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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告
黃生亮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5,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1,00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98 元,及自105 年5 月5 日所提出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42,76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第49頁、第114 頁、第139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6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施工人員,負責工程施工之業務,104 年1 月8 日於工地施工時發生工安意外導致原告受傷,原告於領取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發現自任職起被告未投保勞健保,由其自行加入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最低投保金額,影響權益甚鉅,且被告因此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向勞動部檢舉後,被告仍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又原告準備於105 年1 月18日回被告上班,遭被告以工作業務量銳減為由解僱,未提前告知原告,是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2,000元及資遣費241,732 元:

1.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又原告1 日工資為2,400 元,故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72,000元(計算式:2,400 元×30日=72,000元)。

2.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日1,600 元,另每日領班加給400 元,每日津貼400 元,每日合計2,400 元,採按日實作實算、加班費另計。然原告非領班,工資豈有領班加給,顯係被告為規避日薪2,400 元而巧設名目。又每日津貼屬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是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日2,400 元。

3.原告於96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1 月18日,適用勞退新制,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平均工資為60,43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32 元(計算式:60,433×4=241,732 )。

(二)被告未依規定幫原告投保,使原告自行投保。原告每月勞保費為1,206 元(計算式:3,618 ÷3 =1,206 )及健保費為672 元(計算式:2,106 ÷3 =672 ),自原告96年12月28日受僱起至105 年1 月解僱止,原告支出勞保費為116,982 元、健保費為65,184元,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保費116,982 元及健保費65,184元。

(三)原告自96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且工資應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第8 組第41級60,800元,故按6%計算被告應提繳金額每月為3,648 元。但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計73個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僅依第6 組第31級38,200元提繳,每月應提繳勞退金差額1,356 元,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98,988元(計算式:1,356 ×73=98,988)。又被告未提撥97年1 月至97年12月共計12月,被告未提撥部分還須提撥43,776元(計算式:3,648 元×12月=43,776元)。故總計被告應補提繳142,764 元(計算式:98,988+43,776=142,764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31條第1 項、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98 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42,76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4.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5 年1 月18日回被告公司恢復上班,但並未明確說明原告是否醫療終止,因原告尚有在職業工會投保,故被告當時認為被告非屬原告之固定僱主,而發函原告表示不需僱用點工,故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 號卷第10頁之存證信函僅是表達未同意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回被告公司恢復上班,因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經醫療終止,如率爾讓原告回公司上班,唯恐使原告病情惡化。而原告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堪認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72,000元,及資遣費241,732 元,為無理由。況原告本身因屬無固定僱主之身分,由原告自行於所屬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原告投保薪資為19,200元。嗣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以後,以工程業界慣稱點工身分,受僱到被告工地現場工作,原告並無在被告固定打卡,上、下班,原告與被告間採按日實做實算、加班費另計方式給薪,因原告表示已在職業工會投保,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每日津貼400 元及每日領班加給400 元用以補貼原告另行在職業工會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或國民年金等支出,被告多年來對此均無異議,堪認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二)原告係承攬被告所承包工程之工地現場臨時工性質工作,且係自98年1 月起,是原告請求勞保費116,982 元及健保費65,184元部分,應無理由。

(三)勞保局輔導被告提出原告自98年至104 年1 月間之全年薪資數據,前述原告工作月份為73個月,故勞保局輔導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8,200元(計算式:2,788,600 ÷73=38,200),被告照勞保局依法行政輔導予以辦理,足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8,200元。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60,433元及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均無理由。

(四)被告按勞保局輔導之提繳工資38,200元,提繳率6 %,每月提繳2,292 元,自98年1 月至104 年1 月、計73個月,合計已提繳167,316 元至原告勞退帳戶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提繳142,76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無理由。

(五)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關係。是原告請求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施工人員,兩造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關係至105 年1 月18日終止。

(二)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受被告指派至被告所承包之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汙水道工程處施工開挖汙水道,嗣該施工處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發生土石坍塌意外,原告因遭土石埋在露天溝渠內動彈不得,而受有右側第1 至第6 肋骨骨折、左側第1 至第3 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20分大於16分等傷勢。

(三)被告公司以臺北華江郵局存證號碼6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四)甲○○為被告之負責人,有宏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

(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第143 至147頁之工資明細表形式上不爭執。

(六)原告已自行繳納勞保費116,982元、健保費65,184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若干?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預告工資有無依據?

(二)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若干?

(三)被告每月所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應為若干?

(四)被告是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臺北華江橋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保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15、16頁、本院卷第72、73頁、第168 至172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之薪資收入情形,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103 年7 月7 日、103 年8 月6 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1月6 日、103 年12月8 日、104 年1 月6 日分別轉入薪資64,400元、66,600元、65,000元、60,400元、57,200元、57,900元、57,900元、64,200元(見調字卷第11至14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工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第143 至147 頁)相符,足見原告係按月計資,被告辯稱原告係點工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0 5年1 月15日寄發臺北華江橋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因本公司近期工作業務量銳減,尚不需僱用以日計酬之點工,故難以同意貴員將於105 年1 月18日至本公司上班之請求」等語(見調字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自105 年1 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其係考量使原告回公司上班,恐使原告病情惡化云云,顯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又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已顯見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辯稱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屬無稽。

(三)預告期間工資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96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被告自105年1 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又扣除原告自104 年6 月25日至105 年1 月17日之留職停薪期間(詳如後述),故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7 年5月28日,依上開規定,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

2.觀諸原告103 年工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3 年12月實領工資64,200元,包括:工資36,800元、領班津貼9,200 元、補貼勞健保費9,200 元、獎金加班費1 萬元,復有扣款1,000 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又原告實領工資64,200元扣除其所領得之勞健保費9,200 元後,為55,000元,與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原告任職期間103 年12月之月薪資總額55,000元相合(見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8號限閱卷第27頁),可知原告所領之補貼勞健保費9,200 元,非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應予扣除。

3.又此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並非指依「平均工資」計算,而是依照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故依原告之工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每日工資為1,600 元,領班加給400 元,是原告之約定工資即為2,000 元(計算式:1,600 +400 =2,000 )。至每日400 元之補貼勞健保費,,並非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見前述。準此,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為6 萬元(計算式:2,000 ×30=6 萬)。

(四)資遣費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⑴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⑵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⑶依本法第50條第2 項減半發給工資者。⑷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⑸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⑺留職停薪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有所明訂。

2.經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自105 年1 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於林口長庚醫院外傷急症外科進行急診、住院、門診治療,足見原告係於林口長庚醫院外傷急症外科就其所受系爭傷害進行醫療行為,使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症狀得以好轉、復原;次由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4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原告宜暫休養1 至2 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104年度司重勞調字第5 號卷第24頁),再佐以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6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須繼續復健治療,而無原告宜繼續休養或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建議(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第44頁反面),可知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持續門診治療追蹤至104 年6 月24日止,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症狀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倘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害症狀尚未固定,林口長庚醫院當會持續要求原告繼續門診追蹤以為適當治療,然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未為此項醫囑,復無宜暫休養之建議,可知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門診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其症狀已固定,其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故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終止日應為104年6 月24日。是以,原告自104 年1 月8 日至同年6 月24日為其因職業災害事故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故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 個月內,並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所列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而不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之事由。

3.惟被告既稱其不清楚原告是否經醫療終止,如讓原告回公司上班,恐使原告病情惡化(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於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1 月17日期間,被告因不確定原告之健康狀況而未安排原告工作,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7 款所列留職停薪之不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事由;且104 年1 月8 日至同年6 月24日為其因職業災害事故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亦應依同細則第2 條第2 款不予計入。

4.查原告下列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工資分別為(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1)104 年1 月52,400元(計算式:6,400 +1,600 +54,000=52,400)。

(2)103 年12月56,000元(計算式:36,800+9,200 +10,000=56,000)。

(3)103 年11月48,700元(計算式:36,800+9,200 +2,700 =48,700)。

(4)103 年10月48,900元(計算式:36,000+9,000 +3,900 =48,900)。

(5)103 年9 月48,000元(計算式:36,800+9,200 +2,000 =48,000)。

(6)103 年8 月51,400元(計算式:36,000+9,000 +6,400 =51,400)。是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0,900元【計算式:(52,400+56,000+48,700+48,900+48,000+51,400)÷6 =50,900】。

5.又原告係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任職於被告,屬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又原告之年資為7 年5 月28日(已扣除104 年6 月25日至105 年1月17日之留職停薪期間)。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0,734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0,900元×1/2 ×{7+ 〔(5 +28/30 )÷12〕} ≒190,734 】。

(五)勞保、健保費部分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幫原告投保,使原告自行投保而每月支出勞保費1,206 元、健保費672 元,共支出勞保費116,982 元、健保費65,184元云云。然查,被告每月均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共計200,600元(計算式:7,600 +3,200 +8,800 +6,200 +8,800+8,800 +9,200 +8,600 +7,600 +9,000 +7,000 +8,200 +8,800 +5,200 +9,200 +9,200 +9,200 +9,600 +9,200 +9,000 +9,200 +9,000 +9,200 +9,200 +1,600 =200,600 ),已超過原告上開認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所規定應退還與原告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六)提繳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自96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且工資應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 組第41級60 ,800 元,然被告僅依第6 組第31級38,200提繳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依勞工保險局輔導之提繳工資為38,200元,提繳率6%,每月提繳2,29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查:

1.自96年12月28日至100年6月期間原告主張其96年12月28日至100 年6 月期間之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云云,雖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第143 至147 頁),原告之所得中,含有補貼勞保費,且此部分非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業見前述,故不應計入提繳之工資。原告雖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惟上開存摺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各月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數額,惟難認各月之薪資數額中,何部分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工資,尚難僅憑上開薪資轉帳存摺即逕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28日至100 年6 月間,各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數額為可採。是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此期間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自100年6月至104年1月期間依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第143 至147 頁),原告於100 年6 月至104 年1 月間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應補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差額為8,976 元(詳如附表)。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 萬元、資遣費190,734 元,共計250,734 元(計算式:6 萬+190,734=250,734 ),及補提繳8,97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則據此足見僱主核發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旨在於實踐憲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且僱主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屬於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734 元,與自105 年5月7 日起(被告係於105 年5 月6 日收受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8,97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1 、2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月 份│本院認定之│前3 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金額│差 額││ │ │月工資總額│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本院卷第16│ ││ │ │ │ │ │ │9 至172 頁)│ │├─┼─────┼─────┼─────┼─────┼─────┼──────┼───┤│ 1│100年6 月 │ 49200 │ │ 50600 │ 3036 │ 2292 │ 744 │├─┼─────┼─────┼─────┼─────┼─────┼──────┼───┤│ 2│100年7 月 │ 46000 │ │ 48200 │ 2892 │ 2292 │ 600 │├─┼─────┼─────┼─────┼─────┼─────┼──────┼───┤│ 3│100年8 月 │ 50800 │ 47600 │ 53000 │ 3180 │ 2292 │ 888 │├─┼─────┼─────┼─────┼─────┼─────┼──────┼───┤│ 4│100年9 月 │ 48400 │ │ 48200 │ 2892 │ 2292 │ 600 │├─┼─────┼─────┼─────┼─────┼─────┼──────┼───┤│ 5│100年10月 │ 55200 │ │ 48200 │ 2892 │ 2292 │ 600 │├─┼─────┼─────┼─────┼─────┼─────┼──────┼───┤│ 6│100年11月 │ 47000 │ │ 48200 │ 2892 │ 2292 │ 600 │├─┼─────┼─────┼─────┼─────┼─────┼──────┼───┤│ 7│100年12月 │ 46000 │ │ 48200 │ 2892 │ 2292 │ 600 │├─┼─────┼─────┼─────┼─────┼─────┼──────┼───┤│ 8│101年 1月 │ 28000 │ │ 48200 │ 2892 │ 2292 │ 600 │├─┼─────┼─────┼─────┼─────┼─────┼──────┼───┤│ 9│101年 2月 │ 30000 │ 40333 │ 48200 │ 2892 │ 2292 │ 600 │├─┼─────┼─────┼─────┼─────┼─────┼──────┼───┤│10│101年 3月 │ 40000 │ │ 42000 │ 2520 │ 2292 │ 228 │├─┼─────┼─────┼─────┼─────┼─────┼──────┼───┤│11│101年 4月 │ 45000 │ │ 42000 │ 2520 │ 2292 │ 228 │├─┼─────┼─────┼─────┼─────┼─────┼──────┼───┤│12│101年 5月 │ 39000 │ │ 42000 │ 2520 │ 2292 │ 228 │├─┼─────┼─────┼─────┼─────┼─────┼──────┼───┤│13│101年 6月 │ 26000 │ │ 42000 │ 2520 │ 2292 │ 228 │├─┼─────┼─────┼─────┼─────┼─────┼──────┼───┤│14│101年 7月 │ 42000 │ │ 42000 │ 2520 │ 2292 │ 228 │├─┼─────┼─────┼─────┼─────┼─────┼──────┼───┤│15│101年 8月 │ 40400 │ 35667 │ 42000 │ 2520 │ 2292 │ 228 │├─┼─────┼─────┼─────┼─────┼─────┼──────┼───┤│16│101年 9月 │ 46800 │ │ 36300 │ 2178 │ 2292 │ -114 │├─┼─────┼─────┼─────┼─────┼─────┼──────┼───┤│17│101年10月 │ 0 │ │ 36300 │ 2178 │ 2292 │ -114 │├─┼─────┼─────┼─────┼─────┼─────┼──────┼───┤│18│101年11月 │ 0 │ │ 36300 │ 2178 │ 2292 │ -114 │├─┼─────┼─────┼─────┼─────┼─────┼──────┼───┤│19│101年12月 │ 0 │ │ 36300 │ 2178 │ 2292 │ -114 │├─┼─────┼─────┼─────┼─────┼─────┼──────┼───┤│20│102年 1月 │ 38000 │ │ 36300 │ 2178 │ 2292 │ -114 │├─┼─────┼─────┼─────┼─────┼─────┼──────┼───┤│21│102年 2月 │ 16000 │ 12667 │ 36300 │ 2178 │ 2292 │ -114 │├─┼─────┼─────┼─────┼─────┼─────┼──────┼───┤│22│102年 3月 │ 44000 │ │ 13500 │ 810 │ 2292 │-1482 │├─┼─────┼─────┼─────┼─────┼─────┼──────┼───┤│23│102年 4月 │ 31000 │ │ 13500 │ 810 │ 2292 │-1482 │├─┼─────┼─────┼─────┼─────┼─────┼──────┼───┤│24│102年 5月 │ 44000 │ │ 13500 │ 810 │ 2292 │-1482 │├─┼─────┼─────┼─────┼─────┼─────┼──────┼───┤│25│102年 6月 │ 44000 │ │ 13500 │ 810 │ 2292 │-1482 │├─┼─────┼─────┼─────┼─────┼─────┼──────┼───┤│26│102年 7月 │ 46000 │ │ 13500 │ 810 │ 2292 │-1482 │├─┼─────┼─────┼─────┼─────┼─────┼──────┼───┤│27│102年 8月 │ 43000 │ 44667 │ 13500 │ 810 │ 2292 │-1482 │├─┼─────┼─────┼─────┼─────┼─────┼──────┼───┤│28│102年 9月 │ 38000 │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29│102年10月 │ 45000 │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30│102年11月 │ 35000 │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31│102年12月 │ 53000 │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32│103年 1月 │ 44000 │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33│103年 2月 │ 26000 │ 44000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34│103年 3月 │ 46000 │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35│103年 4月 │ 50800 │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36│103年 5月 │ 55000 │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37│103年 6月 │ 57000 │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38│103年 7月 │ 55800 │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39│103年 8月 │ 51400 │ 55933 │ 45800 │ 2748 │ 2292 │ 456 │├─┼─────┼─────┼─────┼─────┼─────┼──────┼───┤│40│103年 9月 │ 48000 │ │ 57800 │ 3468 │ 2292 │ 1176│├─┼─────┼─────┼─────┼─────┼─────┼──────┼───┤│41│103年10月 │ 48900 │ │ 57800 │ 3468 │ 2292 │ 1176│├─┼─────┼─────┼─────┼─────┼─────┼──────┼───┤│42│103年11月 │ 48700 │ │ 57800 │ 3468 │ 2292 │ 1176│├─┼─────┼─────┼─────┼─────┼─────┼──────┼───┤│43│103年12月 │ 56000 │ │ 57800 │ 3468 │ 2292 │ 1176│├─┼─────┼─────┼─────┼─────┼─────┼──────┼───┤│44│104年 1月 │ 52400 │ │ 57800 │ 3468 │ 2292 │ 1176│├─┼─────┴─────┴─────┴─────┴─────┴──────┼───┤│合│ │ 8976││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