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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1號

聲明人
李國雄
相對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所為命聲明人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交怠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內容係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命聲明人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惟系爭判決主文並未具體指明應出示之帳簿名稱、種類或帳簿應記帳之內容為何,則合夥事業之財產明細性質上亦屬帳簿,是聲請人已於歷次程序提出「建亞建設之財產目錄」予相對人,應可認定已提出符合系爭判決所載之帳簿。至系爭判決之理由內所為之認定或判斷,應無既判力可言,要不得以做為拘束聲明人或命聲明人履行債務內容之依據。況系爭判決之理由亦未明示聲明人應出示之帳簿種類及應記帳之內容,是原裁定認定聲明人迄未提出如判決所示至少包括財產支出、收支明細等項目之帳簿供相對人閱覽,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實務上性質相同之案件,執行法院均會依據執行名義主文及判決理由明確指出債務人應交付之帳簿文件為何,是鈞院應先指明符合判決所示之帳簿為何,鈞院僅一再要求聲明人提出符合執行名義之帳簿,聲請人提出後又無端要求聲明人再行提出,實令聲請人無所適從。

(二)建亞建設本係兄弟、叔姪間集資後交由聲明人全權處理投資及財產管理處分事宜之隱名合夥事業,因基於親屬間特殊信賴關係及互信基礎,集資時即未有記帳、定期開會及提出報告等程序,是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聲明人已竭力蒐集足以表彰建亞建設合夥事業所有之財產狀況之表冊資料並陳報到院,執行名義實已因履行完畢而消滅。相對人在明知上情之情況下,仍一再要求聲明人提出自始不存在之表冊資料,是鈞院未查及聲明人已提出合於執行名義之帳冊資料,仍對聲明人予以裁罰,實有不當。

(三)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主文為聲明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2月22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經核係命聲明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聲明人如不為履行,且經執行法院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聲明人處以怠金。本院執行處已分別於99年8月23日、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2日、103年9月29日通知聲明人應自動履行,聲明人雖陸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資料供相對人查閱,惟執行法院認非屬執行名義所稱之帳簿,是於99年11月8日、100年6月1日、100年10月17日分別以裁定處5萬元、15萬元、30萬元之怠金,且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裁定、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70號、最高10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定,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82號裁定、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37號、最高101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駁回聲異議及抗告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5日再通知聲明人應自動履行,聲明人僅於105年8月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期內並未附有系爭判決所載之帳簿或資料,從而,聲明人已逾期未依上開命令自動履行,是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聲明人繳交怠金30萬元,俾聲明人日後能確實履行其債務,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三)聲明人稱其已提出合夥事業之財產明細,性質上亦屬財產帳簿,應可認定已提出符合判決主文所載之帳簿云云,惟查:1.聲明人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然細鐸該資料僅係帳務相關之憑證,並不具有帳簿之外觀,已難認屬系爭判決所稱之帳簿。

2.次查,聲明人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按系爭判決主文履行債務,是請求法院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該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起訴及上訴,並於理由中指明聲明人所提出之資料(附於執行卷一至六卷),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指之帳簿,此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按,準此,聲明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年2月16日前,應尚未履行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

3.末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年2月16日後,聲明人僅於105年6月1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6之資料到院供相對人閱覽(見執行卷第七卷第27頁以下),惟細觀聲明人所提出之資料,仍係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所提之資料約略相符,且就就形式上觀之,聲明人仍係提出帳務相關之憑證,是聲明人於105年6月15日所提出之資料,亦非屬系爭判決所稱之帳簿。

4.綜上,聲明人迄今尚未提出系爭判決所載之帳簿,可堪認定,聲明人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四)聲明人另稱系爭判決中所為之認定或判斷,應無既判力可言,原裁定要求聲明人提出如判決所示至少包括財產支出、收支明細等項目之帳簿供相對人閱覽,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聲明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於89年起至98年12月22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就聲明人應提供之帳簿種類、形式為何,主文確有不明,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於與主文不相牴觸之情形下,判斷聲明人是否已完成本件債務之履行,是以,聲明人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五)聲明人稱執行法院應指明符合判決所示之帳簿為何云云,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確有不明,是執行法院得參照系爭判決之理由判斷是否已經完成本件債務之履行,已如前述,再者,參之系爭判決略以:系爭合夥系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業,則依被告(即聲明人)所製作之89年建亞建設試算表、建亞建設〈支出〉試算表、建亞建設〈收入〉試算表影本、82年12月9日支出部分與收入部分試算表與84年9月30日之試算表,與被告所製作之財產目錄,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應有製作帳簿,否則自無可能憑空製作前揭試算表以供原告(即相對人)查閱。且被告前亦曾委託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91年5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僅需備置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供合夥人查閱或檢查即可,並無提供相關帳冊或收支明細予合夥人之義務,如原告欲瞭解合夥事業之情形,可於上班時間自行與會計洽商查閱事宜等語;及於97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擇期約其他集資人一起來閱帳等語,有沈志成律師事務所91成法0010號函影本一份及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執行系爭合夥確有製作帳冊等情,系爭判決已認定聲明人既曾於審理中提出其所製作建亞建設之收入、支出之試算表,堪認其執行合夥事務應有製作帳簿。況聲明人亦於系爭判決審理中自承其前後經過三位會計人員,衡諸常理會計人員應依其專業就相關財產事宜包括收入及支出之資料制作成帳簿,是聲明人應出示之帳簿至少應載有收入、支出、現金存款、股票等項目之帳簿。況兩造係以經營之合夥事業為房地產之興建與銷售屬營造業,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設置會計帳簿,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營建業帳簿包括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而日記簿為會計人員逐日依交易發生順序所載之分類帳簿,前經原司法事務官命聲明人依據其提出之帳冊製做歷年帳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37號裁定可按。據此,應可認法院已明確指出聲明人應提供之帳簿。聲明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院於105年7月25日再次命聲明人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上開提出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之執行名義,惟聲明人已逾期未依上開命令自動履行,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聲明人再處怠金,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聲明人提出之資料
┌──┬────────────────┬───┬───────┐
│編號│資料名稱                        │執行卷│頁碼          │
├──┼────────────────┼───┼───────┤
│1.  │98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            │一    │第56-80頁     │
├──┼────────────────┼───┼───────┤
│2.  │附表一:素地使用狀況            │二    │第77-79頁     │
├──┼────────────────┼───┼───────┤
│3.  │附表二:房地使用狀況            │二    │第80-83頁     │
├──┼────────────────┼───┼───────┤
│4.  │附表三:房地使用狀況            │二    │第84-85頁     │
├──┼────────────────┼───┼───────┤
│5.  │附表四:約當現金                │二    │第86頁        │
├──┼────────────────┼───┼───────┤
│6.  │附表五:債務                    │二    │第86頁        │
├──┼────────────────┼───┼───────┤
│7.  │集資總表                        │三    │第1-3頁       │
├──┼────────────────┼───┼───────┤
│8.  │貸款明細                        │三    │第4-49頁      │
├──┼────────────────┼───┼───────┤
│9.  │明細一:安寧街90年度至98年之出租│三    │第50-119頁    │
│    │收入及稅金支出明細              │      │              │
├──┼────────────────┼───┼───────┤
│10. │明細二:太平街 (一)90 年至97年之│三    │第120-140頁   │
│    │稅金支出明細,太平街 (二)91 年至│      │              │
│    │97 年之稅金支出明細             │      │              │
├──┼────────────────┼───┼───────┤
│11. │明細三:三角埔90年至97年地價稅、│三    │第141-200頁   │
│    │土地稅、代書費、律師費及出售等支│      │              │
│    │出明細                          │      │              │
├──┼────────────────┼───┼───────┤
│12. │明細四:中路段90年至97年稅金及建│三    │第201-210頁   │
│    │築線指示、鑽探支出明細          │      │              │
├──┼────────────────┼───┼───────┤
│13. │明細五:成功段90年度至98年之出租│三    │第211-224頁   │
│    │收入及稅金支出明細              │      │              │
├──┼────────────────┼───┼───────┤
│14. │明細六:菓林村 (一)90 年至97年之│三    │第225-245頁   │
│    │稅金支出、分配明細,菓林村 (二  │      │              │
│    │)91 年至97年之稅金支出明細      │      │              │
├──┼────────────────┼───┼───────┤
│15. │明細七:平鎮甲建90年至97年稅金支│四    │第1-19頁      │
│    │出,李德發工地股票等            │      │              │
├──┼────────────────┼───┼───────┤
│16. │明細八:關渡土地90年至98年之收入│四    │第20-99頁     │
│    │支出明細                        │      │              │
├──┼────────────────┼───┼───────┤
│17. │明細九:白金漢宮90年至98年之投資│四    │第100-197頁   │
│    │收入及稅金支出明細              │      │              │
├──┼────────────────┼───┼───────┤
│18. │明細十:新生建亞工業90年至98年租│四    │第198-頁      │
│    │金收入及稅金支出明細            │      │              │
├──┼────────────────┼───┼───────┤
│19. │資產明細                        │五    │第25-37頁     │
├──┼────────────────┼───┼───────┤
│20. │投資獲利簽收單                  │五    │第42-50頁     │
├──┼────────────────┼───┼───────┤
│21. │集資財產清冊                    │五    │第53-75頁     │
├──┼────────────────┼───┼───────┤
│22. │兩造家族集資分配了結證明        │五    │第76-78頁     │
├──┼────────────────┼───┼───────┤
│23. │三角埔段土地之收入支出明細      │五    │民事陳述意見狀│
├──┼────────────────┼───┼───────┤
│24. │購買北投豐年段4小段434、436、486│五    │民事陳述意見狀│
│    │、487、488地號明細              │      │              │
├──┼────────────────┼───┼───────┤
│25. │房屋稅、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六    │第85-438頁    │
│    │約書、支票、切結書、協議書、地價│      │              │
│    │稅課稅明細、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              │
│    │表                              │      │              │
├──┼────────────────┼───┼───────┤
│26. │合資股東同意書、財產清冊、合資解│七    │第30-430頁    │
│    │散同意書、房屋稅、契稅繳款書、不│      │              │
│    │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切結書、協│      │              │
│    │議書、地價稅課稅明細、放款帳戶帳│      │              │
│    │卡明細查詢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部│      │              │
│    │分與前開資料重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