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6號
- 原告
- 張日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依伶律師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債務乃訴外人劉惠英之前夫蔡金典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劉惠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拍賣房屋後不足清償,被告乃轉向劉惠英聲請強制執行。當初劉惠英與蔡金典離婚後,對於該筆債務一直以前夫所稱,房地遭拍賣應已足夠清償,而未特別注意;原告與劉惠英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工作忙碌,但欲投資股票,遂委託劉惠英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民國99年12月15日雙方簽署委任契約,原告並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1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至劉惠英所有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劉惠英代為買賣股票之資金,雙方依委任契約第2 、3 條約定「劉惠英買賣股票須事先經張日隆同意。」「劉惠英要動用元大銀行帳戶的金錢亦須經張日隆同意」,劉惠英並於元大證券股有限公司土城學府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 之證券帳戶,以此帳戶代原告買賣股票。足證劉惠英所有系爭證券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均屬原告所有,今竟因被告與劉惠英間返還借款事件,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535號受理後扣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在案,顯然有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53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劉惠英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按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有明文規定,是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或其他權限為必要。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委託劉惠英代為操作股票買賣,遂將資金交由劉惠英運用云云,則劉惠英運用原告資金購入系爭股票,仍屬劉惠英所有,原告對劉惠英享有者,乃委任關係終止後對劉惠英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前揭委任關係之情形,亦僅得依委任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係對劉惠英享有基於委任關係之債權返還請求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100 年2 月11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1月15日各匯款1,000,000 元至劉惠英所有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劉惠英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 之系爭證券帳戶,並以上開款項於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三)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司執九字第6719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惠英、蔡金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535號),並經本院對劉惠英所有存放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執行扣押在案。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民法第541 條第1 、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934 號判例意旨「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及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是其提供資金委任劉惠英所購買,固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及公證書為證(見卷第14頁至第37頁),然依雙方所定委任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係匯入資金於劉惠英之元大銀行帳戶,供劉惠英以自己名義於系爭證券帳戶內為原告買賣股票,僅係劉惠英買賣股票及動用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錢須事先經原告同意而已,是以縱認劉惠英於系爭證券帳戶以自己名義購買之系爭股票,確係其以原告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原告所購買,然原告與劉惠英間之法律關係既屬委任,依前揭說明,於劉惠英轉讓過戶系爭股票予原告前,原告並無從主張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股票既無所有權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惠英及證券公司營業員張郡珈,其結果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劉惠英間之委任關係,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券代號 │證券名稱 │數 額 │ ├─────┼────────┼──────┤ │1301 │台塑 │1040 │ ├─────┼────────┼──────┤ │2317 │鴻海 │14229 │ ├─────┼────────┼──────┤ │2324 │仁寶 │10000 │ ├─────┼────────┼──────┤ │2354 │鴻準 │3340 │ ├─────┼────────┼──────┤ │2498 │宏達電 │1000 │ ├─────┼────────┼──────┤ │3005 │神基 │268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