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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紫能莊佩頴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戴賢宗
上訴人
許昭
被上訴人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第一項及第三項「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內容有多點瑕疵,請求貴院駁回,上訴人不服判決,爰說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並非上訴人戴賢宗之車輛車號。

(二)被上訴人已提出101 年6 月7 日以後之帳卡紀錄新臺幣(下同)31萬1,540 元,惟其尚保留帳卡期間為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1 年6 月7 日止,共計10月之帳卡未拿,足見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部繳款、應付款明細。

(三)原審判決第3 項,上訴人戴賢宗於101 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繳款31萬1,540 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04 年6 月9 日遭被上訴人扣車折價10萬元,共計41萬1,540 元。上訴人戴賢宗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0 年9 月26日起,存款22期共計30萬8,000 元,以供繳納車輛貸款,有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繳款而有隱瞞帳目之嫌。

(四)原審法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調閱上訴人戴賢宗違規紀錄,除上訴人戴賢宗繳納罰款外,上訴人戴賢宗另收到同案罰款。又依上訴人戴賢宗違規紀錄,駕駛執照逾期登記證過期罰款,被上訴人稱其代繳罰鍰,並無繳納罰單收據,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上訴人戴賢宗有多件違規。

(五)本案已證明被上訴人稱其自104 年6 月12日起代繳罰鍰至今,實未繳納,已損害上訴人戴賢宗。又被上訴人起訴所稱為假車號,復未提出其代繳罰鍰收據,且上訴人戴賢宗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號,業已註銷,不必代繳,請法官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明罰鍰真相。

(六)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提出上訴狀,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戴賢宗繳納上開車輛違規罰款,未提出證明,且上訴人戴賢宗違規車牌已註銷,被上訴人不必代繳云云。惟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 項,業已敘明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戴賢宗繳納違規罰款6 萬3,000 元,及上訴人戴賢宗使用車輛違反公路法所生罰款3 萬6,000 元,尚未繳納,因公路罰單處罰對象為登記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許昭既為連帶保證人,故依兩造簽訂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9 條、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 萬9,00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戴賢宗於原審辯稱其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等情,可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已於原審判決中論述綦詳。上訴人所執前詞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評斷事項,上訴人任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將「車牌號碼000-00號」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屬顯然錯誤,於原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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