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 原告
- 林宗賢
- 兼訴訟代理人
- 范麗雲
- 被告
- 張淑晶
- 訴訟代理人
-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范麗雲執有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確定判決,請求訴外人黃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范麗雲之執行名義並已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然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竟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板聲字第97號裁定停止執行,遂因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停止執行至105 年12月12日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鈞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范麗雲將確定證明書送民事執行處,方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查被告係利用訴外人黃鐸出名承租系爭房屋,於承租後由被告與黃鐸共同將系爭房屋改成多間套房出租,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顯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竟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原告范麗雲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得繼續向其房客收租之目的,其行為應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原告范麗雲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系爭房屋起造人為林鎮印,林鎮印之繼承人林黃金葉、詹林秀蘭、傅林玉英、林玉卿、林玉環皆已拋棄繼承,由林文銅單獨繼承,99年林文銅去世後,繼承人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吟、林珈妏亦拋棄繼承,由原告林宗賢繼承,為原告林宗賢所有,被告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得繼續向其房客收租之目的,顯已侵害原告林宗賢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故原告林宗賢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查原告范麗雲於103 年7 月9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鐸,約定第1 到第7 個月(即103 年7 月10日至104 年2月9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第8 到第24個月(即104 年2 月10日至105 年7 月9 日)每月租金38,000元,第25到第36個月(即105 年7 月10日至106 年7 月9 日)每月租金40,000元,第37到第60個月(即106 年7 月10日至108 年7 月9 日)每月租金42,000元,第61到第120 個月(即108 年7 月10日至113 年7 月9 日)每月租金44,000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2日,其中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7 月9 日原告每月損失之租金為38,000元,105 年7 月10日至105 年12月12日原告每月損失之租金為4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95,400 元。
㈣末查,因原告范麗雲、林宗賢各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不真正連帶債權,故如被告對原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另一原告免給付義務,併此陳明。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麗雲595,400 元,給付原告林宗賢595,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對原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另一原告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范麗雲部分:被告對原告范麗雲與訴外人黃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即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及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即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因,係因被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李宥辰簽訂租賃期間103 年9 月15日至113 年9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嗣後投入高達2 、300 萬元之資金投資裝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使用及另行出租。則原告范麗雲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返還之後果,將導致被告因裝潢投入之2 、300 萬元資金血本無歸,甚至面臨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房客無家可歸而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之困境。又原告與訴外人黃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因一造辯論判決,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所悉。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迫於無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乃依法賦予被告之訴訟權行使,絕非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實無理由,詳如下述:
1.原告二人向訴外人黃鐸聲稱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由原告范麗雲於103 年7 月9 日與黃鐸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後黃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李宥辰,雙方於103 年8 月3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113 年8 月31日,李宥辰並支付黃鐸3 年份租金及押金計20萬元。嗣李宥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淑晶,雙方於103 年9 月12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15日至113 年9 月14日,被告並依約支付李宥辰自103年9 月15日至105 年9 月15日止之2 年房租,故被告乃系爭房屋之合法次次承租人,合先敘明。
2.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本欲規劃長期使用,故與李宥辰約定租賃期間長達10年。詎被告於104 年8 月遽然得知,原告范麗雲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進行中,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范麗雲。然原告范麗雲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後果,將導致被告因裝潢投入之2 、300 萬元資金血本無歸,甚至面臨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房客無家可歸而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之困境,皆屬不可回復之損害。又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次次承租人,難以得知原告范麗雲(出租人)與訴外人黃鐸(即第一承租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詳情,又該事件因原告范麗雲未確實陳報訴外人黃鐸之聯絡地址,致黃鐸未接獲開庭通知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亦無機會參加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無意間得知原告二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宗賢於103 年間即遭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林秀蘭等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林宗賢為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原告范麗雲出租系爭房屋究否為有權出租,又原告范麗雲與黃鐸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爭議糾紛等情,被告身為次次承租人實難究明,遽然面臨原告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急迫情形,被告僅能立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釐清真相,亦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此乃人之常情,應屬保護自身利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侵權行為。
3.復觀被告以原告范麗雲為相對人聲請鈞院104 年度板聲字第97號停止執行事件,獲准之裁定理由:「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則實難認被告聲請並經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後遭鈞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判決以「原告(即本件被告)僅係向被告承租本件執行標的物,就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駁回起訴,然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被告乃不諳法律之人,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正確,能否為法院所採納,並非被告起訴時所能探知,自不能逕以法院之論斷結果,推論被告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之理由,必受法院敗訴之判決,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告范麗雲並未證明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故意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原告等人之意圖,而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狀復未就被告具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范麗雲未經證明被告係故意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手段,以達侵害原告范麗雲權利之目的,縱被告所提訴訟遭判決敗訴,尚不得逕謂其有侵害原告范麗雲權利之行為存在。從而,原告范麗雲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
4.再查,被告針對原告范麗雲與黃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獲准之際,訴外人李宥辰亦對同一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獲准,訴外人黃鐸亦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獲准。則原告范麗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停止執行,若真因此受有損害,惟是否與被告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疑,原告范麗雲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5.另原告范麗雲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計495,40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范麗雲與訴外人黃鐸間租賃契約業經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認定於104 年1 月23日終止,則原告范麗雲於本件復執其與黃鐸間租賃契約主張其於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7 月9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無立論基礎。又依據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244 號假處分裁定,原告林宗賢於103 年8 月即遭鈞院禁止就系爭房屋為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迄今,即使被告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原告范麗雲是否得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或做任何處分,實屬有疑。則原告范麗雲若未另行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原因及數額若干,難認原告范麗雲受有實際上損害。
㈡就原告林宗賢部分:原告林宗賢並非原告范麗雲與訴外人黃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即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及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即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事件)之當事人,亦非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且原告林宗賢已遭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林秀蘭等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林宗賢就系爭房屋為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原告林宗賢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林宗賢」、「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尚無所憑,遑論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存在。又原告林宗賢與訴外人黃鐸間並無存在租賃契約,則原告林宗賢主張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係對其侵權行為,復以原告范麗雲與黃鐸間租賃契約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無稽。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范麗雲前執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黃鐸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現仍在執行中。然在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竟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板聲字第97號裁定停止執行,故自104 年9 月1 日停止執行至105 年12月12日因被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鈞院駁回確定,范麗雲方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查被告係利用訴外人黃鐸出名承租系爭房屋,於承租後共同將系爭房屋改成多間套房出租,竟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原告范麗雲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得繼續向其房客收租之目的,對原告范麗雲自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房屋為林宗賢所有,被告所為顯已侵害林宗賢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故原告林宗賢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2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權,爰各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595,4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范麗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對於原告范麗雲、林宗賢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謂凡第三人在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皆當然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而須對執行債權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審究第三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復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訴外人黃鐸出名承租系爭房屋,於承租後由被告與黃鐸共同將系爭房屋改成多間套房出租,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顯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竟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原告范麗雲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得繼續向其房客收租之目的,其行為應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判被告敗訴確定。惟查,訴外人黃鐸於103 年7月9 日向原告范麗雲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借黃鐸之名向原告承租,黃鐸於承租後,乃由被告與黃鐸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云云,惟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承租人仍僅為黃鐸一人。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禁止轉租之約定,而黃鐸復將系爭房屋1 樓、3 樓及2 樓(不含B 室)轉租予訴外人李宥辰,訴外人李宥辰復轉租予被告,並有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可按,是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已花費上百萬元修繕系爭房屋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正確,能否為法院為採納,則非被告於起訴前所能探知,自不能逕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法院對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論斷結果,即推論被告於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之理由,必受法院敗訴之判決,仍故意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憑以聲請停止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遽認其有加害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意圖。況原告范麗雲於終止其與黃鐸間之租賃契約後,因黃鐸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就迄至黃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程序,併依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則原告范麗雲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實際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外,原告范麗雲復未能就被告上開行為,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范麗雲據以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95,400 元,洵屬無據。
㈣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林鎮印,現由原告林宗賢繼承取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惟縱認原告林宗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既主張林宗賢已委由范麗雲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並將租金供范麗雲為家用等語,難認原告林宗賢因被告對原告范麗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林宗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95,400 元,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范麗雲、林宗賢595,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對原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另一原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