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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財旺張誌洋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家偉
再審被告
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建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9日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具體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應認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再審原告,難謂有據,前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第5 頁第13行以下)。至於雇主遲延給付給付工資等所生之勞資爭議,因工資等之請求權為法律有另外之明文規定,且工資等之給付乃關於勞工已取得之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而上述所審酌者乃在於確定勞雇雙方處於效力不確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目的儘速確定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狀態,使勞雇雙方得以依循遵守,避免損及勞工獲取工資以維持生活之權益,亦避免雇主因勞資爭議而影響其企業經營,因而影響社會安定,故工資等所生之勞資爭議自不在此論及範圍內,應併予敘明(第12頁第7 行以下)。

⒉按解除權係形成權,以意思表示為基礎;又法律行為與強制規定相抵觸者無效,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解僱)之意思表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5 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依其理由所載: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然不受再審被告無效的解僱行為所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當存續。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再審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多次通知再審被告受領勞務,惟再審被告拒絕受領,依前開規定,再審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按月給付薪資予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未按月給付,係為薪資給付遲延,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意旨所述:請求再審被告遲延給付的薪資,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薪資,原確定判決主文應為允許,未料判決主文竟與理由相悖,顯然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契約消滅與抗辯事由發生,二者間是不同的法律關係,所適用的法律效果亦逕相庭異,契約有效存在,而發生阻礙契約權利人依契約行使權利之事由係為抗辯事由,假如契約已然消滅不存在,又何須對該契約主張抗辯事由?然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5、16行,以與前項相矛盾之見解,指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於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再審原告時已然消滅,該節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然不受再審被告無效的解僱行為所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當存續。復參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 、2 行所載: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乃屬於否認其權利之主張之他方可提出之抗辯事由。故前揭意旨,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依法並非消滅,倘再審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僅為他造抗辯權發生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指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再審原告時已然消滅,係將契約消滅及抗辯事由發生,二件相異的法律關係混淆誤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倘若兩造間僱傭契約消滅,則自消滅時起勞僱雙方即不須依彼此間之僱傭契約履行權利義務。惟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消滅,乃屬抗辯事由發生與否之爭執,自須討論抗辯權發生之時間點以及所請求的遲延給付薪資期間是否抗辯權已然發生,倘若認為被違法解僱的1年內,抗辯事由尚未發生,再審原告請求剛被違法解僱後3個月的薪資,顯然不生抗辯事由是否阻礙再審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主張權利之爭議,該適用法規錯誤乙節,對於原確定判決顯有實質影響。

⒉我國為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消滅時效的長短理應為立法權的範疇而非司法權的範疇,原確定判決以心證縮短請求權時效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消滅時效與誠信原則係為兩個不同的法概念,5 年的時效即使只過1 天,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得以違反誠信原則進而行抗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判決可資參照。但如果單單只是起訴請求的時間點距離事件發生的時間點較長,而沒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的事由,因消滅時效的長短係為立法權的範疇,對於請求權時效內的請求,因為法有明文,法院自當依法判決,此乃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司法權必須尊重立法權之故,倘若單單只是起訴請求的時間點距離事件發生的時間點較長,法院便將該請求視為權利濫用,那無疑是縮短了立法上的請求權時效。倘若允許法院以心證之喜惡,將5 年之請求權時效認為超過1 年便為權利濫用,抑或將15年之請求權時效認為超過2 年便為權利濫用,無疑是以心證將法有明文之請求權時效進行縮短,心證顯然於法有誤。法益衡量上舉重以明輕,勞工之工資關係勞工之生存,勞工之生計與索討電信費用間,法益之保護孰重?孰輕?不言可知。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0、21行,以心證認為勞工應於調解或協調不成立後之6個月內起訴,方可認為無違反誠信原則,係以心證縮短立法上的請求權時效,於法不合。

⒊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遲延給付的薪資,薪資之請求權時效乃法有明文,對於時效內之請求應不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爭議;退萬步言,即使認為時效內的薪資請求亦有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爭議,而有阻礙權利行使之抗辯事由發生,亦須討論抗辯事由是否發生?何時發生?假使抗辯事由1 年後始認為發生,抗辯事由發生前之薪資請求,顯然並無爭議。因此,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再審原告具狀指稱:前審之訴訟標的僅為請求剛被違法解僱後3 個月的薪資,應不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爭議。民事訴訟應循「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以言詞辯論為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再審被告除於書狀內抗辯:再審原告遭解僱後,並無提起訴訟請求,至時隔5 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已有可議等語外,並未對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作其他具體的書狀或言詞抗辯,前訴訟程序亦未闡明前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主要爭點(例如抗辯事由是否發生?始於何時?)令兩造辯論或闡明再審原告書狀內關於誠信原則的論述有何不妥之處。事實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幾乎都在對另一爭點「領具切結書之真偽」進行攻防。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 行指稱: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爭議行為期間是否使其應提起訴訟確定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狀態之時間延長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等語。再審原告很茫然,因再審原告從未主張不斷請求可以使時效保持中斷,如前揭理由,縱使認為抗辯事由1 年後發生,抗辯事由發生前之薪資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爭議,惟再審原告該項主張未經實質辯論,且前訴訟程序於審理時亦未詢問再審原告書狀內容或闡明心證認同與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僅有一次言詞辯論庭,審判長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兩造具稱:如歷次書狀所述,審判長隨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致使當事人沒有以言詞說明的情況下,產生誤會。現今訴訟制度透明進步、法院倡明,如按民事訴訟法之原則,自應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進行,法院亦應於審理中闡明心證,使當事人於審理中有機會充分陳述意見以供心證之參酌,再審原告直至收受原確定判決,始知悉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難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係屬公法,除兩造當事人應遵守外,法院亦應遵守,故請審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是否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言詞辯論主義」,是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另關於電信費用,原確定判決指稱係屬薪資短付,非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倘若符合薪資請求要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薪資請求權間,係為請求權競合,兩者皆可作為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即從再審原告油費、差旅費強扣電信費用,而受有利益,略以:電信費用性質上係屬於薪資短付,即不屬於不當得利等語。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因兩個請求權間並無衝突或互斥,係為請求權競合,不論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薪資請求權起訴請求皆有理由。

㈢併為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 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指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於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再審原告時已然消滅,係將契約消滅及抗辯事由發生,二件相異的法律關係混淆誤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乃認定再審原告自協調未果起至其起訴止,已相距逾4 年6 個月,因認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乃有違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發生使其權利失效之效果,遂認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抗辯權之行使為有理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已於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再審原告時消滅,亦即因再審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因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解僱再審原告終止契約而歸於消滅,難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誤之處。抑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之情事,自難遽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心證認為勞工應於調解或協調不成立後之6 個月內起訴,方可認為無違反誠信原則,係以心證縮短立法上的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已如前述。而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0164號判決參照)。再者,審酌薪資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前提,本需先行確認判斷勞雇雙方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又我國法令並未就勞工於發生遭解僱之勞資爭議時,其應提出爭議、申訴或起訴之期限有所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心證縮短立法上的請求權時效云云,自屬無據。而原確定判決衡量勞動契約關係保持安定性之原則,為避免勞動關係懸而未定,認有審酌勞工起訴時點是否故意延宕,而有涉及權利濫用情形存在之必要,要不能指為違法。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述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⒋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未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進行,法院亦未闡明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主要爭點,使當事人於審理中有機會充分陳述意見以供心證之參酌,再審原告直至收受原確定判決,始知悉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及第296 條之1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並交予再審原告簽收之答辯狀即已抗辯「再審原告遭解僱後,並無提起訴訟請求,至時隔5 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為何,已有可議。」等語,究其本意自屬對於再審原告起訴時點之適法與否為抗辯權之行使,其雖未能使用「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精準之法律用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本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是原確定判決因之認定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故意延遲請求確定勞雇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為抗辯權之行使,自與民事訴訟法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無悖。次查,於本院前第二審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受命法官即已就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時隔5 年方為起訴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抗辯之爭點進行調查證據,此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有關於:受命法官問:「關於本件的勞資糾紛,上訴人在99年1 月5 日聲請調解不成立之後,上訴人有無做任何起訴的動作?」,再審原告答:「沒有。我認為僱傭關係還是存在的,因為那時候只是單純想要去找工作,而且我在那時候有跟被上訴人爭執電信費用,還有被上訴人也有一些費用沒有給我,我是前年有生小朋友,我才想到這件事情,想要來跟被上訴人請求,一開始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而且我也去聲請勞資調解。」;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是否認為本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是否從未做過終止的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答:「我只有跟被上訴人要三個月的薪資,我沒有要其他的薪資,而且被上訴人當初確實是違法解僱我,而且我當初也確實有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知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處理。」等語之記載即明;且參以再審原告在本院前第二審訴訟程序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並引用之準備書狀㈡,並已針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形,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合議庭言詞辯論時,兩造並引用歷次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並依審判長所提示全案卷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是本院前訴訟程序對於法院真實之發現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均已兼顧,與言詞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亦無違背。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陳述乃至舉證,已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前訴訟程序審判長自無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事,且亦難謂原確定判決乃對再審原告為突襲性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言詞辯論主義及闡明權之行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⒌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指稱電信費用屬薪資短付,非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惟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薪資請求權間,係為請求權競合,不論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薪資請求權起訴請求皆有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認定:「申言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9,960 元電信費扣款』利得,既非由上訴人主動或同意代被上訴人繳納而使被上訴人免繳納義務;被上訴人逕自從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扣款之結果,復未使上訴人就所扣款項對被上訴人即喪失薪資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薪資短付)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電信費用繳納),二者間,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此,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60 元及遲延利息,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應併駁回。」等情,可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為電信費用請求並不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乃係經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此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3行以下關於:「難認上訴人有何具體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上訴人,難謂有據,前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之記載,僅係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受僱期間不能勝任工作,已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其得合法解僱再審原告之抗辯事由,而為論斷說明,尚難以此即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判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另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7 行以下關於:「至於雇主遲延給付給付工資等所生之勞資爭議,因工資等之請求權為法律有另外之明文規定,且工資等之給付乃關於勞工已取得之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而上述所審酌者乃在於確定勞雇雙方處於效力不確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目的儘速確定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狀態,使勞雇雙方得以依循遵守,避免損及勞工獲取工資以維持生活之權益,亦避免雇主因勞資爭議而影響其企業經營,因而影響社會安定,故工資等所生之勞資爭議自不在此論及範圍內,應併予敘明。」等之記載,則僅係就單純因工資遲延給付所生勞資爭議,而無涉勞工解僱與否之勞資爭議時,併予敘明因此類型之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處於不確定狀態,逕依法律之規定判斷即可,自不在前述審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之論及範圍內。而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尚非單純因工資遲延給付所生勞資爭議已明,其猶為上開爭執,自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四、㈢以下各點,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67 條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44,9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9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當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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