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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告
簡泰郎
被告
陳美憓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11月起兩造開始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房屋作為合夥辦公處所,約定各出資百分之五十以經營買屋、賣屋謀利,初期雙方採一屋一簽方式合夥經營,並於合約中約明權利與義務由雙方各分擔百分之五十,合作期間兩造共買賣了○○區○○路0段000 號00樓、○○區○○路0 段000 之0 號0 樓套房各一間,建立了互信基礎之後,雙方乃合意援引前開合夥模式,口頭協議繼續合夥操作。之後,兩造之合夥事業又陸續買了○○區○○路000 號00樓之0 、土城區百老匯社區、○○區○○路上各一戶房屋,並合力售出○○區○○路上房屋乙間,獲利各分得百分之五十;至於土城區百老匯房屋之毀約賠償,雙方亦各承擔百分之五十之損失。兩造合夥經營過程中基於互信原則,全部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對外行銷、出售。嗣於101 年1 月14日兩造循先前合作模式,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號0 、0 樓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地),詎因故發生買賣糾紛,買賣雙方纏訟至104 年10月14日方獲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0 號民事判決確定,我方須賠償賣方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利息,並負擔百分之十五之裁判費,相關因訴訟產生之費用3,039,270 元(如附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按民法第678 條:「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已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另100 年2 月9 日兩造曾簽約各出資一半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0 樓房地(下稱系爭學府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民法第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規定,被告應將該房產所有權一半歸還交付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償還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3,039,270 元,⑵被告應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詳。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第703 條、第704 條、第709 條亦有明文。是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

(二)101 年1 月間兩造商定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江世昌所有系爭莊敬路房地,並由原告出名簽約為全案之執行,詎履約過程中,原告除先佯稱暫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央求被告先暫墊全部應負款項(未含交屋尾款)7,200,000 元外;原告在處理與江世昌之交易過程中,屢與江世昌發生糾紛,又阻止被告參與瞭解,致買賣雙方互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0 號民事判決確定,終至面臨解約賠償窘境,是以原告於執行合夥事業上顯有違背任務之情節,所生合夥費用應可歸責於原告;事後被告請求返還與結算合夥財產遭原告拒絕,無奈提起合夥財產返還訴訟,業經鈞院承審在案,原告又濫進行本件訴訟,徒增訟累。

(三)原告所提附表之各項費用,未提出證據者,被告均否認,雙方就是合夥出資購買系爭莊敬路房地,並由原告出名,本來一人一半的出資金額,但是原告說他沒有資金,要求被告先墊付,所以被告全部支付了700 多萬元到買賣的相關程序裡,被告支付之後一直不斷跟原告說他應該支付的金額要還給被告,但是原告一直推拖,最後雙方才協議,原告願意簽立一張票據支付被告應負擔的金額及利息,到期之後原告仍然沒有支付,所以被告依法定程序去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最後受償408 萬元,並沒有原告所稱溢付的問題。

(四)兩造合夥之財產僅及於系爭莊敬路房地,至於原告所稱之系爭學府路房地並非合夥財產,故其請求移轉交付一半產權等語,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未盡其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應由原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案請求自無理由。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9年11月起即以合夥方式經營買賣房屋獲利,權利義務各百分之五十,並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對外出售,嗣於101 年1 月14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路房地,因故發生買賣糾紛纏訟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0 號民事判決確定,我方須賠償賣方1,000,000 元及利息,並負擔百分之15之裁判費,相關因訴訟產生之費用3,039,270 元(如附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爰依民法第678 條請求被告償還,又兩造另於100 年2 月9 日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668 條請求被告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僅自認兩造就系爭○○路房地之買賣有合夥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⑴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系爭○○路房地買賣所支出如附表之費用,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系爭莊敬路房地買賣所支出如附表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1、關於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系爭○○路房地之買賣事務,並因與訴外人即賣方江世昌發生糾紛,由出名簽立買賣契約之原告與江世昌互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0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補卷第5 頁至3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

2、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關於系爭○○路房地之買賣既屬兩造間之合夥事務,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之費用逐一審酌是否為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

⑴裁判費267,480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路房地之上開民事訴訟,支出裁判費267,4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由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蓋章收訖之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383 號規費繳款單影本為證(見補卷第39頁),被告並未爭執此款項由原告墊付,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其執行合夥事務之支出,堪信為真。

⑵賠償金及其利息1,200,000 元:原告主張其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賠付江世昌1,000,000 元及年息5%之利息,共1,200,000 元等語,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8850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知江世昌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後,共計受償1,192,932 元(即違約金1,000,000 元、執行費8,000 元、利息184,932 元),此有強制執行影本印卷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此部分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應為1,192,932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裁判費分擔67,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0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5,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賠付任何裁判費予江世昌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有因合夥事務支出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⑷律師費160,000 元:原告主張其支出律師費160,000 元等語,並未提出收據為佐,是原告主張其有因合夥事務支出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⑸資料調查費126,000 元:原告主張其聘用徵信人員調查賣方與房仲勾結證據支出資料調查費126,000 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有因合夥事務支出此部分費用,並無可取。

⑹反擔保金利息支出666,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金向民間借款370 萬元,已支付自103 年9 月5 日起算18% 之年息共666,000 元等語,並未提出繳息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有因合夥事務支出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⑺反擔保提存費5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而支付提存費500 元等語,固未提出單據佐稽,惟原告確有提供370 萬元之免假執行反擔保金,已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見補卷第40頁),而「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為提存法第28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反擔保提存費500 元,應堪採信,自屬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⑻補繳地院裁判規費72,290元:原告主張其有補繳地院裁判規費72,280元等語,固提出本院103 年補字第1709號規費繳款單影本為證(見補卷第41頁),惟該繳款單並未經任何收款單位蓋印收訖戳記,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是原告主張其有因合夥事務支出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⑼溢付被告一審費用480,000 元:原告主張就購屋款72 0萬元,伊曾經開立380 萬元本票給被告表示對他的出資額及墊付的一審訴訟費用負責,嗣被告針對本票聲請裁定強執伊財產,受償了408 萬元,被告應返還超過原告出資360 萬元以外之48萬元等語,雖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卷第27頁),並經被告自認有以原告簽發之本票依法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受償408 萬元之事實,惟辯稱:雙方是合夥出資,一人一半的出資金額,因原告沒有資金,料被告先墊付700 多萬元到買賣的相關程序裡,之後雙方協議,原告同意簽立票據支付被告其應負擔的金額及利息,屆期未支付,被告依法強制執行受償408萬元等語,是依兩造所陳,此筆費用乃屬兩造間就出資額之分擔,縱認被告有溢收之情事,亦非屬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顯屬無稽。

3、綜上,原告因合夥事務即系爭莊敬路房地之買賣糾紛所支付之費用為1,460,912 元(即267,480 元+1,192,932元+500=1,460,912 元),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權利義務分擔比例各百分之五十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之費用為730,456元(即1,460,912 元÷2 =730,456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其他費用請求,則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路房地所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兩造所成立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合作購買不動產備忘錄影本等件為證(見補卷第10頁、第37頁至38頁、本院卷第66頁),惟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向第三人謝宜津購買系爭學府路房地之事實,而就合作購買不動產備忘錄之真正,亦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730,4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他費用請求,及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                                  │
├───┬──────┬─────┬─────────┤
│項  次│ 費用名稱   │金     額 │說       明       │
├───┼──────┼─────┼─────────┤
│一    │ 裁判費     │267,480元 │                  │
├───┼──────┼─────┼─────────┤
│二    │賠償金及其利│1,200,000 │高院裁定賠償100 萬│
│      │息          │元        │元及其利息        │
├───┼──────┼─────┼─────────┤
│三    │裁判費分擔  │67,000元  │高院裁定分擔裁判費│
│      │            │          │15%               │
├───┼──────┼─────┼─────────┤
│四    │律師費      │160,000元 │                  │
├───┼──────┼─────┼─────────┤
│五    │資料調查費  │126,000元 │聘用徵信人員調查賣│
│      │            │          │方與房仲勾結證據  │
├───┼──────┼─────┼─────────┤      
│六    │返擔保金利息│666,000元 │反擔保金提存370 萬│
│      │支出        │          │元,自103 年9 月5 │
│      │            │          │日起算年息18%     │
├───┼──────┼─────┼─────────┤
│七    │反擔保提存費│500元     │                  │
├───┼──────┼─────┼─────────┤
│八    │補繳地院裁判│72,290元  │                  │
│      │規費        │          │                  │
├───┼──────┼─────┼─────────┤
│九    │溢付被告一審│480,000元 │係爭主體房屋買受計│
│      │費用        │          │支付購屋款720 萬元│
│      │            │          │於履約專戶,一審判│
│      │            │          │決敗訴賠對方370 萬│
│      │            │          │元,被告騷擾原告作│
│      │            │          │生意,原告為表負責│
│      │            │          │開立380 萬元本票(│
│      │            │          │被告出資額360 萬元│
│      │            │          │及一審訟費支出)交│
│      │            │          │付被告表示對被告出│
│      │            │          │資額及墊付一審出資│
│      │            │          │額負責,嗣被告針對│
│      │            │          │本票請求原告給付48│
│      │            │          │0 萬元,受償408 萬│
│      │            │          │元,計溢領出資額48│
│      │            │          │0 萬元            │
├───┴──────┴─────┴─────────┤
│合   計              3,039,27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