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原告
-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煒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 被告
- 陳靜美
- 被告
- 高瑞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民法第244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同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何文煌於98年8 月間起即任職於原告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下同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負責原告公司之酒類進出口業務,此有何文煌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薪資單(原證一號)可資證明何文煌係屬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並負責相關公司營業行為。詎何文煌於綜理公司酒類進出口及販售公司酒類商品業務同時,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協同其同樣任職於原告公司任會計職位之姐何淑冠,共同基於索取回扣之犯意,先由何文煌向原告公司之合作廠商即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酒國英豪商行、上多企業有限公司、西部菸酒有限公司、鏵錡商行、奕奕股份有限公司、裕陞商店等公司索取回扣,再由其姐何淑冠暗中製作會計帳務掩飾其犯行,何文煌並要求合作廠商將酒品回扣以現金收款或以現金收取後存入或要求匯入何文煌配偶陳靜萍之姐即被告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方式收取,再由陳靜美將回扣金額部分轉匯入陳靜萍之帳戶內,此嗣經原告公司於查核公司電腦中發現有何文煌所傳真予各合作廠商索取回扣文件(原證二號)以及其所製作之內帳(原證
三、四、五、六、七號)可資為憑。是何文煌、何淑冠、被告陳靜美及陳靜萍四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三)依據原證三、四、五、六、七號由何文煌的電腦帳務系統中發現,何文煌係將廠商的所有回扣,分別以現金收取後存入被告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或以現金收取後再存入陳靜美之上開帳戶,或直接要求廠商匯入上開帳戶。因此,在由何文煌自己所製作的而儲存於電腦中之98/99、100、101、102、103年的「煌獎金」總表(即回扣代稱、Acer為何文煌之英文名,故備註載Acer獎金亦同),經合計在此六年間的回扣總額共高達3,238萬705元【計算式:8,299,333(98、99年)+11,230,417(100年)+4,268,968(101年)+5,890,165(102年)+2,691,822(103年)=32,380,705】(見原證三、四、五、六、七號),金額極為龐大。而在「煌獎金」的內帳整理總表所附的陳靜美銀行存褶明細中,亦可逐筆核對出回扣總表中所記載之每一筆「煌獎金」(回扣)均逐一出現在陳靜美的銀行存褶明細中。因此,何文煌確實有從原告公司的往來廠商索取不法回扣,並借用被告陳靜美帳戶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原告之追索,實無疑義。
(四)再者,被告何文煌所經收手之原告公司報單中,何文煌並逐一在公司銷售報單最後面一行註明,向廠商所收取之回扣數額(原證八、九號),而此公司銷售報單最後面一行所說明的金額,亦與回扣總表中之日期、金額符合(或單筆金額符合,或同一公司兩筆回扣金額加總而符合,或便宜100元匯款價而符合)。換言之,從原告公司銷售報單而由何文煌所加註附載之回扣金額,對照索取回扣而傳真給往來廠商之回扣金額及帳號及傳真上所載之陳靜美的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明細、再匯總製作各年度之回扣總表等等由何文煌所製作並儲存於電腦中之事證資料觀之,何文煌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中確有與其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何淑冠共同不法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並獲取龐大金額之不法利得,顯堪認定。
(五)何文煌前因參與林水生、吳水旺等人地下酒廠假酒案(即何文煌時任酒品經銷商,將佯充為外國進口威士忌或白蘭地之劣質酒品,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其所販售之酒品均係真正自外國進口之威士忌或白蘭地而加以購買,其不法所得及獲利高達數千萬元),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何文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確定在案(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原證十號),而何文煌個人更因此案致使其個人債信全然喪失(即破產)。換言之,何文煌個人因前開假酒案而無法再與銀行或任何金融業者往來,而必須將其所取得之不法回扣金額以領取現金或存入他人戶頭方式,以避免債權人公司追索執行,而其配偶陳靜萍及被告陳靜美,在何文煌因前開假酒案而債信全然喪失之情形,明知且預見如將其個人帳戶借用予何文煌將會損及債權人公司之利益,猶仍執意為之,將其帳戶供何文煌使用,以逃避其債權人之追索,是其參與提供帳戶以供何文煌隱匿不法所得回扣之行為,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債權人公司利益之共同侵權行為,殊無疑義。
(六)被告陳靜美、陳靜萍在明知何文煌因前開假酒案已無任何個人債信(破產)可言,並為躲避債權人之追索,卻仍願意出借渠等個人帳戶供何文煌使用以躲避債權人之追索、求償,自然可以預見其借用帳戶之行為係幫助何文煌隱匿其財產所得及協助何文煌索取回扣之不法犯行。此外,被告陳靜美、陳靜萍帳戶內長期間既有密集款項進出顯然已涉及高度不法行為,而渠等確仍願意持續提供其帳戶由何文煌使用,並協助何文煌匯出款項,自應認陳靜萍、被告陳靜美之提供帳戶並協助其匯出款項之行為,顯係何文煌不法索取回扣之行為之一環,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而應與何文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在個人債信喪失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時,才須借用他人帳戶,做為隱匿或藏匿不法所得之用,此乃事理之常。因此,出借帳戶之人對於供為犯罪使用或為幫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幫助他人躲避債權人追索之借用帳戶原因應可預見,然其卻執意為之,應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復再參諸被告陳靜美、陳靜萍對於帳戶內之不法回扣金額確有拿來供支付其個人使用(如信用卡花費、家用)或予之償債之事實,亦有幫助並協助何文煌匯款之事實,且對於帳戶內在每月均有大量且密集由不同廠商所匯進來之回扣所得未予聞問,仍繼續供其使用,足認陳靜美、陳靜萍應與何文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八)原告鈺峰公司乃基於以上緣由,在民國103年5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背信、侵占等告訴在案,以追訴訴外人何文煌等人之犯行。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同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得就共同侵權行為人何文煌、陳靜美、陳靜萍之財產予為假扣押,原告並於103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在案(原證十一號)。
(九)原告於取得准予假扣押裁定後,發現陳靜美名下原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二五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下同系爭不動產)(原證十二號),已於103年5月28日即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民事假扣押(103年5月20日)之隔一週旋即將其名下財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迅速將其名下財產移轉登記於其夫高瑞轉之名下(原證十三號),意圖脫產,而造成被告積極財產減少,致使被告無法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十)綜上所述,被告陳靜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之債權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致債權人即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履行不能或甚難履行之情形,而具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事由。為此,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44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起訴請求撤銷原告陳靜美、高瑞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應予塗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靜美所有。
(十一)聲明:
1、被告陳靜美、高瑞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三十一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二五七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高瑞轉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何文煌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違法向多家廠商收取回扣總計3238萬705元,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而被告陳靜美出借個人帳戶予訴外人何文煌,作為隱匿或藏匿不法所得之用,係與訴外人何文煌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應與何文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靜美於103年5、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瑞轉之行為,有損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上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
(二)訴外人何文煌從未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亦與原告公司間無任何僱用關係,更無原告公司誆稱有違法向廠商收取回扣之犯行,此由原告公司103年5月間向何文煌等人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後,該案迄今仍僅列為他字案(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510號、呂股)可見一斑。況原告所提原證二至原證九之資料,其來源及製作人均不詳,被告等除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外,亦實難徒以此等資料驟然認定訴外人何文煌之犯行。
(三)再者,姑不論訴外人何文煌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公司僅以被告陳靜美出借個人帳戶予訴外人何文煌使用乙節,即驟稱被告陳靜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其理由亦顯屬牽強,蓋:
1、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至於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靜美係於民國95或96年間因何文煌告知其有信用問題無法在銀行開戶,然其之工作必須要有帳戶使用較為方便云云,且何文煌係被告陳靜美之妹婿,故被告陳靜美基於親屬情誼,方會應允出借帳戶。惟後續該帳戶之使用支配均係由訴外人何文煌處理,帳戶內資金之收支如何運用,被告陳靜美亦概不過問。是以可知,被告陳靜美出借帳戶之行為係在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何文煌任職之98年8月前即已發生,被告陳靜美又豈有可能於當時即具備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陳靜美對原告公司並無法令上或其他關係所生之注意義務,遑論出借帳戶之行為有所謂過失及可歸責性可言;且縱(假設語氣)原告公司有因訴外人何文煌之背信或侵占犯行受有損害,衡情亦與被告陳靜美單純出借帳戶之舉毫無因果關係;況親屬間相互出借帳戶使用之情所在多有,若謂出借帳戶者便須對借用帳戶人在外所有行為負擔法律之責,亦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凡此,均足說明被告陳靜美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殆無可能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公司空言被告陳靜美出借帳戶之舉係作為隱匿或藏匿不法所得等語,純與事實不符,益證其主張不足為採,至為灼然。
(四)復次,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被告陳靜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高瑞轉之行為,其結果係有損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1、「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中關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要件,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就是否有害及債權判斷而言,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是債權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自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將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為前提,否則即無撤銷權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姑不論被告陳靜美是否因前述單純出借帳戶予何文煌之行為,即對原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負擔債務,然觀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是否即會因系爭房地之移轉,即得驟謂其債權受到詐害而無法獲得清償?仍未待原告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於此節尚未經究明前,原告公司得否援引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仍有疑義。
(五)又原告公司陳稱有於103年5月20日對訴外人何文煌、被告陳靜美等人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告訴,嗣於103年6月12日收受對被告陳靜美假扣押裁定,然被告陳靜美竟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高瑞轉名下,過戶時點可疑,逕稱此為被告陳靜美為規避債務所謂之脫產行為云云,更係無稽之談。蓋系爭房地之過戶純係被告夫妻間之財務規劃爾,前述原告公司對被告陳靜美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假扣押裁定等節,基於法律規定,斯時均僅有原告公司知悉此等情事,而被告陳靜美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根本毫無所悉上情,其主觀上又如何有所謂脫產之意圖,益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根本與上述情事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被告陳靜美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並無對原告公司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被告陳靜美自無對原告負擔債務可言,況原告公司亦未舉證其債權有遭詐害,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乃屬無據,茲懇請鈞院速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被告等之權益,至感。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靜美於103年06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三十一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二五七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瑞轉(見本卷宗第145頁,原證12)。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4年3月5日北富銀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陳靜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該存戶於95年3月31日在本行開立此帳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煌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起即任職於原告鈺峰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負責原告公司之酒類進出口業務,何文煌於綜理公司酒類進出口及販售公司酒類商品業務同時,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協同何淑冠共同基於索取回扣之犯意,先由何文煌向原告公司之合作廠商索取回扣,何文煌並要求合作廠商將酒品回扣以現金收款或以現金收取後存入或要求匯入何文煌配偶陳靜萍之姐即被告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方式收取,再由陳靜美將回扣金額部分轉匯入陳靜萍之帳戶內,是何文煌、何淑冠、被告陳靜美及陳靜萍四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同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得就共同侵權行為人何文煌、陳靜美、陳靜萍之財產予為假扣押,原告並於103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在案(原證十一號),原告於取得准予假扣押裁定後,發現陳靜美名下原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二五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原證十二號),已於103年5月28日即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民事假扣押(103年5月20日)之隔一週旋即將其名下財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迅速將其名下財產移轉登記於其夫高瑞轉之名下(原證十三號),意圖脫產,而造成被告積極財產減少,致使被告無法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等情。
2、被告則以其只是單純出借帳戶給何文煌使用,至於何文煌如何利用帳戶內資金,被告陳靜美不知情,並無對原告公司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自無對原告負擔債務可言,況原告公司亦未舉證其債權有遭詐害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1、被告陳稱其只是單純出借帳戶給何文煌使用,不知何文煌如何利用帳戶內資金等語。然何文煌係被告陳靜美之妹婿,基於親屬情誼,出借帳戶予至親使用,仍人之常情,且被告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存戶於95年3月31日在本行開立此帳戶,自95年4月起使用頻繁,有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而訴外人何文煌於98年8月間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負責原告公司之酒類進出口業務,此有何文煌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薪資單(原證一號),足見,被告陳靜美出借帳戶之行為係在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何文煌任職之98年8月前即已發生,被告陳靜美95年3月31日出借帳戶時,訴外人何文煌尚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何有可能於參與提供帳戶以供何文煌隱匿不法所得收取原告公司回扣行為之理?被告陳靜美自無與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又原告僅空言被告陳靜美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瑞轉,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靜美於系爭不動產贈與時已知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靜美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又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靜美並無與何文煌、何淑冠、陳靜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4、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陳靜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瑞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被告高瑞轉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靜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瑞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被告高瑞轉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