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 原告
- 胡振祥
- 訴訟代理人
- 高雪琴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科升律師
- 被告
- 張秋霞
- 被告
- 張菊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張秋香(已歿)為姊妹,被告張秋霞因感情因素遭他人潑酸毀容,張秋香基於姊妹情誼,於民國77年間收留被告張秋霞,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如附表1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頂樓加蓋,未收租金。被告張秋霞無資力自行維生,均由張秋香提供被告張秋霞日常生活所需。豈料,張秋香於84年間因罹患癌症須長期治療、休養,被告張秋霞不僅不知恩圖報,竟乘機掌控張秋香資產,除行使偽造之3 張本票(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認定並非張秋香所簽發而票據債權不存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外,更透過控制張秋香資產,以帳戶互相匯款製造金流,並設定抵押權,以假亂真。否則,如抵押債權為真正,何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況對於癌症化療身體虛弱之病人張秋香而言,如何於90年4 月23日提款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之巨額現金?被告於90年6 月6 日各匯款160 萬元及200 萬元,張秋香為何又於90年6 月27日提領350 萬元現金,且現金不知流向?現金如何提領?如何搬動?被告如何協助?350 萬元提款之意義為何?是否為清償或被告利用張秋香帳戶轉帳之障眼法?此種資金異常變動,在在顯示是刻意人為操作。另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編號1 簡稱系爭抵押權①,編號2 簡稱系爭抵押權②)之設定時間分別為90年5 月24日及97年1 月10日,與系爭本票分別於96、97年間簽發有異,同為擔保系爭債權,何以時間不同?足見系爭本票既屬偽造,系爭抵押權①、②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債權簡稱系爭債權①,即被告張菊子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160 萬元;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之債權簡稱系爭債權②,即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應不存在,再根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②自應予塗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49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明第1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第2 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菊子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予以塗銷(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予以塗銷及被告張秋霞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予以塗銷之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參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89號裁定理由欄叁、二、㈠(即系爭抵押權①部分)及叁、二、㈡(即系爭抵押權②部分),已認定系爭債權①、②確實存在,縱使系爭本票非張秋香親簽,亦僅能證明張秋香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憑此推斷系爭抵押權①、②之設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被告亦曾提出債權相關證明作為佐證。至劉逸華當時並未與張秋香及被告同住,應無法得知張秋香資金流向,亦無調查必要。故聲明第1 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曾提起前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若不服,救濟方式應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非係以系爭債權①、②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系爭抵押權①、②予以塗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故如附表2 所示系爭抵押權①、②之內容(含抵押債權),即應先推定之為真正。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①不存在,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抗辯張秋香早年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兩名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胡芮溱)成年後未盡孝道,讓張秋香背負更多債務及責任,胡芮溱長期住在金門,無力照顧所生子女即訴外人胡庭瑜,將胡庭瑜交由張秋香照料,而原告迄未成家,無法自立更生,張秋香無固定工作,10多年來罹癌生病,生活窘困,故身為姊妹之被告借款張香秋周轉,於90年6 月6 日共借款360 萬元,系爭債權①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①之設定亦為真正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張菊子、張秋霞於90年6 月6 日分別將200 萬元、160 萬元款項匯入張秋香於萬通商業銀行(合併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單據2 紙附卷為證(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167 頁),與張秋香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互核相符(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張菊子之女林宥甄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復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①之登記申請文件(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調字卷第12至21頁、前案二審卷二第149 至158 頁),堪信屬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張秋香於96年6 月6 日所簽發金額分別為16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2 紙(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20頁正、反面),在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經鑑定並非由張秋香所簽發等節,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2至33頁),非無可信。惟上情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張秋香並未簽發上開2 紙本票交與被告,而與被告間並無上開2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憑此推斷系爭債權①不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②不存在,然被告張秋霞於前案訴訟中抗辯張秋香早年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兩名子女(即原告及胡芮溱)成年後又未盡孝道,且讓其背負更多債務及責任,胡芮溱長期住在金門,無力照顧所生子女胡庭瑜,將胡庭瑜交由張秋香照料,而原告迄未成家,無法自立更生,張秋香無固定工作,10多年來罹癌生病,生活窘困,更遑論照顧孫子胡庭瑜,故由伊長期幫忙照顧胡庭瑜,嗣於97年1 月間,張秋香向伊表示虧欠太多,堅持會算積欠債務(包括胡庭瑜及胡芮溱之保險費、胡庭瑜之保母費及生活費、胡庭瑜之補習費及張秋霞向其胞妹張秋梅陸續調現50萬元轉借張秋香等),張秋香建議以200 萬元作為借貸計算,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作為保障,復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②之設定,張秋香雖未與伊一同前往,惟於97年1 月8 日申請印鑑證明,將設定抵押權所需全部相關文件交由伊帶往委由代書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汪小龍代書之助理楊芊莉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之申請,係由被告張秋霞提出本票及其他相關文件委託辦理,因資料齊全就幫其送件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22 頁);證人胡芮溱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胡庭瑜係由張秋霞照顧長大,伊未付扶養費與被告張秋霞等語(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94頁、前案二審卷二第113 頁、第165 頁);證人胡庭瑜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係由被告張秋霞照顧、扶養長大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2 頁);證人張秋梅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胡庭瑜係由被告張秋霞照顧長大,伊有借款與被告張秋霞轉借張秋香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2 頁反面);證人李秋鳳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結證稱:因張秋霞之胞姊張秋梅是伊鄰居,張秋梅向伊說需代書服務,被告張秋霞就來電予伊,說張秋香要設定抵押權,因為雙方有債務關係,伊當時就請被告張秋霞帶張秋香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來辦公室辦,被告張秋霞說張秋香生病不方便來辦公室,伊就請其帶張秋香授權書、本票等資料,被告張秋霞全部都準備好,伊就幫忙辦妥,當天在場還有助理楊芊莉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73 頁),互核相符,復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②之登記申請文件(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胡庭瑜補習費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4頁、前案二審卷一第119 頁、第168 至169 頁、前案二審卷二第118 至119 頁)。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另依當時有效尚未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規定,除有特殊情事外,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參以張秋香於97年1 月8 日申請印鑑證明,其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載有申請人為張秋香並有張秋香之簽名及蓋章(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68 頁),系爭抵押權②則係於翌日即97年1 月9 日申請設定登記,並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張秋香印鑑章,與張秋香所申請印鑑章相符(見前案一審調字卷第22至24頁)。復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張秋香在知其將不久於人世前,基於感念被告張秋霞長期以來協助照顧胡庭瑜,亟欲補償被告張秋霞,乃與被告張秋霞會算達成以2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償還,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予被告張秋霞以資保障,故於申請印鑑證明後,授權被告張秋霞持設定抵押權所需全部文件委託代書辦理。被告張秋霞上開所辯,尚合情理,並非毫無所據,應屬可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張秋香於97年1 月9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 紙(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21頁),在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經鑑定並非由張秋香所簽發等節,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2至33頁),非無可信。惟上情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張秋香並未簽發上開本票交與被告張秋霞,而與被告張秋霞間並無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憑此推斷系爭債權②不存在。
⒉況按學說上所謂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曾於97年5 月30日提起前案訴訟,並於前案二審100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確認訴之聲明係請求:⒈【系爭抵押權①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①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張秋香間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①塗銷。⒉【系爭抵押權②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秋霞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不存在,被告張秋霞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秋霞與張秋香間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秋霞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81 頁、第183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前案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⑵經核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針對系爭債權①、②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①係原告與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亦非被告張秋霞盜用原告印章而設定,且被告已證明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①(即被告張菊子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160 萬元)存在,被告張秋霞亦已證明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系爭債權②(即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存在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所受程序保障有何顯然差異或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張秋香上開帳戶於90年6 月27日遭提領現金350 萬元,究係資金異常變動之人為操作或清償系爭債權①,應傳訊當時同居之關鍵證人劉逸華云云。惟被告於90年6 月6 日匯款共計360 萬元應屬借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原告所指稱張秋香罹癌後資產遭被告掌控之異常變動或人為操作。又本件訴訟所涉之同一爭議,原告早於97年5 月30日即已提起前案訴訟,何以至將近7 年後本件訴訟繫屬時方察覺尚有關鍵證人劉逸華未調查,亦屬有疑。況被告於90年6 月6 日匯入借款360 萬元後,衡情原告當時既已罹癌,亦鮮有可能於90年6 月27日之短時間內將此大筆款項清償。原告之主張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依前述爭點效之理論,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辯稱系爭債權①、②不存在,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認定系爭債權①、②不存在。
⒊基上所陳,被告所辯系爭債權①、②存在一事,較為可信。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①、②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①、②,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曾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因前述3 張本票均屬偽造,故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實係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司拍字第17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難採憑。
㈡、塗銷抵押權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⒈【系爭抵押權①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①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張秋香間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①塗銷。⒉【系爭抵押權②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秋霞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不存在,被告張秋霞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秋霞與張秋香間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秋霞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②予以塗銷,就與前案訴訟之上開聲明重複部分,固屬同一事件(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①塗銷及被告張秋霞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之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然就原告請求被告張菊子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之部分,則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蓋前案訴訟就系爭抵押權②部分僅涉及被告張秋霞而不及於被告張菊子),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⒉惟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②之抵押權人為被告張秋霞,而非被告張菊子,此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前案一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菊子並非抵押權人,無權塗銷系爭抵押權②。故原告請求被告訴請被告張菊子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①、②不存在,且被告張菊子並非系爭抵押權②之抵押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菊子應將系爭抵押權②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系爭房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 ○○區 │ ○○ │ │ 000 │建│ 180 │ 4 分之1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2 │0000│新北市○○區○│住家用、4 層樓│4 層:86.67 │陽台:17.56 │ 全部 │ │ │ │○段000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 │○000 巷00之0 │ │ │ │ │ │ │ │號 │ │ │ │ │ └─┴──┴───────┴───────┴───────────┴──────┴─────┘ 附表2 :系爭抵押權①、② ┌─┬───────┬────┬───────┬────┬───┐ │編│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權人│備 註│ │號│ 日期、字號 │金 額│ │ │ │ ├─┼───────┼────┼───────┼────┼───┤ │1 │ 90年5 月24日 │最高限額│90年5 月18日起│ 張菊子 │系爭抵│ │ │ 北中地登字第 │360 萬元│至120 年5 月17│ 張秋霞 │押權①│ │ │ 190750號 │ │日止 │ │ │ ├─┼───────┼────┼───────┼────┼───┤ │2 │ 97年1 月10日 │200 萬元│擔保97年1 月9 │ 張秋霞 │系爭抵│ │ │ 北中地登字第 │ │日之金錢消費借│ │押權②│ │ │ 011120號 │ │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