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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2號

給付勞工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告
李親親
原告
李威成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告
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明昌於民國(下同)43年7月29日出生,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100元,並未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李明昌於103年11月間不幸罹患鼻咽癌,李明昌即向被告公司表示自請退休之意思,惟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凌晨5時因鼻咽癌身故。查李明昌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被告公司自應給付退休金132萬3300元,卻遭被告拒絕,惟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之解釋,被告公司仍應依法給付李明昌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李明昌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迄至104年2月22日病逝止,雖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然直至李明昌死亡時,從未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因退休而終止,李明昌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退休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年11月間罹患鼻咽癌而向被告自請退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李明昌居住被告公司期間,原告等從未探示,連104年農曆新年,亦未接李明昌返家過年,且依原告李親親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表示被告未將李明昌罹癌一事告知原告等語,可知原告對李明昌罹患鼻咽癌一事全然未知,焉有可能知悉李明昌是否向被告申請退休,是原告主張李明昌已自請退休一事,應屬編造,並不可採。況原告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自李明昌離家後,並未與李明昌聯繫,李明昌死亡時始知悉其罹患癌症,並據證人吳瓊珠、陳素華、張素花於鈞院證述時從未聽說李明昌要辦理退休等語,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死亡前均正常上下班,亦未休假,於104年2月17日復查時始知悉罹患鼻咽腫瘤,104年2月18日即開始放春節年假,自無可能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年11月知悉罹患鼻咽癌而聲請退休一節,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張素花證述:陳素華通知伊去被告公司談退休金等語,核與證人陳素華、吳瓊珠證述不同,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與陳素花談及李明昌退休乙事,張素花證詞不足採信,並參以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其存證信函,足證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談及李明昌退休金之事,核與張素花證詞亦不相符。原證6錄音,為張素花與陳素華私下聊天之內容,與被告公司無關,且錄音譯文記載陳素華稱沒有聽到,沒有實際聽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證人吳瓊珠出具委託書,是以證人身分出席,原告李親親拒絕吳瓊珠在場,因調解委員之建議而出具委託書,不得據此否認其證詞證明力。

㈣按前開勞委會76年度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並不具法律效力,且該函釋僅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尚非得主張請求權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參照。況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係因鼻咽癌而死亡,與系爭函釋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不及申請退休之情形,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依前開函釋請求退休金,顯無可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8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96-97頁):

㈠訴外人李明昌43年7月29日生,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月薪4萬100元,並未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被告未曾為李明昌提撥勞工退休金,李明昌於於104年2月22日凌晨在被告宿舍,因鼻咽癌去世,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有李明昌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5101145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

14、1 8、52頁)。

㈡訴外人李明昌之繼承人為原告李威成、李親親二人,並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李明昌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40-44頁)。

㈢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24頁)。

㈣李明昌於104年2月10日因鼻咽惡性腫瘤,實施鼻咽切片手術,有原告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㈤原告於105年3月8日寄發被證1存證信函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被證1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

㈥李明昌之平均工資為4萬100元。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明昌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3年11月間不幸罹患鼻咽癌後已申請自請退休,惟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凌晨5時因鼻咽癌身故,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釋,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李明昌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訴外人李明昌有無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2萬33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李明昌有無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九○九號函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而向雇主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發生效力之時間,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則李明昌依法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2.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年11月知悉罹患鼻咽癌,已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參以證人吳瓊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0月李明昌不知道自己罹患鼻咽癌,每次就醫都是我陪他去的,李明昌知道自己罹患鼻咽癌之後的工作情形正常,沒有說要辭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05年8 月23日筆錄),足見,李明昌於104年2月17日經鼻咽切片後,始知悉患鼻咽癌等情,核與原告提出李明昌之103年1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過敏性鼻炎」「肥厚性鼻炎」「鼻中隔彎曲」等病名,嗣於104年2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2月10日至門診接受鼻咽切片手術,於104年2月17日門診接受複查」等語相符,從而,李明昌於104年2月17日之前均不知悉已罹患鼻咽癌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年11月間知悉罹患鼻咽癌而自請退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李明昌於104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並以證人張素花、陳素華、吳瓊珠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說李明昌說要辦理退休,也沒有聽李明昌本人說要辦理退休」「沒有聽說李明昌要辦理退休」「我去被告公司時,只在那邊上香而已,當時都沒有談到退休金撫卹金的事情,當天在被告公司有碰到老闆的兒子,也沒有跟老闆的兒子談到退休金、撫卹金,因為我們沒有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106頁),吳瓊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說李明昌說要辦理退休,也沒有聽李明昌說要辦理退休」「沒有聽說李明昌要辦理退休」「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跟李明昌親人碰面,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去李明昌靈位上香的時候碰到我,說要跟李明昌的兄弟聊天一下,沒有聊到什麼事情,也沒有談到退休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張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李明昌說要辦理退休」「沒有聽李明昌跟我說要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李明昌從未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情,可堪認定。又證人張素花即原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明昌死亡後,吳瓊珠通知陳素華,叫陳素華跟我講,陳素華通知我去被告公司,要談退休金的事情」等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雄所否認,亦當場詢問證人陳素華證述:「(問:104年2月22日李明昌過世後,吳瓊珠有無通知你,叫你去告訴張素花,說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希望你通知張素花叫她們去公司談李明昌的退休金的問題?)沒有」等語,證人吳瓊珠亦證述:「「(問: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過世之後,你有無通知陳素華,叫陳素華通知張素花或張素花的小孩到公司來談李明昌的退休金的問題?)沒有,從來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105年8月23日筆錄),從而,證人張素花與證人陳素華、吳瓊珠之證詞相互矛盾,自不足採信。

4證人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述:吳瓊珠並未叫要求告知李明昌家屬去被告公司談李明昌退休金的事情等語,嗣後又改稱:「(問:吳瓊珠有無跟你說,公司請你跟李明昌的家屬轉達去公司來洽談退休金一事?)有的」「上完香後沒有幾天,吳瓊珠說公司叫他轉述說公司叫他們去談退休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嗣經證人吳瓊珠與證人陳素華對質,吳瓊珠證述「李明昌生前沒有說要退休,所以沒有退休金的事情,被告公司也不可能委託我去跟她們談退休金的事情」等語,吳瓊珠、陳素華之二人證詞相互齟齬,吳瓊珠並未受被告委任,與原告或陳素華談及李明昌之退休金,從而,證人陳素華事後更改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素華曾告知吳瓊珠說要原告之母親張素花去被告公司談退休金一事,並以原證6之錄音光碟為據。原證6之錄音譯文為陳素華與張素花之對話,原證6之錄音譯文記載如下:張素花稱:「這都旺仔,可能都是旺仔他們提議的啦,因為老闆的兒子不可能這樣」等語,陳素華則稱:「因為有沒有我們是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實際情況在哪裡聽到,我也沒有辦法跟你說倒底是誰說,對不對,這樣啦,我後還回去跟阿家說,意思說她們要分成五份,阿阿之原告意思是說,這個哪有什麼資格去拿這這個錢,」「意思說她們倆父子意思說,叫阿家明天也去調解委員會啦」等語,均為二人在討論有關李明昌退休金之問題,並非原告與被告間談論有關如何給付李明昌之退休金之事實,難以認定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被告同意給付退休金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證6之錄音譯文僅陳素華與張素花二人間之討論,並無吳瓊珠之錄音,自難以認定吳瓊珠有要求原告之母親張素花前去被告公司談李明昌退休金之事實。又兩造於104年7月2日調解時,被告已否認李明昌有自請退休之意思,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自無可能要求張素花前去被告公司討論李明昌之退休金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常情,自非可採。

6.原告李親親於105年3月8日仍發函於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對於李明昌過世及依法應給付退休金一節不聞不問等語,有被告提出被證1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0-84頁),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公司曾要求吳瓊珠轉知陳素華,由陳素華轉告張素花談及李明昌之退休金之事實,亦相互矛盾。

7.李明昌於104年2月17日知悉罹患鼻咽癌,於104年2月22日過世前,均正常上班並未請任何休假,如謂其欲申請退休,何以於此時間均未見其向被告為退休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即足證明李明昌並無自請退休之意思,致未曾向被告為退休之申請。則依首揭勞基法之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李明昌之繼承人無權向被告請領退休金。

8.自請退休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本件李明昌雖具自請退休之年資,但既無意退休且尚未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承諾亦無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退休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按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應屬得為申請退休員工之專屬請求權,依法依理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原告既無權承受自請退休之申請,更無從逕向被告訴請退休金之給付。

9.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臺(76)勞動字第5012號函略以:「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恤金優於退休金時擇領撫恤金」之釋示,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經查:該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規定,且其規定內容逾越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不具法律效力。該函釋僅謂「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本件亦無從援引之依據。又該函係就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不及申請退休之情形所為之函釋,然本件李明昌係因鼻咽癌病故,亦即於104年2月17日發現,於104年2月22日過世,自有充分之時間申請退休,且據證人吳瓊珠證述:李明昌尚同意接受癌症治療,並非普通事故突然死亡而不及申請退休,與上開函示所指之情形亦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應給付退休金,亦非可採。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