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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7號

回復股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告
羅彩霞
原告
劉上猷
原告
劉翼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被告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鎮洲
被告
陳明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告劉上猷、劉翼暄之被繼承人劉耀龍於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各三十股。

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各自將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十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劉上猷;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劉鎮洲、陳明芬返還前開股份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各自將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十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劉翼暄;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劉鎮洲、陳明芬返還前開股份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被告劉鎮洲應將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羅彩霞;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劉鎮洲返還前開股份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原為家族企業,股東由訴外人劉邱燕(50股)、劉耀龍(100 股)、原告羅彩霞(50股)、被告劉鎮洲(100 股)、被告陳明芬(50股)、訴外人劉惟祥(100 股)、吳美娟(50股)等人組成,並由劉耀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被告劉鎮洲及陳明芬分別掌管公司管理及會計;詎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二人利用執行公司職務機會,明知被告美彩公司並未於民國91年1 月3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偽造被告美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盜用劉耀龍置放於被告美彩公司之個人印章,捏造劉耀龍擔任前揭股東臨時會主席職務,更捏造「修改章程如附章程修改對照表」、「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偽造被告美彩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捏造「改選董事長」議案決議,改由被告劉鎮洲擔任公司董事長,再持前揭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美彩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陷於錯誤,將被告美彩公司董事長變更成被告劉鎮洲,不法剝奪劉耀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之權利。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前揭不法犯行,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上開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時,將劉耀龍原有被告美彩公司股份100股減縮為60股,將原告羅彩霞所有股份50股減縮為0 股,另將劉惟祥、吳美娟以及劉邱燕之持股均減縮為0 股,並分別移轉至被告劉鎮洲及陳明芬名下,使被告劉鎮洲持有美彩公司之股數驟增為240 股,被告陳明芬持有美彩公司股份之股數驟增為200 股。劉耀龍、原告羅彩霞、劉惟祥及吳美娟發現上情後,隨即分別委請律師以92年12年22日台北金南郵局第2935號存證信函、同日台北金南郵局第2934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劉鎮洲、陳明芬返還不法移轉取得之美彩公司股份,惟不獲置理。

(三)99年6 月14日劉耀龍過世,其就被告美彩公司之權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劉上猷及劉翼瑄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應將渠等不法移轉取得之公司股份回復並辦理股權登記,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分別於101 年及103 年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美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鎮洲、董事即被告陳明芬以及美彩公司將公司股份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表示原告劉上猷、劉翼暄為繼承人請協同就被告美彩公司之股權辦理登記,被告仍置若罔聞。104 年4 月間,原告劉上猷、劉翼瑄欲先就美彩公司60股部分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被告美彩公司劉小姐表示直接向被告美彩公司委託之永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原告乃於104 年4 月9 日函永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辦理被告美彩公司股份繼承登記,惟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04 年4 月16日以「於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仍有爭議,故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本事務所不予辦理股東更名登記。」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顯見被告係故意不予原告股權登記,意欲排除原告之權利,原告劉上猷、劉翼暄為被告美彩公司股東劉耀龍之合法繼承人,依股東身份請求被告美彩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竟遭無理拒絕,爰依法訴請被告美彩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四)按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劉耀龍原有美彩公司股份減縮為60股,將羅彩霞所有美彩公司股份減縮為0 股,將股份不法移轉至個人名下,除依法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外,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美彩公司股份之利益,致劉耀龍、原告羅彩霞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所受利益返還劉耀龍及原告羅彩霞;其中劉耀龍因已於99年6 月14日過世,其所遺美彩公司股份權利,經劉耀龍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劉上猷、劉翼暄繼承,是原告劉上猷、劉翼暄依物上請求權、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羅彩霞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二人應各自將被告美彩公司股份10股返還於原告劉上猷、劉翼暄,由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各取得20股,被告劉鎮洲應將被告美彩公司股份50股返還於原告羅彩霞,返還股份予原告後,被告美彩公司即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五)被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原證2 、原證3 及原證4 等刑事確定判決,無從證明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二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劉耀龍、原告羅彩霞等人原持有之美彩公司股份不法移轉至其等名下云云:

1、劉耀龍前訴究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製作不實「董事會議紀錄」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就將劉耀龍持有被告美彩公司100 股「減縮」為60股,將原告羅彩霞持股「減縮」為0 股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無罪理由以: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會議紀錄」均無關於偽以「劉耀龍」名義所為「減縮」持股之記載,又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不須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又依90年12月12日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就股東持股「減縮」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與所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本件爭點在劉耀龍原持有美彩公司股份100 股、原告羅彩霞50股,嗣劉耀龍僅剩60股、原告羅彩霞沒有股份;反觀被告劉鎮洲、陳明芬股份無端增加,劉鎮洲由100 股驟增為240 股,被告陳明芬由50股驟增為200 股,顯然被告除將劉邱燕之50股、劉惟祥之100 股,吳美娟之50股外,另將劉耀龍之40股、原告羅彩霞之50股悉數變更為二人所有,合共增、減290 股。股東名義之變更或持股之增減,事涉股權之轉讓,應經轉讓人、受讓人合意,並以股權轉讓同意書向公司申請變更,此為事理之當然,劉耀龍、原告羅彩霞並未同意轉讓股份予被告劉鎮洲或陳明芬,被告劉鎮洲、陳明芬私自利用持有劉耀龍、原告羅彩霞印章之便辦理股份移轉手續,洵堪認定。所謂「減縮」持股,並非法律之概念,應係原有持股由多變少之義,股東持股之變動,應係股份轉讓之結果,劉耀龍之股份由100 股變更為60股,一般稱為持股「減縮」,但實係被被告劉鎮洲、陳明芬私自將劉耀龍股份移轉為自己所有,更將原告羅彩霞之股份全數移轉為被告劉鎮洲所有,該刑事案件就本件爭點毫未調查、探究,自無以該案形式上判決確定,不論究劉耀龍、原告羅彩霞股份何以無端減少、消失,被告劉鎮洲、陳明芬股份無端增加之事實之理。

3、綜上,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縱未認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移轉減縮劉耀龍、原告羅彩霞原持有之美彩公司股份,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及鈞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93年6 月4日偵查筆錄可知,劉耀龍原有被告美彩公司40股股份及原告羅彩霞原有50股股份,確遭被告劉鎮洲、陳明芬移轉變更至其二人名下無訛。

(六)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二人主張劉耀龍、原告羅彩霞為劉鎮洲之「借名股東」云云,並非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被告主張劉耀龍、羅彩霞為劉鎮洲之「借名股東」,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關係,雙方間即借名者、出名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劉鎮洲覬覦家產,除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借名」以外,就原告劉上猷、劉翼暄之祖父劉林鐘之妻、小所有財產,均主張為其所「借名登記」,可見其非分之念。

2、被告劉鎮洲在另案鈞院95年度易字1794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自承:購買系爭板橋市房地時,伊有直接向前手屋主接洽,後來就交給父親去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事情,因為當時父親還有能力處理,伊將銀行的事情也交給父親處理等語。可見,在本件主張劉耀龍為其「借名股東」,家族內所有家產皆為其出資(借名登記)在個人名下,前後矛盾,以其矛攻其盾,不攻自破。

3、另據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借調美彩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被告美彩公司前身美彩企業有限公司於72年5 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有劉耀龍、被告劉鎮洲、劉惟祥、羅際棕、黃茂松及黃煌文共六人,出資額分別為25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及150,000 元,公司資本額共1,000,000 元,其資金來源確由各股東繳足,此經會計師遵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查核並簽證無訛,並有卷附查帳報告書可稽。美彩企業有限公司後於76年9 月29日申請增資、更名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公司資本額1,000,000 元增加4,000,000 元,合計資本額5,000,000 元,股東有劉耀龍、被告劉鎮洲、劉惟祥、被告陳明芬、原告羅彩霞、吳美娟及劉邱燕共七人,股數分別為100 股、100 股、100 股、50股、50股、50股及50股,出資額分別為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及500,000 元,公司資本額均由全體新舊股東繳足股款,此有76年9 月1 日上午10時之美彩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可稽,在在足徵被告辯稱劉耀龍與原告羅彩霞僅係掛名股東云云,洵屬無稽,而無足採。

(七)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就渠受有劉耀龍所有之美彩公司股份40股、原告羅彩霞所有之美彩公司股份50股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1、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劉鎮洲及陳明芬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劉耀龍及原告羅彩霞之利益,致劉耀龍及原告羅彩霞受損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受益人(劉鎮洲及陳明芬)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劉耀龍及羅彩霞)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劉鎮洲及陳明芬)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被告劉鎮洲、陳明芬確有移轉、減縮劉耀龍、原告羅彩霞美彩公司股份之侵害行為,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劉耀龍及原告羅彩霞)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受益人(被告劉鎮洲及陳明芬)主張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等就此有利於其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劉鎮洲及陳明芬利用掌管美彩公司之便,共同偽造「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將被告美彩公司董事長變更成劉鎮洲,不法剝奪劉耀龍擔任被告美彩公司董事長之權利,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將劉耀龍之40股及原告羅彩霞之50股移轉變更為渠等所有。劉耀龍之40股及原告羅彩霞之50股確遭被告劉鎮洲及陳明芬侵害,洵無疑義。

3、綜上,本件應由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就渠受有劉耀龍所有之美彩公司股份40股、原告羅彩霞所有之美彩公司股份50股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遑論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並無受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待言。

(八)被告舉另案劉耀騰、吳淑華、陳月珠、林傳家之證詞,主張劉林鐘、劉鎮洲兄弟之生活費均係由劉鎮洲接濟,劉耀龍、原告羅彩霞、劉惟祥、吳美娟、劉邱燕等人均無力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云云,惟:

1、鈞院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劉耀騰之證詞,不為法院採信,以系爭板橋市房地及系爭中和市土地係分別於68年間及75年間所購買,此距劉林鐘第二次發生車禍時已分別相隔有12年及19年之久,劉林鐘是否自發生車禍後即毫無累積財產資力,並非無疑;劉耀騰陳稱其父親上台北後其即未曾有與之同財共居之事實,則其是否能確實知悉劉林鐘車禍後之財力狀況,誠屬有疑,自難逕以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劉耀龍之認定。

2、鈞院99年度訴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劉耀騰、吳淑華、陳月珠等之證詞,不為法院採信,以劉耀騰非被告美彩公司股東,僅於72年在美彩公司工作1 、2 個月,對被告美彩公司股東之股份登記及變更情形均不清楚;另吳淑華亦不知被告美彩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情形,是渠等證詞自無從為被告美彩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及登記之認定。依劉耀騰所述,被告美彩公司股東實際並無與其登記股份相符之實際出資,資金主要來源係貨款,其父親在世時親自出面至銀行辦理,因告訴人命較好所以由其父親決定登記為美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決定兄弟何人為股東. . .。依吳淑華、陳月珠所述,劉耀龍雖非為實際負責公司主要業務之人,惟觀乎證人陳月珠所證,於被告美彩公司分別稱劉耀龍、被告劉鎮洲為「董事長」、「總經理」,而劉耀龍於公司亦負責部分業務,是渠等之職位頭銜甚為清楚,因分工之故由「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主要事務所在多有;尤有進者,依劉耀騰之供述,被告美彩公司之出資為劉鎮洲之父,被告劉鎮洲並未出資,被告劉鎮洲稱劉耀龍為其「借名股東」,舉劉耀騰為證,豈非自相矛盾!依陳月珠所述,劉耀龍為公司董事長、被告劉鎮洲為總經理,因分工之故,被告劉鎮洲竟偽造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甚至將劉耀龍、原告羅彩霞之股份過戶於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名下,洵堪認定。

3、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林傳家之證詞,亦不為法院所採信:林傳家非被告美彩公司股東,亦未在該公司任職,且其未聽到劉耀龍親口告知沒有出資,其認為劉耀龍未出資是其推測之詞,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林傳家既未親自見聞或參與被告美彩公司出資之事,亦自承其上開關於劉耀龍未出資之證詞為其推測之詞,自難以此不具證據能力之推測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詢問筆錄,被告劉鎮洲先辯稱其支付2,000,000 元作為劉耀龍、原告羅彩霞退出被告美彩公司之代價,後因其提不出有支付之證明,遂改口諉稱係借名登記,前後矛盾。劉耀龍、原告羅彩霞確實有出資,被告劉鎮洲才會主張2,000,000元要求劉耀龍夫婦退股,係因無資力,被告劉鎮洲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公司董事長並且縮減、移轉其他股東之股份至自己及陳明芬名下。被告劉鎮洲既稱劉耀龍係掛名股東,何以於偽造文書變更董事長並縮減其他人股份後,復留60股股份予劉耀龍,而非縮減為0 股?可見劉耀龍、原告羅彩霞確有出資,劉鎮洲辯稱留60股係為了照顧兄長云云,但被告美彩公司從未分紅、亦未發放股利,60股之股份,如何照顧兄長?是以,被告主張顯不可採。鈞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之美彩公司登記案卷,被告劉鎮洲於美彩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僅為150,000 元,74年間羅際棕、黃茂松、黃煌文退股後,其出資額分別轉讓予陳明芬、原告羅彩霞及吳美娟,被告劉鎮洲之出資額依舊為150,000 元;倘被告主張其他人皆為掛名股東,為何被告劉鎮洲於美彩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僅占15% ,其他三位股東退股後,怎未將股份轉至自己名下?甚至美彩公司增資後,被告劉鎮洲之持股亦僅占20% 。

(十)綜上,劉耀龍目前於股東名簿之被告美彩公司股份60股,既經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因遺產分割協議各取得30股,被告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劉耀龍遭被告劉鎮洲、陳明芬移轉之被告美彩公司40股股份,屬可分之給付,原告劉上猷、劉翼暄依遺產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各返還20股;另原告羅彩霞之50股股份,依被告劉鎮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93年6 月4 日偵查筆錄之供述,自應由被告劉鎮洲將5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羅彩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美彩公司應就原告劉上猷、劉翼暄之被繼承人劉耀龍於被告美彩公司60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各為30股。⑵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各自將被告美彩公司10股股份返還原告劉上猷後,被告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⑶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股份返還原告劉翼暄後,被告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⑷被告劉鎮洲應將被告美彩公司股份50股返還原告羅彩霞後,被告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以:

(一)關於被告劉鎮洲及陳明芬究竟分別移轉原告羅彩霞、劉耀龍多少股份,原告於起訴時根本未為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等請求顯無理由;原告遲至105 年5 月3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改稱:劉鎮洲曾不法移轉羅彩霞50股股份云云,並舉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案件之詢問筆錄為證;惟參該詢問筆錄記載,被告劉鎮洲僅稱其與羅彩霞口頭約定移轉股份,被告劉鎮洲亦有給付原告羅彩霞移轉股份對價,該筆錄無從證明被告劉鎮洲以「不法」方式移轉原告羅彩霞股份至自己名下,故原告主張亦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美彩公司股份40股返還予劉上猷、劉翼暄,主張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將50股返還予原告羅彩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均認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不法移轉系爭股份至其名下乙節,因舉證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再者,原告是否確於101 年及103 年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斯時寄發律師函之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提內容是否相同,根本無從查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原告縱有委任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取得系爭股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開律師函亦與本件爭點無涉。劉耀龍及原告羅彩霞確實早已於十多年前同意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辦理移轉完畢,事隔十多年後原告突主張被告不法取得系爭股份並請求返還,強令被告就十多年前雙方均同意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允,有關「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不法移轉系爭股份」、「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取得系爭股份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認其權利受損,何以長達10餘年間均未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反股份移轉後經近15年期間,許多資料早已逾公司保存期限或已佚失之情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情亦顯然有違常理。

(三)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股份被侵害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股東對於股份並無物上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云云,自非有理,應予駁回。依被告美彩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股份本為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所有,劉耀龍及原告羅彩霞就股份並無所有權,故劉耀龍之繼承人即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及羅彩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美彩公司股份返還,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等之請求。

(四)按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被告美彩公司前身為「美彩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由被告劉鎮洲與訴外人黃茂松負責之文采公司於72年間共同出資創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二人出資額各半;黃茂松於74年間退出公司經營,原持有之股份均移轉予被告劉鎮洲,此有被告陳明芬於劉耀龍被訴背信等罪之刑事案件中證述可稽。76年間,該公司變更公司之名稱及組織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5,000,000 元,且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被告為符合當時法令要求,將未實際出資之劉耀龍、羅彩霞、劉惟祥、吳美娟、劉邱燕等人,於徵得渠等同意後列於股東名冊上,惟該筆增資之股款全由劉鎮洲一人出資繳足。是以,被告美彩公司之資本,自始全由被告劉鎮洲獨力支出,劉耀龍及其他家族成員,均僅係受被告劉鎮洲委任,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實際上均未繳納任何股款。

(五)觀諸被告劉鎮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 號),證人劉耀騰、吳淑華、陳月珠、林傳家證述:

1、劉耀騰證稱:「(美彩公司問:有哪些股東你清楚?)有我弟弟耀龍、鎮洲、劉惟祥,他們本人跟太太,......股東的情形我清楚,因為我跟我父親談過,那時候我對紫微斗數有研究,我說鎮洲的命有企業老闆的命,但我父親跟我說他算孩子的命,是耀龍比較幸福,他的命比較好,所以他就所有公司裡面的抓他來做董事長或是買土地、買房子都是用劉耀龍的名字,當時兄弟因為父親這樣講,所以就這樣,這樣相安二、三十年,就這樣,現在耀龍的孩子起野心才發生這個事。耀龍的孩子沒有工作,想辦法挖......」、「(問:你在工作的期間,如果遇到工作上的問題,你都向誰請示?)向鎮洲,我知道這個公司我們住在臺中的時候,是鎮洲先到板橋,他剛開始是在中部造紙廠,他跟他的同事暸解到造紙方面可以發展,所以到板橋來開始,慢慢發展,人手不足,才叫我耀龍弟上來幫忙。」、「(問:照你剛才所說,劉耀龍擔任董事期間,你工作上的問題有沒有問他?)沒有,我知道耀龍悠哉悠哉,沒有這個能力。」、「(問:美彩公司每年是不是都有分紅?)應該是沒有。沒有說怎麼分紅,那個時代,所有兄弟到板橋來,都是靠鎮洲,生活費都是他在供應,一直是這樣,三十年來都是這樣。」、「(問:美彩公司的員工升遷、加薪,都是由美彩公司的誰決定?)鎮洲跟他太太。」、「(問:劉耀龍有參與過美彩公司員工升遷、加薪的決定嗎?)沒有。他只有出名字而已。」、「(問:美彩公司的股東有誰?)我知道的是底下的三個兄弟跟他們的太太,大的是耀龍,第二個是鎮洲,第三個是惟祥。我父親只有照顧他們三個。」、「(問:他們登記的出資額各是多少?)登記的內容我不能打聽。其實不是大家拿錢出來投資的,為了要成立公司不得不把兄弟分配,這個連我後母也有,唯有我父親沒有。但我沒有列入股東。」、「(問:劉耀龍有沒有實際出資?)沒有,不可能,他是從竹山經營個人的計程車跑竹山到台中,計程車第一期款還是鎮洲出的。」、「(問:劉鎮洲出資多少?)出資的話,那時候是從小的工廠,沒有什麼多少錢,整個計畫都是他在執行的。美彩那時候賺錢才有那個錢,不是你出多少、他出多少。」、「(問:劉鎮洲出多少錢開公司?)都是他在管理運用,怎麼算多少錢。就是剛開始的時候是小公司,先賣紙板,貸款運用都是鎮洲在處理。」、「(問:你的意思是說劉鎮洲也沒有出錢,都是靠向銀行貸款?)對。貸款、做生意,本來是紙板生意,後來慢慢才彩色筆,跟別人合夥,後來倒閉,他才整個承擔下來,後來台灣的經濟好的時候,才慢慢發展起來。」、「(問:你的意思是說,劉鎮洲也沒有出公司的資本額?)不是。劉鎮洲從小公司一直發展,慢慢成長,不是他有沒有出錢,公司就是他一手承辦、發展,其他的兄弟只是在旁邊幫忙而已。那時候都是我爸爸害的,說耀龍的命運比較好,所以抓他做」等語。

2、吳淑華證稱:「(問:當時美彩公司的籌備處,是誰出面與黃茂松談有關成立的事情?)劉鎮洲先生和他太太陳明芬小姐,他們一起跟黃茂松談要成立塑膠射出廠。」、「(問:妳有看過劉耀龍或是劉惟祥出面跟黃茂松討論美彩公司成立事宜?)沒有。」、「(問:妳如果遇到困難時,是跟誰報告?)劉鎮洲跟陳明芬。」、「(問:妳有問過劉耀龍嗎?)沒有。」、「(問:妳擔任美彩公司業務的期間,妳對外招攬回來的契約是跟誰報告?)劉鎮洲先生和陳明芬小姐。」、「(問:承上一個問題,妳有問過劉耀龍嗎?)沒有。」、「(問:妳向美彩公司下單的時候,是跟美彩公司的何人接洽?)陳明芬跟劉鎮洲。」、「(問:承上問題,妳有跟劉耀龍洽談過嗎?)沒有。」等語。

3、陳月珠證述:「(問:美彩股份有限公司在90年到91年之間,配合的會計師是誰?)......先是包秀蘭,後來是永達會計師事務所。」、「(問:都是誰跟會計師聯絡?尤其是包秀蘭?)不一定,有時候老闆娘、老闆還有我都會聯絡。」、「(問:妳剛才說老闆跟包秀蘭聯絡,妳所指老闆是誰?)劉鎮洲、陳明芬都會。」、「(問:妳用便章申報營業稅之前,需不需要問過老闆?)那是我在處理份內事情的便章,不需要先問過老闆。」、「(問:妳申報營業稅的時候有問過劉耀龍嗎?)沒有。不需要。」、「(問:美彩公司的相關會計帳冊,妳有給劉耀龍看過嗎?)我就是給老闆,他們之間怎麼樣看我不清楚。我是給劉鎮洲、陳明芬,他們有沒有給劉耀龍看我不知道。」、「(問:妳叫劉耀龍董事長的時候,妳申報的公司營業稅及會計帳冊,有沒有給劉耀龍看過?)沒有。」、「(問:妳說在公司有看到劉耀龍,他在公司是做什麼?)他負責我們的塑膠射出部門,他也在那裡工作。」、「(問:依妳所見,公司是誰實際負責?)我不曉得誰在負責,我就跟副總、總經理報告,有時候董事長也會報告。我通常是跟副總、總經理報告,很少跟董事長報告。」、「(問:美彩公司相關員工的升遷與加薪相關事宜,妳都是向誰請示?)副總跟總經理」等語。

4、林傳家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父親劉林鐘出車禍之後,是由誰來撫養的?)就我所了解的,劉林鐘是我的姨丈,當時他在西螺溪底做工程完之後,怪手被水沖走,情況就很不好才會住到我們家。那時候應該經濟情況很不好。當時好像劉耀龍住在竹山,好像情況也不是很好,因為書也讀不多,情況也不好。那時候好像只有劉鎮洲在東記紙業上班,當時只有他職業比較正常。照以上這樣推論,應該就是劉鎮洲。」、「(問:你是否知道劉耀龍在進入美彩公司之前是在做什麼工作?)開計程車。」、「(問:他買計程車的錢是自己出的嗎?)當時我好像聽我媽媽講,應該是劉鎮洲幫他出的,但好像是分期付款的頭期款而已,至於後來分期的錢怎麼付,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問:你是否知道美彩公司剛設立的時候,股份登記的情形?)美彩公司的創立,應該是劉鎮洲離開正記紙業到臺北來的時候,他來這邊打天下,好像是有一點基礎了,他也要人幫忙,還是需要請人,他就乾脆把父母、兄弟通通叫到身邊來,然後就成立這家公司,過程大概是這樣。」、「(問:除了劉鎮洲之外,美彩公司所登記的其他股東,是否都有實際出資本公司?)我看是沒有,像劉惟祥原本在臺塑上班,也是美彩公司......我是就我所知道的部分回答。」、「(問:在美彩公司成立時,你是否知道是誰擔任董事長?)好像是劉耀龍。」、「(問:為什麼你會認為他沒有實際出資?)因為他們家裡的情況都很不好,開計程車,還養幾個小孩就已經日子很難過了,我記得劉鎮洲後來到臺北來,正記的還是什麼薪水都給他在領,當時應該情況很不好。」、「(問:美彩公司實際上是由誰在經營的,你清楚嗎?)經營是他們兄弟一起在經營的,但帶頭的是劉鎮洲跟他老婆,所以設立公司,我看是他們一手包辦的」等語。

5、綜觀證人於另案中之證詞,劉家中僅被告劉鎮洲資力狀況良好,其餘家人之生活全須仰賴劉鎮洲支應,劉耀龍並無能力出資成立被告美彩公司,劉耀龍固曾擔任被告美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僅向被告美彩公司按月支領薪資以供生活所需。此外,自被告美彩公司設立以來,劉耀龍曾多次向美彩公司借款,迄今至少借支1,500,000 元,此有被告陳明芬支票日曆簿筆記、華南銀行支票存根可稽,足認劉耀龍自公司設立以來確係長期受公司施予經濟上之援助,亦得佐證劉耀龍於斯時根本無資力得以出資投資公司。

(六)按「民、刑事訴訟程序所適用之法規不同,二者所規定之證據法則亦有不同,是民事法院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判斷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事實之有無,而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3年度重上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可參,民事與刑事訴訟法就證據法則有截然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取捨,訂有嚴格之證據法則,惟民事法院應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形成心證,是以,鈞院就上開證人於另案之證詞是否可採,應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況劉耀騰為劉耀龍及被告劉鎮洲兄弟,林傳家為劉鎮洲之表弟,對於家族成員之經濟狀況、創業過程,理應知之甚詳,無任何理由偏袒被告劉鎮洲,故劉耀騰、林傳家於另案均證稱劉耀龍未實際出資被告美彩公司等語,應屬真實;又吳淑華、陳月珠為美彩公司員工,對於公司營運亦應知之甚詳,渠均不約而同證稱:劉鎮洲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事務均由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一手包辦等語,據證人所為證詞及前開劉耀龍對於被告美彩公司出資情形、增資與否皆不清楚乙節相互勾稽可知,劉耀龍、原告羅彩霞確實並未出資,僅為借名股東甚明;原告全盤引用前案刑事判決對於上開證述內容之取捨認定,而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述究竟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諉稱並非借名股東云云,洵不足採。

(七)觀諸劉耀騰證詞意旨:劉鎮洲成立美彩公司時,因聽從父親劉林鐘意思,將劉耀龍登記為公司董事長,美彩公司係由劉鎮洲一手承辦、發展。劉耀騰從未證稱「被告劉鎮洲並未出資」云云,原告惡意曲解、斷章取義!劉德彥曾親耳聽聞劉林鐘之配偶劉邱燕陳稱:「劉德彥:阿公那時候為什麼沒有錢?劉邱燕:阿公哪裡有,阿公那時在溪底,是洲仔(即劉鎮洲)好禮帶我們上來,不然我們是在溪底欸,在溪底吃溪底的砂欸,你知道嗎?那不是阿公的,阿公沒有能力買......」等語,足徵當時劉林鐘及劉邱燕經濟狀況不好、生活極為困苦,若非被告劉鎮洲將其父母接來同住,仍過著貧困生活,劉林鐘豈可能有多餘資力投資美彩公司?又被告劉鎮洲僅係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於徵得劉耀龍、原告羅彩霞、劉惟祥、吳美娟、劉邱燕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其均無出資亦未處理公司相關業務;劉耀龍曾於另案中陳稱:美彩公司成立時,伊與羅彩霞共同出資25萬元,伊持有100 股,羅彩霞持有50股,羅彩霞自美彩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美彩公司並未辦理過增資云云,然實際上劉耀龍於美彩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之出資額為250,000 元,非與原告羅彩霞共同出資250,000 元,且原告羅彩霞亦係於美彩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時方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至於劉耀龍持有100 股部分,亦係在美彩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當時被告美彩公司增加資本額5,000,000 元,而劉耀龍登記之出資額則增加750,000 元為1,000,000 元,顯然美彩公司設立、變更組織之過程,以及股東之出資額等實際情形,與劉耀龍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訴大相逕庭,若劉耀龍與原告羅彩霞確實出資取得美彩公司股份,何以連公司曾經變更組織、資本額多少、自己出資額多少均無法為正確陳述?再再均足以佐證其未實際出資,僅係受被告劉鎮洲委任,借用名義登記為被告美彩公司之股東。被告美彩公司自72年成立迄至91年間,均未發放股利,全體股東20年來均無異議,此與原告主張:美彩公司從未分紅、亦未發放股利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所述上情為真。

(八)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民法第550 條規定,劉耀龍僅為被告美彩公司之借名股東,劉耀龍名下持有之60股實質出資人為被告劉鎮洲,劉耀龍已於99年6 月14日死亡,依上開條文規定,劉耀龍及被告劉鎮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劉耀龍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劉上猷、劉翼暄無從繼承劉鎮洲借名登記於劉耀龍名下之60股股份,劉上猷、劉翼暄請求被告美彩公司將60股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上猷、劉翼暄各30股,自無理由。原證九之律師函及回執僅能表示其確有於101 年及103 年間寄送文件予被告,然斯時寄送之文件內容與原證九之信函內容是否相同,根本無從查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無從證明其曾多次告知被告劉鎮洲,應將被告美彩公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再原告固聲請命被告美彩公司將所執股東名簿及公司設立登記後歷年曾申辦股份轉讓過戶、股東變更等所有文書資料提出;惟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方式,只要雙方達成股份移轉之合意,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並未以具有辦理過戶之文件為必要,被告美彩公司無再提出上開文書資料之必要。被告美彩公司為被告劉鎮洲一手創立,並將於南部經濟狀況不好的父母兄弟接濟上來台北,詎劉耀龍與被告劉鎮洲於91年間因故發生糾紛,劉耀龍便因此大興訴訟,與原告羅彩霞退出美彩公司,被告劉鎮洲因劉耀龍資力不穩定,基於照顧兄長之意,仍與劉耀龍議定保留60股登記於劉耀龍名下,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以不法方式取得股份,大可將全部股份移轉至自己及被告陳明芬名下,又豈會保留60股股份於劉耀龍?原告於劉耀龍過世多年後,提出本訴訟,其心可議;原告劉上猷、劉翼暄亦於近年向被告劉鎮洲、陳明芬重複提出多起訴訟,原告意圖取得更多與劉鎮洲談判之籌碼,始提起本件訴訟,如此浪費司法資源之濫訴行為,實無足取。

(九)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美彩公司於72年6 月11日原登記為美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劉耀龍出資額250,000 元、股東劉鎮洲、劉惟祥、羅際棕、黃茂松、黃煌文各出資額150,000 元;於74年1月24日股東羅際棕、黃茂松、黃煌文變更為陳明芬、羅彩霞、吳美娟各出資額150,000 元;76年9 月29日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增資後劉耀龍、劉鎮洲、劉惟祥各出資額為1,000,000 元(股數各100 股)、陳明芬、吳美娟、羅彩霞、劉邱燕各出資額500,000 元(股數各50股);91年1 月申請變更登記為劉鎮洲(股數240 股)出資額2,400,000 元、陳明芬(股數200 股)出資額2,000,000 元、劉耀龍(股數60股)出資額600,000 元,此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公司登記影印在卷佐參。(見卷第243 至259 頁、第310 至第321 頁)。

(二)原告劉上猷及劉翼瑄主張劉耀龍已於99年6 月14日過世,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就被告美彩公司之出資額即持有100 股股份由原告劉上猷及劉翼瑄各繼承二分之一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二件為證(見卷第82、8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 月3 日私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偽造被告美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等決議,改由被告劉鎮洲擔任公司董事長,並將劉耀龍原有美彩公司股份100 股減縮為60股,將原告羅彩霞所有股份50股減縮為0 股,另將劉惟祥、吳美娟以及劉邱燕之持股均減縮為0 股,分別移轉至被告劉鎮洲及陳明芬名下,使被告劉鎮洲持股數增為240 股,被告陳明芬持股數驟增為200 股,故原告劉上猷及劉翼瑄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羅彩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鎮洲、陳明芬二人應各自將被告美彩公司20股股份分別返還於原告劉上猷、劉翼暄,被告劉鎮洲應將被告美彩公司50股股份返還於原告羅彩霞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被告美彩公司前身為「美彩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劉鎮洲與訴外人黃茂松共同出資創立,黃茂松於74年間退出公司經營,原持有之股份均移轉予被告劉鎮洲,76年間,該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為5,000,000 元,為符合法令要求,將劉耀龍、原告羅彩霞、劉惟祥、吳美娟、劉邱燕等人列於股東名冊上,惟增資之股款全由劉鎮洲一人出資繳足,是以,劉耀龍及其他家族成員,均僅係受被告劉鎮洲委任,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且經劉耀龍、原告羅彩霞於91年間同意退出公司,才有股權變動等語,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其抗辯被告美彩公司前身由被告劉鎮洲與訴外人黃茂松共同出資創立,黃茂松於74年間退出公司經營,原持有之股份均移轉予被告劉鎮洲,76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為5,000,000 元,為符合法令要求將劉耀龍、原告羅彩霞、劉惟祥、吳美娟、劉邱燕等人列於股東名冊上,惟增資之股款全由劉鎮洲一人出資繳足,是以,劉耀龍及其他家族成員,均僅係受被告劉鎮洲委任,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云云,雖提出被告劉鎮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7 號中證人劉耀騰、吳淑華、陳月珠、林傳家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依該案證人劉耀騰證所證稱:「(〈美彩公司〉有哪些股東你清楚?)所有我弟弟耀龍、鎮洲、劉惟祥,他們本人跟太太,我沒有記他們太太的名字,因為我是住在台中,我是我爸爸前妻的兒子,我住在台中,跟他們年齡也差得很遠。股東的情形我清楚,因為我跟我父親談過,那時候我對紫微斗數有研究,我說鎮洲的命有企業老闆的命,但我父親跟我說他算孩子的命,是耀龍比較幸福,他的命比較好,所以他就所有公司裡面的抓他來做董事長或是買土地、買房子都是用劉耀龍的名字,當時兄弟因為父親這樣講,所以就這樣,這樣相安二、三十年,就這樣,現在耀龍的孩子起野心才發生這個事。耀龍的孩子沒有工作,想辦法挖。日據時期我母親因病先過世,那時候我在日本,光復回來已經發現我母親已經過世、父親已經娶後母。」、「(你在工作的期間,如果遇到工作上的問題,你都向誰請示?)向鎮洲,我知道這個公司我們住在台中的時候,是鎮洲先到板橋,他剛開始是在中部造紙廠,他跟他的同事暸解到造紙方面可以發展,所以到板橋來開始,慢慢發展,人手不足,才叫我耀龍弟上來幫忙。」、「(照你剛才所說,劉耀龍擔任董事期間,你工作上的問題有沒有問他?)沒有,我知道耀龍悠哉悠哉,沒有這個能力。」、「(美彩公司每年是不是都有分紅?)應該是沒有。沒有說怎麼分紅,那個時代,所有兄弟到板橋來,都是靠鎮洲,生活費都是他在供應,一直是這樣,三十年來都是這樣。」、「(你知不知道美彩公司有向銀行借錢?)有。我知道,那時候我父親還在的時候,他自己跑銀行。」、「(美彩公司決定向銀行借錢,是由美彩公司的誰決定?)『是由鎮洲需要多少,跟我們父親商量,父親出面』,當然他帶耀龍的章,因為要成立一個公司必須要有股東,所以他把家裡全部的都有股東,唯有我老爸沒有。為什麼大家後面三個兄弟連太太都參加股東,唯有我父親沒有,就是顧慮到不要我們前面三個前妻的孩子分財產。」、「(你剛剛說的借錢的過程,劉耀龍有沒有參與過決策?)不可能,他不可能,他也不知道借多少。」、「(美彩公司的員工升遷、加薪,都是由美彩公司的誰決定?)鎮洲跟他太太。」、「(劉耀龍有參與過美彩公司員工升遷、加薪的決定嗎?)沒有。他只有出名字而已。」、「(什麼時候沒有在美彩公司工作?)大概點點滴滴,我回台中處理事情,那時候大概不很長,美彩對我沒有誘惑,將來可能不好,我在美彩公司待一、二個月,我當時跟父親住在一起,知道因為父親算命誤認耀龍比較好命。我常常上來臺北。」、「(你參與美彩公司一、二個月,是民國幾年的事情?)民國約72年前後,我鞋業失敗之後才正式進入。」、「(從72年離開美彩後,你多久上台北一次?)來看父親,也有住在耀龍家,那時候耀龍家比較寬敞。不定期上來,沒有事情就沒有上來。比如上來看看父親的健康,接到通知說父親生病了,或是我有事情上來看看弟弟發展的怎麼樣。那時候我在日本公司很多年,做到65歲退休。」、「(美彩公司的股東有誰?)我知道的是底下的三個兄弟跟他們的太太,大的是耀龍,第二個是鎮洲,第三個是惟祥。我父親只有照顧他們三個。」、「(他們登記的出資額各是多少?)登記的內容我不能打聽。『其實不是大家拿錢出來投資的,為了要成立公司不得不把兄弟分配』,這個連我後母也有,唯有我父親沒有。但我沒有列入股東。」、「(劉耀龍有沒有實際出資?)沒有,不可能,他是從竹山經營個人的計程車跑竹山到台中,計程車第一期款還是鎮洲出的。」、「(劉鎮洲出資多少?)出資的話,那時候是從小的工廠,沒有什麼多少錢,整個計畫都是他在執行的。美彩那時候賺錢才有那個錢,不是你出多少、他出多少。」、「(劉鎮洲出多少錢開公司?)都是他在管理運用,怎麼算多少錢。就是剛開始的時候是小公司,先賣紙板,貸款運用都是鎮洲在處理。」、「(你的意思是說劉鎮洲也沒有出錢,都是靠向銀行貸款?)對。貸款、做生意,本來是紙板生意,後來慢慢才彩色筆,跟別人合夥,後來倒閉,他才整個承擔下來,後來臺灣的經濟好的時候,才慢慢發展起來。」、「(你的意思是說,劉鎮洲也沒有出公司的資本額?)不是。劉鎮洲從小公司一直發展,慢慢成長,不是他有沒有出錢,公司就是他一手承辦、發展,其他的兄弟只是在旁邊幫忙而已。那時候都是我爸爸害的,說耀龍的命運比較好,所以抓他做。」、「(美彩公司有無辦理增資?)我不曉得,我住台中。」、「(美彩公司變更組織,由小變大的時候,你住哪裡?)住台中。」等語(見卷第183 至197 頁),證人劉耀騰實際於被告美彩公司工作之時間,僅有72年間之一、二個月,之後即居住台中,僅不定期上來台北看父親,則被告美彩公司前身於74年1 月24日將股東羅際棕、黃茂松、黃煌文變更為陳明芬、原告羅彩霞、吳美娟,及於76年9 月29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並登記劉耀龍、被告劉鎮洲、劉惟祥出資額各為1,000,000 元(股數各100 股)、被告陳明芬、吳美娟、原告羅彩霞、劉邱燕出資額各500,000 元(股數各50股)時,證人劉耀騰已離開被告美彩公司至台中居住,其顯然未參與公司股份之變動,足見其前開證詞多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⑵依該案證人吳淑華所證稱:當時係由劉鎮洲、陳明芬一起跟黃茂松談要成立塑膠射出廠事宜,伊遇到困難時,係向劉鎮洲、陳明芬報告而未問過劉耀龍,伊擔任美彩公司業務的期間,對外招攬回來的契約是向劉鎮洲、陳明芬報告,後來伊向美彩公司下單的時候,是跟美彩公司的劉鎮洲、陳明芬下單,伊不清楚劉耀龍擔任美彩公司的董事長一事等語(見卷第193 至197 頁),及該案證人陳月珠證稱:「(美彩公司的員工怎麼稱呼劉耀龍?他的職稱是什麼?)董事長。」、「(陳明芬在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副總。」、「(妳剛才說老闆跟包秀蘭聯絡,妳所指老闆是誰?)劉鎮洲、陳明芬都會。」、「(辯護人問妳用便章申報營業稅之前,需不需要問過老闆?)那是我在處理份內事情的便章,不需要先問過老闆。」、「(妳申報營業稅的時候有問過劉耀龍嗎?)沒有。不需要。」、「(美彩公司的相關會計帳冊,妳有給劉耀龍看過嗎?)我就是給老闆,他們之間怎麼樣看我不清楚。我是給劉鎮洲、陳明芬,他們有沒有給劉耀龍看我不知道。」、「(妳叫劉耀龍董事長的時候,妳申報的公司營業稅及會計帳冊,有沒有給劉耀龍看過?)沒有。」、「(妳說在公司有看到劉耀龍,他在公司是做什麼?)他負責我們的塑膠射出部門,『他也在那裡工作』。」、「(依妳所見,公司是誰實際負責?)我不曉得誰在負責,我就跟副總、總經理報告,有時候董事長也會報告。我通常是跟副總、總經理報告,很少跟董事長報告。」、「(美彩公司相關員工的升遷與加薪相關事宜,妳都是向誰請示?)副總跟總經理。」(見卷第199 至第208 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美彩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人事情形,亦無法憑為證明有何借名登記股東之事實。

⑶依該案證人林傳家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的父親劉林鐘出車禍之後,是由誰來撫養的?)就我所了解的,劉林鐘是我的姨丈,當時他在西螺溪底做工程完之後,怪手被水沖走,情況就很不好才會住到我們家。那時候應該經濟情況很不好。當時好像劉耀龍住在竹山,好像情況也不是很好,因為書也讀不多,情況也不好。那時候好像只有劉鎮洲在正記紙業上班,當時只有他職業比較正常。照以上這樣推論,應該就是劉鎮洲。」、「(你是否知道劉耀龍在進入美彩公司之前是在做什麼工作?)開計程車。」、「(他買計程車的錢是自己出的嗎?)當時我好像聽我媽媽講,應該是劉鎮洲幫他出的,但好像是分期付款的頭期款而已,至於後來分期的錢怎麼付,我就不是很清楚了。」、「(你是否知道美彩公司剛設立的時候,股份登記的情形?)美彩公司的創立,應該是劉鎮洲離開正記紙業到臺北來的時候,他來這邊打天下,好像是有一點基礎了,他也要人幫忙,還是需要請人,他就乾脆把父母、兄弟通通叫到身邊來,然後就成立這家公司,過程大概是這樣。」、「(除了劉鎮洲之外,美彩公司所登記的其他股東,是否都有實際出資本公司?)我看是沒有,像劉惟祥原本在臺塑上班,也是美彩公司. . . 我是就我所知道的部分回答。」、「(在美彩公司成立時,你是否知道是誰擔任董事長?)好像是劉耀龍。」、「(為什麼你會認為他沒有實際出資?)因為他們家裡的情況都很不好,開計程車,還養幾個小孩就已經日子很難過了,我記得劉鎮洲後來到臺北來,正記的還是什麼薪水都給他在領,當時應該情況很不好。」、「(美彩公司實際上是由誰在經營的,你清楚嗎?)經營是他們兄弟一起在經營的,但帶頭的是劉鎮洲跟他老婆,所以設立公司,我看是他們一手包辦的。」、「(你有無在美彩公司任職過?)沒有。」、「(你有無入股美彩公司?)沒有。」、「(你有無親眼看到劉鎮洲拿錢出資美彩公司?)你這問題沒有道理,我怎麼可能會看到誰拿錢出資,這不可能。」等語(見卷第210 至215 頁),證人林傳家既非被告美彩公司之股東,亦未在該公司任職,其就公司之出資情形均係出於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自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股東之事實。

⑷至於被告陳明芬於該案固證稱被告美彩公司前身係由被告劉鎮洲與黃茂松合資1,000,000 元創立,500,000 元均由被告劉鎮洲拿出來的云云(見卷第181 頁),惟被告陳明芬為被告劉鎮洲之配偶,且同為91年間取得劉耀龍股份之受益人,其另案證詞已難採信;再者,其所述僅屬被告美彩公司前身「美彩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情形,究難援引證明嗣後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即係由被告劉鎮洲所出資。

⑸況且,依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3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見原證16),針對劉耀龍所質疑其公司股份遭轉讓之事,被告劉鎮洲係供稱:(羅的股份轉讓給誰?)轉給我,口頭約定沒有書面,九十年的時候我分期付款給羅彩霞夫婦二千萬元,是兩位夫婦退出美彩的代價,(二千萬元有證據或證人?)沒有,是兄弟又是家務事,所以沒有證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證16),則衡情倘確有借名登記股東之情事,被告劉鎮洲於93年何以不提出借名登記股東之抗辯,反以其已給付劉耀龍及原告羅彩霞20,000,000元之退股代價為辯?足見被告於本件辯稱劉耀龍及其他家族成員,均僅係受被告劉鎮洲委任,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云云,應無可採。

⑹綜上,被告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劉耀龍及其他家族成員,均僅係受被告劉鎮洲委任借用名義登記為被告美彩公司股東之事實;雖被告一再以劉耀龍經濟不佳無法出資為辯,惟依證人林傳家、陳明珠之證詞,亦知公司是兄弟一起經營,劉耀龍負責塑膠射出部門,也在公司工作,是以縱認公司之資本係先由被告劉鎮洲所籌措墊付,亦難逕為推論劉耀龍及其他家族成員之登記為被告美彩公司股東即係受被告劉鎮洲之委任而借名登記。

3、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告抗辯原登記於劉耀龍、原告羅彩霞名下之被告美彩公司股份僅係借名登記,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原持有股份各為100 股及50股,劉耀龍及原告羅彩霞原持有股數各為100 股及50股,嗣於91年1 月經變更登記為被告劉鎮洲持有股份240 股、被告陳明芬持有股份200 股、劉耀龍持有股數60股、原告羅彩霞0股(被告劉鎮洲並於另案自承原告羅彩霞之股份係移轉給自己),亦如前述,被告劉鎮洲、陳明芬顯已取得本應歸屬於劉耀龍、原告羅彩霞之股份而受利益,則關於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取得劉耀龍、原告羅彩霞股份部分,既非基於其二人之給付型為所發生,而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堪認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劉鎮洲、陳明芬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股份移轉利益之正當性。惟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就其所辯劉耀龍及原告羅彩霞於91年同意退出公司而將股份移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復未能證明其移轉劉耀龍、原告羅彩霞之股份確係經過同意所為,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受有劉耀龍40股股份、被告劉鎮洲受有原告羅彩霞50股股份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4、是原告劉上猷、劉翼暄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各自將被告美彩公司20股股份分別返還予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原告羅彩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鎮洲返還被告美彩公司50股股份,核屬有據。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股東權利。故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為之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倘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應由受讓股票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劉上猷、劉翼暄為劉耀龍所遺被告美彩公司股份之繼承人,是原告劉上猷、劉翼暄請求被告美彩公司就目前股東名簿上仍記載劉耀龍持有60股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各持有30股股份,應屬有據;而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各自將被告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劉上猷,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各自將被告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劉翼暄,原告羅彩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鎮洲返還被告美彩公司50股股份,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被告美彩公司於被告劉鎮洲、陳明芬返還股份後,自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俾使原告劉上猷、劉翼暄、羅彩霞得以確實行使股東權利。

(五)從而,原告劉上猷、劉翼暄、羅彩霞請求被告劉鎮洲、陳明芬各自返還如主文所示股份及被告美彩公司應辦理如主文所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請為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之選擇合併部分,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股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