗收部分,既屬原先制式契約所約定,原告即不得再有爭議。
㈢原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同意折讓貨款予被告:統一發票本應隨貨交付,原告於機台組裝完成後交付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四百四十一萬元之發票予被告,本屬正常作業情形,而雙方於系爭機器瑕疵無法改善後,即在九十年三月間開始談折讓問題,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達成共識,原告同意折讓貨款五十六萬元,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立同額折讓單予原告,作為營業額折讓報稅之用。假若原告不同意折讓,何以逕自收受折讓單作為該年度營業額折讓報稅之用,而不於九十一年五月報稅前退還予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收到原告退還之折讓單。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金漢及鑑定系爭機器瑕疵。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尾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口頭向伊購買型號為2PT─77、總價四百四十一萬元之雙軸押出機一台,伊即依約陸續交貨安裝,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試車正常運轉後驗收並收受伊開立之全額發票,然被告收受發票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對於尾款五十六萬元非但遲不給付,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片面寄發相當於尾款金額之折讓單予伊,表明拒絕支付尾款。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餘款五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雙方約定系爭機器應有每小時四百到五百公斤之產量,然系爭機器卻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其員工江金漢送零件予被告替換,惟迭經數次更替仍無法達到合約之要求,迄今系爭機器仍屬瑕疵品,並未經驗收。雙方於機器瑕疵無法改善後,即自九十年三月間開始談折讓問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達成折讓尾款之約定,故而被告並無給付餘款五十六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型號為2PT─77之系爭雙軸押出機,買賣價金共計四百四十一萬元,伊即陸續交貨安裝,系爭機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試車正常運轉後,被告於當日收受伊開立之全額發票,及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五十五萬元予伊,合計僅給付貨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尚有尾款五十六萬元未付清,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雙掛號郵件檢附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催討,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寄發相當於尾款五十六萬元之折讓單表明拒絕支付尾款,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並再次催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發票、折讓單、便條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未能達到約定效用及跳機之瑕疵,原告亦同意就該瑕疵為尾款之折讓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及折讓單為證,但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機器應有每小時四百至五百公斤之產能?㈡被告已否盡檢查通知之義務?㈢兩造間有無減少價金之折讓約定?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機器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就系爭機器之應有產能一事,固舉買賣契約為證,表示依契約後附之報價規格,雙方就系爭機器產能已有每小時四百至五百公斤之約定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有此額外約定及買賣契約之真正,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於洽談買賣初始,由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買賣契約僅有打字之制式部分,為雙方所均認,則此既為原告要約之表示,被告如欲承諾,自須照原告之要約為之;然考諸被告庭提之買賣契約書,除打字部分外,其餘手寫內容如產能每小時四百至五百五十公斤等均係被告自行補填於上,顯已變更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且原告就被告所為新要約並未再簽章回傳表示同意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既未於相當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該項新要約即失其效力,原告自可不受其拘束。因之,上開買賣契約書額外約定部分既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而未經原告承諾,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機器產能存有被告所指之特別約定,而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機器自開始試車到現在,都無法達到約定產量及跳機,經被告抱怨機器瑕疵後,原告即提供新零件與被告替換,以此反證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存在云云,此部份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為涉及商業機密,從頭至尾被告即未讓原告參與試車等語。查:被告所舉證人即至被告公司載回零件之原告員工江金漢到庭證稱:在八十九年年初時,原告有多給被告一些零件自行組裝,因為被告要節省開銷,不願意購買多餘的零件,所以在被告組裝完成後,渠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去被告處載回不適用之全新可更換多餘零件,系爭機器本身並無問題,目前被告仍在生產中等語甚詳,參以被告亦不諱言:「剛開始用一般原料加入,沒有問題,一星期後,我們用自己原料加入,發現跳機。」等情,又系爭機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組裝完成並試車後,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送貨單上填載「機台正常生產中」等字樣,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雖以「機台正常生產中」等字未經雙方共同簽署而質疑其字面涵義及可信性,然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業經驗收是否屬實,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所謂「機台正常生產中」係代表系爭機器可以運轉等語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見上開被告所指之瑕疵,或因被告操作之影響,或受被告投料之牽制,是否果因系爭機器有品質不符約定效用之瑕疵,並非無疑。是以,被告就前開瑕疵抗辯,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雙方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合意後,原告即陸續交付被告機器設備安裝,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試車完成正常運轉,被告並收受原告開立之四百四十一萬元全額發票等情,業據兩造同認在卷,足認系爭機器設備最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已試車完成,被告於完成試車後,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將瑕疵情形通知原告,竟遲至原告請求貨款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以折讓單為瑕疵抗辯,查系爭機器依其物之性質,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被告雖稱先前即屢次以口頭或電話向原告反應瑕疵問題,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斟酌一般交易習慣,應認被告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本件縱認被告所稱有即時通知之情事屬實,惟被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必須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間為之,被告卻怠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寄發折讓單予原告,顯已逾法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是原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不得執此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㈢被告再抗辯兩造就餘款五十六萬元已達成折讓協議云云,雖提出折讓單一紙為佐,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為兩造嚴重爭執之所在,則被告就折讓協議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對於兩造商談折讓之時間點,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係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同意折讓五十六萬元,其才將其餘貨款交給原告云云,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復改稱係於九十年三月間開始談折讓問題,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達成折讓貨款五十六萬元之共識,其並於當日開立同額折讓單予原告作為報稅用云云,核與其法定代理人上開所陳情節相悖,已難憑採。又觀之卷附折讓單,其折讓之事由何在及折讓幅度如何計算、是否合理,均未見載明,且原告於收受該折讓單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桃園二十七支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同意折讓尾款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足稽,足見兩造間就折讓貨款一節,仍處於各自表述、尚無交集之階段,並無被告所稱兩造已就系爭尾款糾葛達成協議等情事,而被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磋商尾款之事實,則其逕自開立與尾款相符之折讓單據予原告收取,再行抗辯其已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尚屬乏據,要難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就買賣貨款迄今僅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元而已,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尾款已達成折讓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五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雖請求將系爭機器送交鑑定,惟系爭機器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由被告使用迄今已達一年半,是否仍能就交付當時之功能與效用為鑑定,為原告所質疑,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陳報鑑定事項,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假執行,併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黃倩玲~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