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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告
朱興龍
被告
謝建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志男、廖寶耀、郁簡全、甘品洋、鍾文章、吳宇青、張景翔、黃春生、洪喜、胡仁桂等人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合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志男在台灣地區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2萬元代價收購金融帳戶,被告即為其中之一。㈡被告能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於合作金庫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6-3384872221861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志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化名為沈麗芬之女子,持續撥打電話與原告連繫、交談,以博取好感,迨取得原告信任後,便以報考美容師、擔任酒促小姐與公司提前解約需賠償公司違約金、服裝費、返還友人住院費、醫藥費、母親住院、打破公司酒瓶等不實理由,請原告借款援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年間先後匯款共計232萬1,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確定。㈢原告受到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明顯受有利益,幫助共犯勘以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3、184條規定即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受謊稱,不知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將出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志男使用,案經偵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原告受到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期間,系爭帳戶確為王志男使用,被告並未使用,不可能自系爭帳戶收受及提領任何款項之事實足勘認定,被告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㈢被告既無以系爭帳戶收受及提領系爭款項,亦未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志男、廖寶耀、郁簡全、甘品洋、鍾文章、吳宇青、張景翔、黃春生、洪喜、胡仁桂等人自100年6月間起,合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志男在台灣地區以每帳戶2萬元代價收購金融帳戶,被告即為其中之一;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志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化名為沈麗芬之女子,持續撥打電話與原告連繫、交談,以博取好感,迨取得原告信任後,便以報考美容師、擔任酒促小姐與公司提前解約需賠償公司違約金、服裝費、返還友人住院費、醫藥費、母親住院、打破公司酒瓶等不實理由,請原告借款援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年間先後匯款共計232萬1,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8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明顯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3、184條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王志男等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208萬1,000元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王志男使用之行為,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8日做成不起訴,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謂:被告辯稱不知友人王志男借用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核與證人王志男在上揭案件陳稱伊請被告借伊帳戶等情相符,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告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迥異,是所辯尚屬可採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102年度偵字第31080、310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0至52頁),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伊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明顯受有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208萬1,000元等語。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志男,雖王志男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年間先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尚難遽謂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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